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六簡字第45號
原 告 林逸然
訴訟代理人 林逸昇
被 告 黃靖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規定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以訴狀明確表明訴訟 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0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 年3 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仍未提出,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