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六簡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債 務人 遠昇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允澤
相 對 人
即債 權人 林瑞添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林瑞添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
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所為本院105 年度司
全字第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01月29日以10 5 年度司全字第9 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即債權人林瑞添聲請假 扣押裁定之終局處分,以書狀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 定及意旨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 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乃一股票上櫃買賣之公司( 股票代號3089),依異議人最近一期(104 年度第3 季), 之「資產負債表」,異議人之資產總計新臺幣(下同)1111 億406 萬9 千元,股東權益為8 億8866萬4 千元,另依異議 人最近一期(104 年度第3 季)之現金流量,異議人之現金 及約當現金為4519萬3 千元,對照債權人所請求之34萬1895 元,本件根本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之情事,原裁 定顯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 之欠缺,其聲請自不能准許。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 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又按,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 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抗字第372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裁定參照 )。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固據提出而雲林縣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資遣通知暨費用明細、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上開證件僅能釋明「請 求之原因(為金錢請求權之發生緣由)」及異議人處於債務 不履行之狀態,惟就本件有無假扣押原因乙節,相對人未就 異議人有何財務狀況陷入困頓,恐有脫產逃匿之情釋明完足 ,而該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僅能釋明相對 人曾有催告異議人清償債務乙情,尚難據以釋明異議人有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 之情事,因此,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進一步釋明 異議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相對人 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異議人別無其他財 產可供執行,及異議人有何進行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意圖,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 自不能認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是依相對人 所提前揭資料,尚無法釋明其所主張異議人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而難以清償債務之狀態,致相對人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責 ,揆諸前揭說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 其聲請假扣押自不應准許,原裁定未查,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即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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