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4年度,188號
SSEV,104,新簡,188,201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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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188號
原   告 王金煌
被   告 王聖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4年4月17日,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2萬元,到期日為104年4月21日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係被告與訴外人蔡松訓因商業加盟糾紛,被告於 104年4月17日夥同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至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即三千家人文茶飲),藉故要求解除 加盟合約、加倍退還已收加盟費,甚以恐嚇、脅迫、傷害等 手段,強逼原告簽立。原告本未涉及上揭糾紛,但迫於當下 情勢,為顧及在場親人安危,於非自願情形下簽立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係原告遭被告強暴脅迫所簽發,自毋庸負擔系爭 本票所生發票人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大舅子蔡松訓冒名「蔡宥富」,佯稱其為總公司設於臺 中市之「三千家人文茶飲有限公司」南部地區負責人,邀被 告加盟,被告信以為真,遂於104年3月11日與蔡松訓簽約。 被告已於簽約後付清加盟金66萬元,豈蔡松訓未能讓被告於 約定時間開店,一再遲延,被告察覺有異,經查訪後始知「 蔡宥富」為假名,亦無該總公司,蔡松訓更非南部地區負責 人。被告發覺受騙,遂至蔡松訓於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開設之「三千家人文茶飲店」商談解決事宜,當時原 告及其配偶、蔡松訓及其父親,以及另一名店員在場,原告 同意出面代償,並約定按加盟金66萬元之二倍即132萬元賠 償被告,進而簽發系爭本票。
㈡被告為加盟茶飲店,已承租房屋、添置各種設備,竟因受騙 無法開店營業,致損失數月租金,加上購買相關設備及前付 之加盟金66萬元等損失,按加盟金二倍132萬元賠償,實為



合理。原告當時即是基於此一認知而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原 告主張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與事實完全不符,被告雖由 友人陪同前往商談,但過程平和,雙方並無爭執或口出惡言 ,亦未以強暴脅迫方式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71號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 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規定, 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容先敘明。
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 於104年4月17日,遭被告夥同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以 恐嚇、脅迫、傷害等手段,強逼伊簽立系爭本票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其遭強暴 、脅迫進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就其主張當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三千 家人文茶飲,遭被告夥同數名男子,恐嚇、脅迫、傷害等手 段簽立系爭本票乙節,固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 敬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證信函等資料影本為 證,惟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該局以105 年1月4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檢送處理員警職 務報告、工作紀錄影本各1份,該職務報告內容稱「警員林 維展、顏威於104年4月17日擔任20-22時巡邏勤務,接獲民 眾報案稱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有糾紛情事,經 警方到達現場發現有青少年聚集,詢問當事人王金煌(即原



告)有無糾紛情事並是否需要警方協助,當事人稱沒有事故 ,是朋友之間在聊天不需警方處理,現場均依規定處理,並 未發現有不法情事」等語,另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以104年7月8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兩造之 警訊筆錄案卷資料,原告於104年6月3日之警訊筆錄陳稱「 (問:因何原因開立該本票,係作何用途?)因為王敬凱王聖裕兄弟與蔡松訓的糾紛,王敬凱王聖裕要求第三人開 立本票,因為王敬凱王聖裕兄弟加盟蔡松訓的茶飲店,金 額66萬元加倍賠償金132萬」等語,顯見原告縱於事發2個多 月後於警詢中陳述簽發系爭本票過程,迄未提及曾遭被告恐 嚇、脅迫、傷害等手段所致,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在其非 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簽發,要難採信。
⒉再查,本院審酌原告乃係遲至104年4月29日始向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報案,並主張其於104年4月17日 遭強暴、脅迫後簽立系爭本票,然若原告確實於104年4月17 日遭強暴、脅迫進而簽立系爭本票,依常情理應會在當日警 員林維展、顏威獲報抵達現場時或稍晚脫身後立即向警方報 案,以求儘速保全相關證據,原告卻捨此不為,遲至同年4 月29日才前往警局報案,顯與常情相違,尚難採信,該報案 三聯單自不足為伊曾受恐嚇、脅迫、傷害等之佐證。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係遭恐嚇、脅迫、傷害等手段,進而 簽發系爭本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 因原告未能提出足以使本院信其主張遭強暴、脅迫乙節為真 之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4068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4068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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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