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訴字,105年度,1號
TLEV,105,六訴,1,201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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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藝甄 
被   告 陳岱瑋 
兼法定代理 陳泰州 

      郭米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 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 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及第4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356,3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2 月15 日本院審理時擴張其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 1,569 元及自105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均應 予准許,且原告擴張後之請求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 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500,000 元,亦非同條第2 項各款 所列之事件,被告不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本院應以裁定 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乙○○於102 年8 月6 日12時35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 斗六市○○路000 號前,因疏未注意,突然偏左行駛,致原 告騎乘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後受傷(



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乙○○因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包 含因傷至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新臺幣〈下同〉13,795元 ;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10,776元;佛教慈濟財 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慈濟斗六診所〈下稱大林慈濟醫院、 慈濟斗六診所〉共23,250元;一品堂中醫診所8,090 元;張 肇斌骨科診所1,150 元、原告因傷不良於行,支付交通費( 83,300)、機車修理費用(1,700 元)、輔具(19,508元) 、工作損失(150,000 元)、後續醫療費用(200,000 元) ,另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以上共計66 1,569 元。再查:被告乙○○為88年1 月23日出生,行為時 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 依民法第187 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規定。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1,569 元 及自105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不承認被告乙○○有過失,另對於張肇斌骨科診所於104 年 11月30日所提出之原告病歷記錄部分,該就診紀錄係在104 年,距離車禍已2 年的時間,存有疑義。
㈡、對於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於104 年12月9 日所提 出原告之病歷影本部分,係屬於過敏性鼻炎,與車禍不一定 相關,頸椎也是在103 年就醫,頸椎病痛原因很多,有可能 是車禍之前或之後發生的。另有人本身就是會鼻中隔彎曲, 不一定是車禍造成的。原告應提供其他車禍的資料,本件事 發是102 年,103 年還在寫車禍。
㈢、對於臺中榮民總醫院104 年12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檢附原告之病歷資料影本部分,不能確定原告之前 曾經有疾病去看過醫師,原告現在的病歷大部分是事故發生 後去看醫生的病歷,並不知道原告之前的病史。例如椎間盤 突出不一定是外力造成的,跟本身體質也有關。㈣、原告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其診斷原因為慢性鼻炎,應 屬慢性病。另有診斷證明書記載慢性支器管炎,有些原告主 張的疾病不應包括在請求金額內。又慈濟診斷證明書另記載 之鼻隔膜是天生的,過敏性鼻炎這個應該是自己本身身體上 疾病;一品堂診斷證明書,原告是屬於退化性的,正常並非 碰撞外傷所為,退化是屬於長期疾病,還有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第三、四診斷證明書,診斷是挫傷, 惟距離車禍1 月3 日開的診斷證明書已經五、六個月,到這 個時間應該也已痊癒。再者,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裡面有腰



椎間孔狹窄,原告是本身、長期自己身體的狀況較為相關。 交通費用亦有爭議,如非急診,看醫生坐火車、公車即可, 計程車並非必要支出,且臺中榮總交通方便。原告提出收據 裡面有一張沒有計程車的蓋章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與被告乙○○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 有胸壁挫傷、右足擦傷、雙膝挫擦傷、左踝挫傷、右肩拉傷 背部挫傷、右下肢酸麻疑似腰椎神經損傷等傷害及原告機車 受損等情,業具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機車修 復費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 少護更字第2 號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原告治療期間之醫療費用、交通費、機車修理費用 、輔具、工作損失、後續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⒈被告乙 ○○就上開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丙○○、甲○○是否應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 ?⒊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 理由?析述如下:
㈠、被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腳踏自行車屬於 慢車。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 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 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 、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慢車不得侵入快 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124 條分別定有明文。2、經查,依證人即目擊證人温春泉於103 年5 月25日警訊中證 稱:「(問:你可否詳述你當天所看到車禍發生的情形?) 當天我看到一個小朋友騎腳踏車由文化路東往西走,騎機車 的婦人也騎機車由文化路東往西走,騎機車的婦人也騎機車 由文化路東往西走,到發生地點的時候,小朋友突然要左轉 ,婦人就從後方撞上去,2 人都倒地。」、「(問:小朋友 左轉的時候是否有回頭看後面有無車輛?)我沒有看到,我 只記得小朋友是突然要左轉。」、「(問:當時婦人騎機車 的車速是否很快?)車速應該不會很快。」、「(當時他們 2 人騎乘在何車道上面?)他們2 人都騎在機車道上面。」 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少年法院103 年少抗字第8



號裁定卷第15頁反面);於本院103 年度少護更字第2 號審 理時證稱:「(法官問:車禍發生的時候是在台安製油廠你 看到如何?)少年騎腳踏車在機車道是,小姐也是在機車道 ,少年在前,小姐在後,前面30公尺左右有內環路與文化路 交叉,少年好像要提前左轉,小姐從後面撞到他,撞到的時 候也沒什麼問題,我當時有叫119 ,當時有叫他們兩個進去 我們店裡面坐,當時我問少年怎麼騎,少年說要左轉,後來 警察來的時候問我們,我說他們在我店裡面坐,後來小姐是 自己回去或是救護車我忘記了,少年是他父親自己帶回去的 ,小姐當時有講弟弟不要怕我的車有保險。」、「(法官問 :小姐機車的撞到少年腳踏車的什麼部位?)小姐的前輪撞 到弟弟的後輪與腳踏板的中間。」、「(法官問:少年騎在 機車道上?)兩個都騎在機車道上。」等語(見該案卷第17 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證人温春泉為現場目擊者,且證人 温春泉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關係,且與上開訴訟結果亦無利 害關係,衡情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 人温春泉上開之證詞,應堪採信。復參被告乙○○於系爭事 故警詢時稱:「(丁○○稱是你騎乘腳踏車,撞上他騎乘的 UAY-162 號輕機,是否屬實?你是否故意擦撞丁○○?)擦 撞前我有聽到機車靠近的聲音,我頭偏左轉瞄後方狀況。」 等語(見該案卷附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而騎乘 腳踏自行車,常因人體之耐力隨著時間而消耗,行進路線無 法與汽車、機車處於完全平穩且筆直之狀態,致常有左右搖 晃之現象,顯示被告乙○○騎乘自行車確有向左偏,且倘若 被告乙○○依規定靠道路右側行駛,而自行車行駛之速度相 對較慢,豈會發生擦撞,準此,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乙○ ○騎乘自行車於機車道上,依上開規定應盡可能靠右順序行 駛,且衡諸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乙○○竟疏未注意及此,突然偏左行駛,有 違前開規定而有過失自明,且本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少護更 字第2 號裁定,以被告乙○○騎乘自行車突然左偏,未依規 定靠道路右側行駛之過失為由,裁定被告乙○○應予訓誡, 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部卷宗核閱 無誤,是被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未盡注意義務之 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乙○○過失肇致本件事故而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被告丙○○、甲○○是否應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為 88年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滿20歲,亦未結婚,而關 於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係由被告 丙○○、甲○○任之,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是被告乙○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 ,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等3 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自屬有據。
㈢、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乙○○因 上揭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1、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胸壁挫傷、右足擦傷、雙膝挫擦 傷、左踝挫傷、右下肢酸麻疑似腰椎神經損傷等傷害,而於 102 年8 月6 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4 年間分至如附表一至 六所示之醫院、診所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7,061元(計 算式:13,795+10,776+23,250+8,090 +1,150 =57,061 ),並提出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醫院及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單據為證。經查: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依前揭受傷症狀所示,原告至復健 科、骨科、神經內(外)科、一般外科等科別就診應為合理 之處置,故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四之一、五之 一、六所示之就診醫療費用共計支出醫藥費用39,185元(計 算式:12,355+10,076+2,862 +4,702 +8,040 +1,150 =39,185),為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予准許。②、至於原告另提出如附表一之二所示成大醫院泌尿科、腎臟科 門診收據及附表三之二、四之二所示大林慈濟醫院、斗六慈 濟診所之耳鼻喉科、內科收據,主張同屬系爭事故所致之醫 療費用損害,然經本院依職權向成大醫院調閱原告病歷影本 及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經該院以104 年12月11日成醫斗分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前揭資料,原告腎臟科之病 歷係泌尿道感染(見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至186 頁),泌尿 科檢驗血液、尿液(見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與系爭事故 是否有因果關係,尚有疑問,且泌尿科就診時間為104 年6



月間,距系爭事故已近兩年;此外,就如附表三之二、四之 二所示大林慈濟醫院、慈濟斗六診所有關原告至耳鼻喉科就 診部分,原告因鼻中隔彎曲及鼻炎至大林慈濟醫院、斗六慈 濟診所就診等情,衡諸常情,交通事故與鼻中隔彎曲及鼻炎 應無直接關係,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上開如附表一之二、三 之二、四之二成大醫院腎臟科、泌尿科及大林慈濟醫院、斗 六慈濟診所耳鼻喉科、內科就診紀錄等事實,與系爭事故有 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此部分應不予准許,應予駁回。再者 ,如附表一之三、二之二、三之三、四之三、五之二所示診 斷證明書費用及特殊材料費用(核醫X光片),非診斷醫療 必要費用,故應予剃除,不予採計。從而,原告對被告請求 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等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如附表一之二 、一之三、二之二、三之二、三之三、四之二、四之三、五 之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依斗六慈濟診所103 年1 月1 日至104 年7 月6 日之醫療費用明細中103 年11月19日 200 元及同年9 月18日100 元,即為依原告所自行書寫之本 院卷二第53頁所示之「11/19 :200 」;「9/18:100 」, 該300 元係重覆計算,亦應予駁回。
2、後續醫療費用200,000元:
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造成頸椎不適,須評估是否需要開刀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依職權向臺中榮總函詢, 經該院以104 年12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依該函主旨所示:「‧‧‧依目前病歷無法判定是否需進行 頸椎手術,請陳女士回診追蹤評估‧‧‧」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90 頁),原告是否需後續醫療,既尚待評估,則依前 揭醫院專業意見,足認依原告傷勢未必得接受頸椎手術之必 要性與有效性,此外,原告復未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 足憑取,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後續醫療費用200,000 元,洵 屬無據,不應准許。
3、輔具19,508元:
原告主張因傷需購買醫療用品輔具,致增加如附表七所示生 活上所需費用計19,508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發票及 收據為證,其上載物品品項為鞋墊、護腰、熱敷護腰、動力 式熱敷墊等物,復參以原告所受傷害為腰痛、肩部及左腳疼 痛,並佐以醫師認原告有使用鞋墊治療與復健治療之必要乙 情,有臺中榮總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原告確因有前開傷 勢致增加生活上所需,此部分如附表七之一所示19,308元, 應予准許。另如附表七之二所示診斷證明書200 元部分,則 與傷勢無因果關係,核非必要之費用,故不應予准許。



4、機車維修費用1,700元:
原告主張其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700 元等 情,業經原告提出維修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2之1頁) ,且經核對維修零件為前輪胎、前土除等件,與系爭事故撞 及位置大致相符,故原告於此之請求,堪以採信,爰予准許 。
5、交通費83,3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共計83,300元,並提出如 附表八所示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3頁、第76頁)。按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查,原告因被告乙○○過失行為受傷而至臺中榮總、大林慈 濟醫院就醫,其受傷與被告乙○○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已 如前述,則原告前往前揭醫院接受治療,須搭乘計程車往返 ,自屬因系爭事故所生而增加支付該筆費用之需要,再查, 經核對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所載之乘車日期,如附表八所示 之日期均與其提出如附表二之一、三之一等至臺中榮總、大 林慈濟醫院之醫療收據就診日期及本院卷二第75頁所示復健 日期相符,故原告因系爭事故,須至前揭醫院接受治療及復 健,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應屬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自 明,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得准許。
6、工作損失150,000元:
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害共150,000 元等語,並提 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成大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6 頁、第97頁),然依原告提供 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處理意見固記載:「宜休養一個月」 等語,此經本院向該院函詢:「『宜休養一個月』係指何意 ?」,該院函覆:「病患因胸壁挫傷造成疼痛,臨床上雖無 肋骨骨折之證據,不過根據經驗,仍會痛1 至2 個月,故建 議休養,減少搬重物之活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 ),因此,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書 ,可知原告所受之傷勢並無骨折現象,僅需避免搬運重物, 藉以休養,應不足以影響其工作之能力,而必須休養1 個月 ,尚難憑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此 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不能工作之證明文件,因此,依本件 卷內證據,並無從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會導致其 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收入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
7、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過失 侵權行為,致身體受傷,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爰審 酌原告大專畢業,於案發時任職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乙○○案發時為國中二年級學生、被告丙○○國中畢 業,職業為商、被告甲○○高工畢業,無業,並參酌兩造之 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87頁、本院密卷第10頁至12頁》,因 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 0,000 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元,始為 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四 之一、五之一、六等所示之醫療費用39,185元、醫療輔具19 ,308元、交通費用83,300元、機車維修1,700 元及精神慰撫 金30,000元,共計173,693 元(計算式:39,185+19,308+ 83,300+1,700 +30,000=173,493 )。故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7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173,493 元及自105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以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原告供擔保之假執行聲請,即無庸再為處理。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表一:成大醫院斗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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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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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金額(新臺幣)│頁次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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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8.6 │250 │卷二第8 之│急診外科 │
├─────┼───────┤1頁 │ │
│102.8.6 │150 │ │ │
├─────┼───────┼─────┼───────┤
│102.8.15 │150 │卷二第8頁 │一般外科 │
├─────┼───────┼─────┼───────┤
│102.9.4 │2,050 │卷二第8 之│骨科 │
│ │ │1頁 │ │
├─────┼───────┼─────┤ │
│102.9.27 │160 │卷二第9頁 │ │
├─────┼───────┼─────┤ │
│102.9.27 │33 │卷二第10頁│ │
├─────┼───────┤ ├───────┤
│102.11.5 │160 │ │復健科 │
├─────┼───────┤ │ │
│102.11.19 │16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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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19 │2,030 │卷二第11頁│骨科 │
├─────┼───────┤ ├───────┤
│103.1.17 │2,072 │ │骨科;原2,222 │
│ │ │ │元,扣除證明書│
│ │ │ │費150 元 │
├─────┼───────┼─────┼───────┤
│103.3.28 │202 │卷二第12頁│一般外科 │
├─────┼───────┤ ├───────┤
│103.4.10 │836 │ │骨科 │
├─────┼───────┼─────┤ │
│103.8.29 │2,030 │卷二第13頁│ │
├─────┼───────┤ ├───────┤
│103.11.14 │2,072 │ │骨科;原2,272 │
│ │ │ │元,扣除證明書│
│ │ │ │費2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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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金額:12,3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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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二 │




├─────┬───────┬─────┬───────┤
│日期 │金額(新臺幣)│頁次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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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9.13 │160 │卷二第9頁 │腎臟科 │
├─────┼───────┤ │ │
│102.9.20 │22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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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6.18 │160 │卷二第14頁│泌尿科 │
├─────┼───────┤ │ │
│104.6.25 │160 │ │ │
├─────┴───────┴─────┴───────┤
│總計金額: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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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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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金額(新臺幣)│頁次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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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2.30 │270 │卷二第11頁│診斷證明書 │
├─────┼───────┼─────┤ │
│103.1.17 │120 │卷一第61頁│ │
├─────┼───────┼─────┤ │
│103.1.17 │150 │卷二第11頁│ │
├─────┼───────┼─────┤ │
│103.11.14 │200 │卷二第13頁│ │
├─────┴───────┴─────┴───────┤
│總計金額:740元 │
└───────────────────────────┘
附表二:臺中榮民總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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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一 │
├─────┬───────┬─────┬───────┤
│日期 │金額(新臺幣)│頁次 │備註 │
├─────┼───────┼─────┼───────┤
│102.10.15 │480 │卷二第28頁│神經內科 │
├─────┼───────┼─────┤ │
│102.10.21 │348 │卷二第29頁│ │
├─────┼───────┼─────┼───────┤
│102.10.24 │480 │卷二第30頁│復健科 │
├─────┼───────┼─────┤ │
│102.10.25 │50 │卷二第31頁│ │




├─────┼───────┼─────┤ │
│102.10.30 │200 │卷二第32頁│ │
├─────┼───────┼─────┤ │
│102.11.13 │480 │卷二第33頁│ │
├─────┼───────┼─────┤ │
│102.12.3 │480 │卷二第34頁│ │
├─────┼───────┼─────┤ │
│102.12.9 │50 │卷二第35頁│ │
├─────┼───────┼─────┤ │
│102.12.24 │480 │卷二第36頁│ │
├─────┼───────┼─────┼───────┤
│103.2.11 │572 │卷二第37頁│復健科 │
├─────┼───────┼─────┤ │
│103.10.7 │526 │卷二第38頁│ │
├─────┼───────┼─────┼───────┤
│103.11.13 │540 │卷二第39頁│神經外科 │
├─────┼───────┼─────┤ │
│104.1.13 │560 │卷二第40頁│ │
├─────┼───────┼─────┤ │
│104.2.9 │480 │卷二第41頁│ │
├─────┼───────┼─────┼───────┤
│104.2.9 │290 │卷二第45頁│傳統醫學科 │
├─────┼───────┼─────┤ │
│104.3.2 │290 │卷二第46頁│ │
├─────┼───────┼─────┤ │
│104.4.8 │330 │卷二第47頁│ │
├─────┼───────┼─────┤ │
│104.5.5 │330 │卷二第48頁│ │
├─────┼───────┼─────┼───────┤
│104.5.5 │560 │卷二第42頁│神經外科 │
├─────┼───────┼─────┤ │
│104.5.26 │480 │卷二第43頁│ │
├─────┼───────┼─────┼───────┤
│104.5.26 │290 │卷二第49頁│傳統醫學科 │
├─────┼───────┼─────┼───────┤
│104.8.6 │640 │卷二第44頁│神經外科 │
├─────┼───────┼─────┼───────┤
│104.8.6 │330 │卷二第50頁│傳統醫學科 │
├─────┼───────┼─────┤ │
│104.9.26 │330 │卷二第51頁│ │




├─────┼───────┼─────┤ │
│104.10.20 │480 │卷二第52頁│ │
├─────┴───────┴─────┴───────┤
│總計金額:10,076元 │
├───────────────────────────┤
│附表二之二 │
├─────┬───────┬─────┬───────┤
│日期 │金額(新臺幣)│頁次 │備註 │
├─────┼───────┼─────┼───────┤
│102.12.24 │200 │卷二第21頁│特殊材料費(核│
│ │ │ │醫X光片,卷二│
│ │ │ │第15頁) │
├─────┼───────┼─────┼───────┤
│102.10.7 │100 │卷二第27頁│診斷證明書 │
├─────┼───────┼─────┤ │
│102.10.21 │100 │卷二第26頁│ │
├─────┼───────┼─────┤ │
│102.10.24 │100 │卷二第23頁│ │
├─────┼───────┼─────┤ │
│102.12.24 │100 │卷二第22頁│ │
├─────┼───────┼─────┤ │
│103.11.13 │100 │卷二第25頁│ │
├─────┴───────┴─────┴───────┤
│總計金額:700元 │
└───────────────────────────┘
附表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
│附表三之一 │
├─────┬───────┬─────┬────────────┤
│日期 │金額(新臺幣)│頁次 │備註 │
├─────┼───────┼─────┼────────────┤
│103.1.20 │340 │卷二第54頁│原570 元,扣除證明書費23│
│ │ │ │0 元;胸腔內科,診斷胸痛│
│ │ │ │。 │
├─────┼───────┼─────┼────────────┤
│103.4.8 │340 │卷二第58頁│ │
├─────┼───────┤ │ │
│103.4.15 │340 │ │ │
├─────┼───────┤ │ │
│103.4.21 │340 │ │一般外科 │




├─────┼───────┤ │ │
│103.6.16 │340 │ │ │
├─────┼───────┤ │ │
│103.10.6 │446 │ │ │
├─────┼───────┼─────┼────────────┤
│103.10.6 │716 │卷二第56頁│胸腔內科 │
├─────┴───────┴─────┴────────────┤
│總計金額:2,862元 │
├────────────────────────────────┤
│附表三之二 │
├─────┬───────┬─────┬────────────┤
│日期 │金額(新臺幣)│頁次 │備註 │
├─────┼───────┼─────┼────────────┤
│104.11.5至│12,116 │卷二第64頁│耳鼻喉科 │
│104.11.7 │ │ │ │
├─────┼───────┤ ├────────────┤
│104.11.26 │300 │ │耳鼻喉科,原550 元,扣除│
│ │ │ │證明書費用250元 │
├─────┴───────┴─────┴────────────┤
│總計金額:12,4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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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