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5年度,45號
TLEV,105,六簡,45,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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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六簡字第45號
原   告 林逸然
訴訟代理人 林逸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
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
  訴之必備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狀之訴之聲明僅記載:「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市○○
  路○○號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年○月○日
  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以下同)○○○元。
  」,並未明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於事實及理
  由欄中記載「訴訟標的」,即係根據何種法律關係請求,其
  起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揆諸前開說明,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訴
  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被告黃靖舒之戶籍謄本。
四、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街0 號5 樓之建物謄本及稅籍資
  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抗告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
林縣斗六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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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