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4年度,504號
SSEV,104,新簡,504,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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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504號
原   告 吳昆山
被   告 徐邦賢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王盛鐸律師
      裘佩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間據介紹人謝美雲轉知,被告 徐邦賢需資金調度孔急,委託侯正忠輾轉詢向原告調現金 周轉,並提示被告牙醫師證書、執業執照、身分證、名片 、建物所有權狀、102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 等,以取信原告。嗣於93年9月底由侯正忠邀約原告前往 被告位於台南善永康區中華路之快樂牙醫整所究明事實, 斯時侯正忠亦夥同被告及林志明出面會晤。承上事實,足 證侯正忠出具陳述書、切結書意圖替被告卸責,被告所提 二書面、所述均與事實相違。
(二)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 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 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主張原 告執有以被告名義簽發,實為訴外人侯正忠持其所出具之 空白支票四本,嗣因資金運用之需,未經被告同意簽發, 此為被告所自承,就發票人印章之真正,為被告與侯正忠 所不爭執,即當非訴外人盜用被告印章偽造之票據,以票 據無因性論,乃屬內部信賴關係,故被告爭執票據係偽造 即非可採。
(三)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支票票號NN0000000,金額新台幣(下同)80萬元係原告 基於居間擔保付款保證人地位,代償訴外人侯正忠向他人



借貸本金2500萬元之利息取得,另票據號碼NN0000000, 金額300萬元係訴外人侯正忠本於調現借款,交付支票予 原告之對價原因關係,上開票據均有訴外人侯正忠之背書 ,並有原告給付侯正忠之匯款單可稽。依上所述,原告持 有系爭支票係基於相當對價所取得,被告自不得已侯正忠 行為作為抗辯事由,意圖脫免給付票據之責。
(四)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觀 諸系爭支票票面記載即明。揆諸票據重在流通性及其文義 性,系爭支票既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如聲明所示。
(五)並聲明:
1.被告給付票款共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 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 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 法院民事判例51年台上字第3309號足資參照。查被告與執 票人即原告素不相識,亦無業務及金錢上往來,系爭支票 非被告本人親自簽發,經查應係侯正忠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盜用簽發,有證人林志明、彭祺雯及侯正忠之切結書、陳 述書可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不負發票人責任。(二)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查被告與執票人 即原告素不相識,亦無業務及金錢上往來,系爭支票並非 由被告開立交付予原告,原告應舉證說明系爭票據之來源 為何,及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基於相當之對價 取得,否則被告自得主張與原告前手之抗辯事由,拒絕付 款。
(三)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並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 二紙、被告牙醫師證書、執業執照、身分證、名片、不動 產登記謄本、102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票 號AGC0000000號支票(面額:2500萬元)、匯款單、戶籍謄 本等文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



①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親自簽發?②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 第2項抗辯是否有理由?本院析論如下:
(二)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親自簽發?
1.按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故意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 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 為,即所謂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 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 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法定應 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發票人不得 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 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參照)。
2.被告抗辯系爭二支票非被告親自簽發,乃訴外人侯正忠擅 自盜用簽發等云云。惟查,據被告提出訴外人侯正中書立 簽名之切結書、陳述書內容觀察,被告因擔保買賣履約交 付侯正忠四本支票,其中以被告徐邦賢為發票人之兩本支 票票號為NN0000000號至NN0000000號、NN0000000號至 NN0000000號,而切結書內容記載,被告同意「..經立切 結書人(即訴外人侯正忠)以書面通知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並 請求返還價金後,得按實際已給付之金額於前述支票上自 行填寫票面金額,並以書面通知之日期為票載發票日,完 成上開支票。...」,而如附表所示二支票即為被告交付 予訴外人侯正忠兩本支票其中兩張,是依被告與侯正忠切 結書內容以觀,附表所示二支票乃被告交付予侯正忠之空 白授權支票要無疑義。依被告提出證據(即上述切結書、 陳述書)可認定附表所示二支票確實係被告蓋章以空白授 權票據方式交付訴外人侯正忠,故被告辯稱系爭二支票非 伊親自簽發實無理由,核無足採。
3.系爭二支票既為被告交付侯正忠之空白授權支票,依上揭 對於空白授權支票之說明,及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 ,縱然侯正忠逾越被告授權範圍,基於票據流通性、保護 交易安全,及被告未就原告係惡意取得為舉證等理由,應 認被告不得以侯正忠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補充填載完成空白 授權支票為由,對抗善意取得系爭二支票之第三人(即原 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無從採信。(三)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抗辯是否有理由? 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明文規定;「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 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 ,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



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 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 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 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 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86號判決等相關判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基於票據 無因性,倘發票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詐欺, 或係無對價、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皆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 任。
2.查,被告復以與原告不相識無金錢往來,系爭支票非被告 交付予原告,原告應舉證票據取得來源、取得原因關係、 是否依相當對價取得等云云資為抗辯。然被告無非以原告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詐欺,或係無對價、以不相當對價取 得,並要求原告就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事實負舉證,依 上揭對於票據無因性與依票據法第14條有所主張時應由發 票人負舉證責任之說明,被告以應由發票人舉證之事項作 為抗辯,並要求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於法即有未合,自 不足採憑。
(四)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被告 抗辯皆無理由,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386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862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等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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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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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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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徐邦賢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104年1月26日 │0000000元 │NN0000000 │104年2月3日 │
│ │ │永康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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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徐邦賢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104年2月10日 │800000元 │NN0000000 │104年2月10日 │
│ │ │永康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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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