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339號
原 告 勝記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金鴻
訴訟代理人 何祥裕
被 告 陳茂發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宏洲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茂發與被告陳宏洲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二O五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宏洲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陳茂發因積欠原告借款,經鈞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 429號支付命令確定被告陳茂發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47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有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04年3月25日確定,於104年7月1 日民事訴訟法修法前)可稽。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時,發現被告陳茂發於103年12月5日將其名下台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05建號、門牌號碼台 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 產」)已信託於被告陳宏洲,並於103年12月24日向臺南市 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陳宏洲,此有土地、建物謄本可稽,致原告無從就上開信 託財產強制執行取償,原告債權完全無法受償分文,因認 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 、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等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並請求塗銷信託移轉登記而回復原狀。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
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 法第6條第1項、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 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 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信 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 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 ,使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又 所謂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係指委託人將財產 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 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 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 財產,對委託人之債權人來說,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 少,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自可能損 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且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 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此對持有委託人之債權者勢將 產生侵害,故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 債權人即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因本條項乃參考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訂定,故債權人訴 請撤銷委託之債務人及受託人間之信託行為後,自亦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並聲請命受託人回復原狀 。」(鈞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被 告如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 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 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 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即委託人之債權人 將因委託人之信託行為致其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 遲延之狀態,該信託行為自有害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且 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 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1條規定自明。信託財產既須移轉 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 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 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 託人之債權人。此所以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故,因此 ,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 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 償(事實上信託行為移轉財產與受託人並無對價關係,無
所謂有償無償),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託人 並未支付對價,無必要特別保護之故。被告間所為系爭之 信託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既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責任財 產,亦導致原告無從就上開信託財產強制執行取償,而不 能滿足債權人之債權,其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為 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三)就被告抗辯事項,原告再主張:
1.依被告提出未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2紙(即被證1)部分,其 上並未記載受款人,究係簽發於何人已非無疑,且渠等僅 泛稱「住何金鴻隔壁之友人」,未說明債權人為何人,自 無法單憑此無效本票認定被告陳宏洲有代償被告陳茂發10 萬元債務之事實。
2.再者,被告陳宏洲另提出伊母親陳吳玉梅為受款人之支票 120萬元(即被證2)部分,惟該支票僅能證明伊母親有收受 該紙支票之事實,縱是因該紙支票所生之債務關係,亦係 伊母親陳吳玉梅之債務,而與被告陳茂發債務無涉,是尚 不能單憑該紙支票證明被告陳宏洲有代償被告陳茂發120 萬元債務之事實。
3.核上,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直接證明陳宏洲有清償陳 茂發債務之事實,更何況伊提出之清償證明合計僅130萬 元【計算式:10萬+120萬】,而渠等泛稱陳宏洲代償陳茂 發債務約200萬元,顯係渠二人臨訟杜撰之詞,自不足採 。
4.進而言之,既被告陳宏洲無代償陳茂發債務之事實,伊主 張取代第二順位抵押權地位、承受債權人權利云云,亦無 足採。
5.退而言之,縱是被告陳宏洲有代償之事實,渠二人信託行 為仍有害原告債權:
(1)又被告陳茂發與原告間約定之債務清償日為103年11月1日 ,而陳茂發於103年11月1日屆時僅清償其中13萬元,尚欠 47萬元未還,另有被告陳茂發簽立之借款證明可稽,此為 被告二人所不爭執。
(2)再者,被告陳茂發於102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時 ,並持其所有台南市○○區○○段000000號(即重測後之 本件永康區廣興段668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給原告保管 以為擔保,有借款證明上「並已土地所有權狀永地字第 15229號做抵壓……」等記載可稽,嗣經被告陳茂發於103 年11月1日清償其中13萬元後,被告陳茂發稱伊已清償部 分債務,其餘債務一定沒問題,要求原告返還伊土地權狀 正本,原告不疑有他,故將其土地權狀正本返還之,此有
原告所影印之土地權狀影本可稽。
(3)另被告既稱成立信託契約之目的在於「管理處分(出售)信 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只是單純為陳茂發管理處分該房 地之自益信託,根本與被告陳宏洲代償被告陳茂發債務之 法律關係無關,又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 第1項前段),是被告之信託契約行為已導致原告債權無法 獲得滿足。
(4)核上,被告二人自認於103年底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既被 告二人均明知陳茂發於103年11月15日已無資力清償原告 之債務47萬元,竟藉口清償原告部分債務之機會,取回原 告所保管之土地權狀正本後,旋即於103年12月5日就系爭 房地成立信託契約,惡意陷原告債權於無法行使之狀態, 其信託契約行為難謂無害於原告債權,原告依法自得請求 鈞院撤銷之。
6.綜上所述,被告陳茂發積欠借款債務,並移轉其不動產所 有權登記予被告陳宏洲(即被告陳茂發之子),對債權人即 原告而言,即屬「對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有害之信託行為 」,依法自應予以塗銷。
(四)並聲明:
1.被告陳茂發與被告陳宏洲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5日 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2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2.被告陳宏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24日以信託為原 因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原告勝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勝記公司)起訴略以:被 告陳茂發積欠其47萬元本息,並經鈞院核發104年度司促 字第3429號支付命令(於104.3.25確定),其因之聲請強制 執行時,發現陳茂發已將其名下坐落台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05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 ○○路000巷0號房屋,於103.12.5信託登記予被告陳宏洲 ,認此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 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及 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請求塗銷信託移轉登記而回 復原狀等語。
(二)惟則,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乃民
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 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亦即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須債務人在無資力之狀態;而有 害於債權之事實,須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發生有相當因 果關係。
2.又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 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 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 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302號判例、「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 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 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 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839號判例著有明文。準上以言,債務人之財產固為全 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惟債務人清償其已存之債務,尚不得 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允無疑義。 3.本件中,被告陳茂發於80年間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後且向 中國信託抵押貸款於98年11月24日設定最高限額170萬元 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8年11月22日)。嗣被告陳 茂發因受友人牽引沉迷賭博,多次向外舉債,除初時先向 簡良文(住台南市左鎮區左鎮里00號)等親友借貸外,另於 102年11月間向勝記公司借款60萬元(尚有47萬元未還)、 於103年7月間向陳金英(住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借款10萬元(陳茂發簽發面額各5萬元支本票2紙交 付擔保)、於103年11月間向訴外人邱士庭(住台南市○○ 區○○路0段000號)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債權額300 萬元)而借款。終至於103年底被告陳茂發已無力還款,而 陷於無資力狀態,幾乎天天遭債主臨門催討債務,且系爭 不動產亦將遭抵押債權人實施抵押權而拍賣。
4.被告陳宏洲為陳茂發之子,不忍見父親天天遭債主討債, 度日如年,且父母辛苦積攢購置安居之系爭不動產被拍賣 ,乃與父親協議,由伊代為清償大部分債務,而由父親將 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陳宏洲名下,以為擔保。被告陳宏洲 因之即代為清償簡良文、陳金英借款10萬元,取回陳茂發 所簽發面額各5萬元之本票2紙,並於103年12月19日代為 清償積欠邱士庭之借款120萬元(按陳宏洲以交付邱士庭發 票日103.12.16、發票人永康大灣郵局、面額120萬元、母 親陳吳玉梅為受款人之支票為清償,參被證2),而於103 年12月24日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之抵押權登記。查 陳宏洲前後代為清償之金額共約為200萬元,有上開證人
可得為證。而被告陳宏洲乃於103年12月5日與陳茂發就系 爭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約定信託目的為管理處分(出售) 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信託期間為103年12月5日起至 113年12月5日止,而於同年月24日完成信託登記,擔保陳 宏洲所代為清償之債權。就此,亦有卷附土地、建築改良 物信託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可稽。 5.按「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準用第八百七十九條第 一項之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人,代 為清償債務,或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 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此項承受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 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倘該債權另有擔保物權,依同法 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亦隨同移轉於該第三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著有明文。如上所 述,被告陳茂發於103年底時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之後係 被告陳宏洲代為清償大部分債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第二 順位抵押權登記,始得再為信託登記,而登記被告陳宏洲 為所有權人。是就其實際以言,被告陳宏洲就系爭不動產 ,不過為代為清償以取代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邱士庭之地 位而已。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而於其清償之限度 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參見民法第311、312條規定),本件 被告陳宏洲代為清償,原抵押債權人邱士庭之該抵押債權 自為法定移轉,而得由陳宏洲行使權利,併為敘明。 6.基上可明,被告陳茂發之無資力狀態,在系爭不動產信託 登記為被告陳宏洲所有之前後時間,並無任何變化,亦即 ,債務人陳茂發將系爭不動產為信託行為與其無資力之發 生間,實際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被告陳宏洲因代 償被告陳茂發之債務,而以信託取得與系爭不動產原第二 順位抵押權人邱士庭相當之權利,亦難謂有何詐害行為。 原告不察於此,認此信託行為有害於其債權,依信託法第 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 信託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請求塗銷信託移 轉登記而回復原狀云云,實屬誤會,並無理由。(三)本件被告陳茂發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陳宏洲並無 損及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撤銷該信託登記,並 無理由,茲再分述如下:
1.在本件於103年12月24日信託登記完成前,被告陳茂發實 已負債累累,本身早已無資力,已如前述。
2.而就系爭不動產以言,於98年11月24日即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170萬元(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擔保債權確定
日:128年11月22日),又於103年11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220萬元(債權人:邱士庭,擔保債權確定日:105 年11月18日)。是以該房地僅約4、500萬元之價值,而有 該二抵押權設定,其殘值已所剩不多。其實,被告陳宏洲 於103年12月19日代償陳茂發對邱士庭之債務120萬元時, 即可受讓該第二順位抵押權(參見民法第312條規定)。則 被告陳宏洲受讓該抵押權,與為本件之信託登記,擔保之 作用同,對其他債權人亦無所謂損害之可言。即言之,本 件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依卷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 約書所載,受益人為陳茂發、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 之歸屬人亦為陳茂發,則於系爭不動產處分(出售)後,其 所得價款乃歸屬陳茂發,而除有抵押權者優先取償外,餘 款即可由其他普通債權人取償,或依債權比例分配。惟若 如上述之被告陳宏洲代償而受讓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 權,則陳宏洲乃可優先於原告等普通債權人而取償,不必 與其他普通債權人同為取償或分配。是本件被告陳宏洲捨 其可為受讓該第二順位抵押權,而僅就系爭土地為信託登 記,尚非可謂不利於被告陳茂發之其他債權人,應甚瞭然 。
3.按本件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如上所述,乃為被告陳宏洲 代償陳茂發債務之擔保性質,依其態樣,與「信託的讓與 擔保」雷同(參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意旨) ,實非「無償行為」可比。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民法第 244條之特別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 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準此,不 惟民法第244條第1項有其適用,若認屬有償行為,同條第 2項亦有其適用。亦即,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須債務人 在無資力之狀態;而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債務人行為與 無資力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如屬有償行為時,除債 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以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本件原告援引信託法第6條第1 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等規定為據,主張系爭信託登記應 予撤銷云云,於法尚難謂合,併為敘明。
4.基上所述,被告陳茂發之無資力狀態,在系爭不動產信託 登記為被告陳宏洲所有之前後時間,並無任何變化,亦即 ,債務人陳茂發之將系爭不動產為信託行為與其無資力之 發生間,實際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非因其為信託 系爭不動產,而致使其無資力;而被告陳宏洲因代償被告 陳茂發對邱士庭之抵押債務,本可為受讓抵押權登記,然 捨其可為受讓該第二順位抵押權,而僅就系爭土地為信託
登記,尚非可謂此即不利於被告陳茂發之其他債權人,難 謂有何詐害行為。
(四)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茂發積欠47萬元債務未償,於103年12月 24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陳宏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429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書等文件 為證,被告對於此部分事實亦不為爭執,本院據相關證據 審酌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明文規定;「為防止委 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規定信託行 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 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 於正軌」信託法第6條立法理由第1項足資參照。「信託行 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防止委 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 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條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 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 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債之 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 有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人所為 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同法第4項定有明文。故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當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要件為斷,而債務人之法律行為以財 產權為目的所為之無償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有害及債權 者,債權人均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命受益人回復原狀。(三)查,被告陳茂發於103年底即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狀態, 嗣於103年12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陳宏洲,此為 被告所自承,另觀諸被告陳茂發迄今仍未清償積欠原告債
務亦足佐證,勘認陳茂發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資力可償 還系爭債務,足見被告陳茂發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其積欠之 債務甚明。而依上揭信託法第6條第1項立法理由之說明, 可得知規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信託行為得請求予以撤銷, 主要在防止債務人藉信託登記之方式,脫免債權人之強制 執行,是如債務人已無足供債權人取償之其他財產,而仍 將其財產信託登記於受託人時,債權人即得依信託法第6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俾便強制執行。本件原告為 被告陳茂發之債權人,而被告陳茂發除信託之系爭不動產 外之財產,顯已不足供全體債權人取償,已如前述。另徵 被告間信託契約書內記載系爭不動產信託目的為「管理處 分(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勘認被告間信託行為 目的非單純如被告陳述,因陳宏洲代陳茂發清償欠款,遂 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陳宏洲作為擔保之用,顯然被告間信 託目的,除管理之外,復以出脫系爭不動產為主要目的, 參酌被告辯詞意旨,未曾表示管理、出脫系爭不動產係為 獲得價金以清償被告陳茂發積欠原告債務,難謂信託行為 無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次查,縱然陳宏洲代陳茂發清償 部分欠款,減少陳茂發消極財產,被告間信託目的是為保 障陳宏洲債權等情為屬實,然被告所辯信託係以保障陳宏 洲債權為目的,亦與信託法第1條所定「稱信託者,謂委 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 關係」相左,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是原告依信託法第 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四、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 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與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相同,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2項之特別規定,故債權人訴請撤銷委託之債務人及受託人 間之信託行為後,自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並聲請命受託人回復原狀。原告請求被告陳宏洲應將系爭不 動產於103年12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 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宏洲塗銷系爭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507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