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5年度,7號
TLEV,105,六簡,7,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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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孫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第一審裁判費壹仟捌佰捌拾元、公示送達費用貳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即新臺幣肆佰叁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與正心二路,因違 規迴轉,不慎與原告承保邱志文所有駕ABZ-5822號車(下稱 系爭車)發生肇事。案經雲林縣斗六分局處理在案,被告駕 駛車輛因違規迴轉以致肇事,應負完全肇責。系爭車因本次 事故,修復費用共新台幣177,941 元(零件:15,539元、工 資:7,742 元、塗裝:14,800元)。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 車、機車或其他年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上開修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941 元,及 自105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迴轉 ,致與系爭車輛碰撞,系爭車輛經以177,941 元修復,原告 已完成理賠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系爭車 輛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檢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處 新台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8條第4 款著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外,並應服從交通人員之指揮。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規定亦有明定。
㈢、經查,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 料,經警至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等,可知事故前被告於左轉時號誌已轉為綠燈(不得再 左轉),且被告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其未先駛入內側車道, 卻突然左轉,致系爭車輛轉綠燈剛起步後,無法閃避即與被 告駕駛之上開車相撞,造成損壞,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 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後方同向之系爭車,猝 不及防,而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原告之系爭車輛發生毀損 之結果,足見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足堪認定。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承保之 系爭車輛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177,941 元之損失,固據 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查系爭車輛係98年1 月出 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 包括工資:7,742 元;零件:155,399 元;塗裝14,800元, 故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 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98年1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4 年7 月8 日止,已逾5 年,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 以成本10分之1 計,則為1,5540元(155,399 .1)。 ),加計工資7,742 元、塗裝14,800元,則本件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8,082元。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8,082元,及自104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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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