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326號
原 告 羅美冠
被 告 傅錦城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被 告 傅文祥
傅佳娣
葉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9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傅錦城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房屋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傅錦城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傅錦城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被告應將原告名下上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交付原告使用。嗣於104年8月28日以書狀追加被告傅文祥 、葉月鳳、傅佳娣,及請求權基礎包含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之規定,因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且 被告傅錦城及傅佳娣對於原告訴之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 自應准許。
(二)被告傅文祥、葉月鳳、傅佳娣均經合法通知,悉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四人依法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傅正弘所有如財產 總歸戶清冊(下稱系爭財產清冊)所列之全部財產,包含 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永久地上權,及其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 。嗣被告傅錦城於96年5 月14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同 意書」(下稱系爭第一份契約),將被告傅錦城所繼承如 系爭財產清冊內所列全部財產,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5 0,000元售予原告;被告傅錦城與原告復於同年6月28日簽 訂「買賣契約同意書」(下稱系爭第二份契約),內容除 重申系爭第一份契約外,另補充將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權利 及包含地上物即系爭房屋之使用權,以150,000元價格售 與原告。而被告傅文祥於96年7 月20日亦與原告簽訂「買 賣契約同意書」,將被告傅文祥所繼承如系爭財產清冊所 列全部財產,並加註含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以350,000元 價格售與原告。被告葉月鳳於97年10月30日與原告簽訂「 協議書」,同意所繼承如系爭財產清冊所列之財產,將來 會售與原告;其後,原告再與被告葉月鳳於98年4月6日簽 訂「同意買賣協議書」,確定由原告以1,000,000元價格 買受被告葉月鳳繼承如系爭財產清冊所列之全部財產。原 告付清對被告傅錦城、傅文祥及葉月鳳之價金,並將被告 傅佳娣應得之價金提存在法院後,於98年5 月15日依法辦 妥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詎料被告四人拒絕辦理系爭土地 之地上權登記,亦不願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使用,原告乃 於98年6月及101年間,對被告四人提起請求移轉地上權登 記(下稱系爭移轉地上權登記事件)與點交房屋建築物( 下稱系爭點交房屋事件)訴訟,前者業由本院民事庭以98 年度審訴字第5866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並已辦妥地 上權登記;後者由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01年度店簡字第310 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被告傅文祥、葉月鳳、傅佳娣因未 上訴而先行確定,另被告傅錦城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以 102年度簡上字第153號為原判決不利於被告傅錦城之部分 廢棄,並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因原告向被告四人購買系 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使用權並已支付價金,被告 四人即應將系爭房屋交與原告使用,惟迄今仍拒絕遷讓, 為此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或同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法院擇一為判決等語。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傅錦城簽訂系爭第一份契約時,已將地上使用權賣予 原告,又簽訂系爭第二份契約時,是將系爭房屋賣與原告 ,如果被告傅錦城第二次出售者為使用權,原告不可能買 ,因原告本意要買所有權。
⒉系爭第二份契約註明「包含地上物之使用權」之文字,係 因被告傅錦城表示系爭房屋於被繼承人傅正弘過世時,沒 有房屋權狀,所以才會註明地上物,又因尚有被告傅錦城 兄弟姐妹及繼母之持分,且被告葉月鳳當時仍在居住,故 先將被告傅錦城所有之所有權四分之一售與原告,讓原告 有權利共同使用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傅錦城、傅佳娣:
⒈系爭房屋自被繼承人傅正弘於95年6月5日往生後,即為被 告四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翻建是完成被繼承人傅正弘遺 願,被告傅錦城沒有理由出賣,更遑論是賤賣。 ⒉原告曾提起系爭點交房屋事件,經本院合議庭以102 年度 簡上字第153 號判決原告敗訴,故原告主張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規定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
⒊原告與被告傅錦城未簽訂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或使用權之 買賣契約,兩造係簽訂系爭土地總計436 平方公尺之三分 之一權利,原告所指之使用權為地上使用權,不含系爭房 屋,故原告主張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部分,因原告與被告 傅錦城就系爭房屋無買賣契約,即無理由。
⒋系爭第二份契約加註「包含地上物使用權」等文字,係因 原告取得土地時,上面沒有蓋滿,原告詢問可否蓋房子做 渡假用,被告傅錦城表示沒有關係,意指原告可以自行搭 蓋地上物使用,但不包括系爭房屋。且原本沒有向原告收 取150,000元之意,原告怕被告傅錦城以外之共有人有意 見,故提議以150,000元做為使用空地之權利金,包括興 建房屋,而非包括系爭房屋,否則早把系爭房屋之門牌號 碼寫在契約上,更何況以150,000元買系爭房屋所有權四 分之一,太不可思議。
⒌縱認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有買賣契約,惟當時係處於公同 共有關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並 無應有部分,故各共有人各自訂約出賣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或系爭房屋,處分全部無效,故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 條請求交付系爭房屋,洵屬無據。
⒍系爭房屋現僅由被告傅錦城使用,被繼承人傅正弘過世後 ,被告葉月鳳把土地賣給原告,被告傅佳娣是強制提存, 被告傅文祥是與原告買賣,但內容不清楚。
⒎系爭房屋於39年間即有辦理所有權登記,依常理及客觀思 維,不可能保留所有權而出賣使用權。
⒏原告利用被告傅錦城信任,以偽造文書方式盜辦系爭房屋 所有權登記,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
⒐因被告傅錦城交付被繼承人傅正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與原 告,辦理系爭第一份契約所列土地之移轉登記,故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傅文祥、葉月鳳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96年間陸續與被告傅錦城、傅文祥、葉月鳳訂 約,購買渠三人自被繼承人傅正弘處所繼承如系爭財產清 冊臚列全部財產之權利,其後以行使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 一及提存價金之方式,購買被告傅佳娣所繼承如系爭財產 清冊所列全部財產之權利,又原告已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另原告曾對被告四人提出系爭移轉地上權登記事件 及系爭點交房屋事件,前者由法院判決原告勝訴,原告並 已就系爭土地完成地上權登記;後者由本院新店簡易庭判 決原告全部勝訴,被告傅文祥、葉月鳳、傅佳娣未提起上 訴而告確定,另被告傅錦城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為 廢棄不利於被告傅錦城之部分,並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 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與 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與他項權利證明 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440號不起 訴處分書、系爭第一份契約、系爭第二份契約、原告與被 告傅文祥於66年7 月20日簽訂之「買賣契約同意書」、原 告與被告葉月鳳於97年10月30日簽訂之「協議書」、原告 與被告葉月鳳於98年4月6日簽訂之「同意買賣協議書」、 被告傅錦城、傅文祥於98年7月1日簽立與原告之「切結書 」、98年3 月16日之提存書、系爭移轉地上權登記事件判 決、系爭點交房屋事件之宣示判決筆錄與判決、系爭財產 清冊等為證,且為被告四人俱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傅錦城間,就被告傅錦城繼承系爭房屋所 得部分,成立所有權買賣關係,業據提出系爭第一、二份 契約為憑,然為被告傅錦城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查: ⒈被告傅錦城曾以原告在系爭第二份契約加註系爭房屋亦在 買賣範圍等理由,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下稱系爭詐欺等 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將系爭第二份契約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後,該 局認為系爭第二份契約第15行之「註明包含地上物之使用 權特於同意書」等文字,經以光譜影像比對儀檢視,未發 現字跡油墨反應與契約書內同頁之其他文字字跡油墨反應
不相符等語,有刑事警察局99年2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附在系爭詐欺等案件之99年度偵字第977 號偵 查卷中可憑,佐以被告傅錦城於本院104年7月20日行言詞 辯論程序時,對法院訊問在系爭第二份契約內特別註明「 包含地上物之使用權」文字之用意時,並未否認有此段文 字之記載,而僅以係同意原告就系爭房屋周遭空地有使用 權云云置辯,益徵系爭第二份契約所記載之「註明包含地 上物之使用權特於同意書」等文字,應係經過原告與被告 傅錦城協商後所填載;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以100 年度 調偵字第440 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傅錦城 猶執陳詞抗辯系爭第二份契約上之「註明包含地上物之使 用權特於同意書」等文字,係經原告事後添加云云,洵無 足採。
⒉原告主張系爭第二份契約加註「包含地上物之使用權」, 乃因被告傅錦城表示系爭房屋於被繼承人傅正弘過世時, 沒有房屋權狀,所以才會註明地上物等語,固為被告傅錦 城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屋於39年間即有辦理所有權登記 云云。然被告傅錦城於99年月27日在系爭詐欺等案件中, 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在買賣土地時,系爭房屋有無所有權 狀時,係回以:「我不知道」,又被告傅文祥在同上案件 於99年7月22日偵查時,亦對檢察事務官所詢問:整修房 子時,是否知悉系爭房屋有無所有權乙節證稱:「我不知 道,我認為沒有權狀,因為我父親說只有使用權」明確, 有系爭詐欺等案件99年度偵續一字第149號卷宗所附詢問 筆錄可憑,因被告傅錦城及被告傅文祥均證述不知系爭房 屋有無所有權狀,被告傅文祥更表示被繼承人傅正弘說只 有使用權等語,核與原告所述被告傅錦城曾表示系爭房屋 沒有權狀等語吻合,顯見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被告 傅錦城事後翻異前詞,抗辯系爭房屋於39年間即有辦理所 有權登記,故不可能保留所有權而僅出賣使用權云云,要 難採信。
⒊原告主張已經付清對被告傅錦城之全部買賣價金,業據提 出被告傅錦城出具之切結書,且為被告傅錦城所未爭執, 是原告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傅錦城移 轉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屋,即非無據。
⒋至被告傅錦城雖抗辯系爭房屋屬公同共有,依民法第八百 二十七條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故各共有人 各自訂約出賣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或系爭房屋,處分全部無 效云云。然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 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在締約當
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亦同此 旨)。系爭房屋固屬被告四人繼承被繼承人傅正弘所遺之 財產,應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但被告傅錦城就遺產之權利 所為買賣行為,並非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所指之處 分行為,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傅錦城間關於系爭房屋 之買賣契約,仍有拘束被告傅錦城之效力,是被告傅錦城 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另被告傅錦城抗辯不可能賤賣系 爭房屋云云,然被告傅錦城先後以系爭第一、二份契約出 售所繼承之遺產時,總金額為900,000元(計算式:750,0 00元+150,000元=900,000元),對照被告葉月鳳出售金 額為1,000,000元,暨被告傅錦城於99年7月27日在系爭詐 欺等案件中自承:伊出監後有找原告,原告知道伊繼承一 塊茶園及房子,後來伊做茶業需要現金周轉,所以想出賣 等語(見系爭詐欺等案件99年度偵續一字第149號所附詢 問筆錄),足見原告以總計900,000元價格向被告傅錦城 購買其繼承所得之部分財產,並非顯不相當,是被告傅錦 城此部分辯解,亦無理由。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為訴訟 法上一事不事理之原則。至判斷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 ,應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起訴聲明 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為區別標準。又設立民事訴訟之 目的,不僅基於實體法上觀點為保護訟爭之特定權利,同 時亦基於訴訟上觀點為平衡追求程序利益。原告基於私法 上之權利,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就其主張為本案判決, 其前提要件必須具備訴之利益。訴權存在之要件有三,( 一)為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 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關於保 護必要之要件,則為該訴訟標的是否受實體判決之一種資 格,而有受理審判之現實必要性,屬訴訟程序上事項,為 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而所謂保護之必要,屬不確定之法 律概念,應由受理法院依具體個案之爭議事實,認為有予 以保護價值及必要者,本於全辯論意旨,根據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經濟法則及論理法則合理認定之,其目的在防止 濫用訴訟。查:
⒈原告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傅文祥、葉 月鳳及傅佳娣遷讓並點交返還系爭房屋(即系爭點交房屋 事件),因與原告在本件對同上被告三人所主張同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有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起
訴聲明均相同之情形,應認屬同一事件,揆諸上開說明, 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甚明。
⒉另原告在本件對被告傅文祥、葉月鳳及傅佳娣主張同法第 三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部分,雖請求權與系爭點交房屋事件 並不相同,然渠三人在系爭點交房屋事件既經本院新店簡 易庭以101年度店簡字第301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敗訴後, 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判決 之事實理由欄三可資參照,是系爭點交房屋事件對被告傅 文祥、葉月鳳及傅佳娣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已具有執行力,原告自無另行提起本件訴訟 再請求渠三人為給付之必要,應認原告就此部分即有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
⒊從而,原告對被告傅文祥、葉月鳳及傅佳娣提起本件訴訟 ,即不應准許。
(四)至被告傅錦城聲請傳喚證人文祥懿,用以證明原告與被告 傅錦城於系爭第二份契約所約定之150,000元與系爭房屋 無關云云。因稽之系爭第二份契約內容,並無證人文祥懿 在場見證之記載,且由被告傅錦城在系爭詐欺等案件中, 始終未曾提及證人文祥懿有在場見聞系爭第二份契約簽訂 過程之內容,又證人即系爭第二份契約上所載在場見證人 蘇珈貞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僅有伊、原告與被告傅錦城在 場,有訊問筆錄附在系爭詐欺等案件98年度他字第9588號 卷宗可考,而證人蘇珈貞為被告傅錦城女友,亦經其在同 次偵查中證述明確,自無故為不實證述以迴護原告之虞, 則證人文祥懿既未在場見聞原告與被告傅錦城簽訂系爭第 二份契約之過程,自無從知悉渠二人當時約定150,000元 之緣由,而無調查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傅錦城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本件命被告傅錦城給付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傅錦城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就被告傅錦城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 另原告就被告傅文祥、葉月鳳、傅佳娣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因本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此部分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四人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應徵收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雖本院審理後認原告僅得向被告 傅錦城為請求,而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依 應徵收之裁判費,並無不同,故訴訟費用應命被告傅錦城全 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