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孫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第一審裁判費壹仟捌佰捌拾元、公示送達費用貳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即新臺幣肆佰叁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與正心二路,因違 規迴轉,不慎與原告承保邱志文所有駕ABZ-5822號車(下稱 系爭車)發生肇事。案經雲林縣斗六分局處理在案,被告駕 駛車輛因違規迴轉以致肇事,應負完全肇責。系爭車因本次 事故,修復費用共新台幣177,941 元(零件:15,539元、工 資:7,742 元、塗裝:14,800元)。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 車、機車或其他年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上開修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941 元,及 自105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迴轉 ,致與系爭車輛碰撞,系爭車輛經以177,941 元修復,原告 已完成理賠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系爭車 輛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檢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處 新台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8條第4 款著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外,並應服從交通人員之指揮。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規定亦有明定。
㈢、經查,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 料,經警至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等,可知事故前被告於左轉時號誌已轉為綠燈(不得再 左轉),且被告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其未先駛入內側車道, 卻突然左轉,致系爭車輛轉綠燈剛起步後,無法閃避即與被 告駕駛之上開車相撞,造成損壞,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 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後方同向之系爭車,猝 不及防,而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原告之系爭車輛發生毀損 之結果,足見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足堪認定。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承保之 系爭車輛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177,941 元之損失,固據 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查系爭車輛係98年1 月出 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 包括工資:7,742 元;零件:155,399 元;塗裝14,800元, 故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 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98年1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4 年7 月8 日止,已逾5 年,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 以成本10分之1 計,則為1,5540元(155,399 .1)。 ),加計工資7,742 元、塗裝14,800元,則本件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8,082元。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8,082元,及自104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