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5年度,61號
SSEV,105,新簡,61,201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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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61號
原   告 黃千慈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被   告 楊金龍
      楊德仁
      楊木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金水
被   告 楊丁山
      楊連財
      楊連發
      楊政儒
      楊森旭
      郭東勲
      楊神寶
受告知人  楊文章(即抵押權人)
      楊江泉(即抵押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金龍應就其被繼承人楊金條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三千八百一十一點二六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三百一十七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千慈取得;編號B,面積一千九百零五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木輝取得;編號C,面積一千五百八十八點○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金龍楊德仁楊丁山楊連財楊連發楊政儒楊森旭郭東勲楊神寶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金龍楊德仁楊丁山楊連財楊連發、楊森 旭、楊東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於民國104年7 月31日經贈與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而與系 爭土地毗鄰之同段1001、1002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001、10 02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與1001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 999地號土地,原告亦有其應有部分5分之3。今原告擬就前 開3筆土地加以利用,為使土地能更有效利用,並使土地權 利單純化,故提起本件分割訴訟。系爭土地上建有一建物, 係被告楊木輝所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可維持現況並使損害 降至最低,但因其他共有人分割意願不明,原告僅將原告應 有部分予以分割,其餘共有人仍維持共有。
㈡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楊金條已於100年1月30日死亡,其繼 承人迄今仍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經本院調閱100年 度司繼字第268號、100年度司繼字第63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 宗,始知被繼承人楊金條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 承,而父母均死亡,故依法應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胞弟被 告楊金龍繼承其名下財產。
㈢並聲明:
⒈被告楊金龍應就被繼承人楊金條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⒊被告等人之應有部分土地(附圖中無虛線部分)部分維持分 別共有。
三、被告等則辯以:
㈠被告楊德仁楊政儒楊森旭郭東勲楊神寶部分: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楊木輝部分:被告楊木輝希望能照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 104年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即編號A由原告單 獨取得,編號B由被告楊木輝單獨取得,編號C由其餘被告共 同取得。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上共有人楊金條於100年1月30日死亡,而楊金



條之繼承人係被告楊金龍,其就被繼承人楊金條於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36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繼 字第268號、100年度司繼字第634號拋棄繼承案件卷宗全卷 核閱無誤。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是原告請求被告楊 金龍應就被繼承人楊金條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㈡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 約,且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自應准許之。 ㈢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土地東側分別與同段1001、1002地號土地相 鄰,而1001、100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又如臺南市麻豆地 政事務所104年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B部分 有被告楊木輝耕作之果樹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楊木輝提出之分割方案,就 各共有人於上開土地之地理位置、兩造使用土地現狀、共有 人間之應有部分價值、週圍聯絡道路之交通情況,且分割後 取得各該部分土地之人,可緊鄰既有土地而得發揮較大之土 地經濟效用等情,認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配予各共有人 ,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且較為公平。綜上,本院就系爭 土地之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抵押權人楊丁山楊文章楊江泉、陽神寶,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參加訴訟,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或雖到場而未表示 反對意見,爰參照前揭規定,該抵押權應僅轉載抵押人所分 得之土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 認本件訴訟費用為8520元(即裁判費4520元、複丈費4000元 ),應由兩造依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 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附表一:
┌─────────────────────────────┐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
├──┬───────┬─────────┬────────┤
│編號│ 共 有 人 │ 分割前之應有部分 │ 備 註 │
│ │ │ 即訴訟費用分擔額 │ │
├──┼───────┼─────────┼────────┤
│ 1 │ 楊金龍 │ 36分之1 │ 楊金條之繼承人 │
├──┼───────┼─────────┼────────┤
│ 2 │ 楊金龍 │ 36分之1 │ │
├──┼───────┼─────────┼────────┤
│ 3 │ 楊德仁 │ 12分之1 │ │
├──┼───────┼─────────┼────────┤
│ 4 │ 楊木輝 │ 2分之1 │ │
├──┼───────┼─────────┼────────┤
│ 5 │ 楊丁山 │ 48分之1 │ │
├──┼───────┼─────────┼────────┤




│ 6 │ 楊連財 │ 72分之1 │ │
├──┼───────┼─────────┼────────┤
│ 7 │ 楊連發 │ 72分之1 │ │
├──┼───────┼─────────┼────────┤
│ 8 │ 楊政儒 │ 12分之1 │ │
├──┼───────┼─────────┼────────┤
│ 9 │ 楊森旭 │ 12分之1 │ │
├──┼───────┼─────────┼────────┤
│ 10 │ 郭東勲 │ 24分之1 │ │
├──┼───────┼─────────┼────────┤
│ 11 │ 楊神寶 │ 48分之1 │ │
├──┼───────┼─────────┼────────┤
│ 12 │黃千慈(原告)│ 12分之1 │ │
└──┴───────┴─────────┴────────┘
附表二:
┌──┬───────┬────────┬───────┐
│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備 註 │
├──┼───────┼────────┼───────┤
│ 01 │ 楊金龍 │ 15分之1 │楊金條之繼承人│
├──┼───────┼────────┼───────┤
│ 02 │ 楊金龍 │ 15分之1 │ │
├──┼───────┼────────┼───────┤
│ 03 │ 楊德仁 │ 5分之1 │ │
├──┼───────┼────────┼───────┤
│ 04 │ 楊丁山 │ 20分之1 │ │
├──┼───────┼────────┼───────┤
│ 05 │ 楊連財 │ 30分之1 │ │
├──┼───────┼────────┼───────┤
│ 06 │ 楊連發 │ 30分之1 │ │
├──┼───────┼────────┼───────┤
│ 07 │ 楊政儒 │ 5分之1 │ │
├──┼───────┼────────┼───────┤
│ 08 │ 楊森旭 │ 5分之1 │ │
├──┼───────┼────────┼───────┤
│ 09 │ 郭東勲 │ 10分之1 │ │
├──┼───────┼────────┼───────┤
│ 10 │ 楊神寶 │ 20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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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