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六簡調字第5號
原 告 陳秋分
被 告 陳沈秋冬
4樓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規定 。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 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 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 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又原告之 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 審理,經本院以105 年度六簡調字第5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該裁定5 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 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雖另於105 年2 月23日提出訴狀1 份, 惟細繹其內容:「陳沈秋冬被告71年侵占土地657.8 坪1 正 明事實,本院法院裁定裁判費4,200 元,代書費10,000車馬 費1,000 元,增值稅50,000元,總共65,200元,被告全部需 付。」,依然未明確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