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4年度,338號
TLEV,104,六簡,338,201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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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338號
原   告 劉永源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劉清炎
      許素華
      黃素蘭
      劉福生
      劉蔣惠美
      劉志賢
      劉小娟
      劉志強
      劉福川
      劉福龍
      劉福興
      許阿民
      劉志雄
      劉貴香
      劉春香
      劉秀枝
      劉福忠
      劉福同
      劉秀珠
      劉秀蓮
      李德雄
      李建儀
      李宗達
      李佩芳
      劉慶霖
      劉宏彥
      劉健憲
      劉宏文
      劉淑香
      劉淑枝
      劉宏昌
      謝劉素月
兼上列1 人
之 訴 訟
代 理 人 劉春勳
被   告 劉金蘭
      劉雪
上列1 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長壽
被   告 劉春哲
      廖鴻吉
      廖鴻成
      廖寶鳳
      廖寶麗
      王金木
      林春玉
      王淑熒
      王珮瑜
      王坤城
      游王金波
      林金印
      林榆倢
      林羿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福生黃素蘭劉蔣惠美劉志賢劉小娟劉志強劉福川劉福龍劉福興許阿民劉志雄劉貴香劉春香劉秀枝劉福忠劉福同劉秀珠劉秀蓮李德雄李建儀李宗達李佩芳劉慶霖劉宏彥劉健憲劉宏文劉淑香劉淑枝劉宏昌劉春勳謝劉素月劉金蘭劉雪劉春哲廖鴻吉廖鴻成廖寶鳳廖寶麗王金木林春玉王淑熒王珮瑜王坤城游王金波林金印林榆倢林羿緯就其被繼承人劉義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地號、地目道、面積三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許素華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劉福生黃素蘭劉蔣惠美劉志賢劉小娟劉志強、劉 福川、劉福龍劉福興許阿民劉志雄劉貴香劉春香劉秀枝劉福忠劉福同劉秀珠劉秀蓮李德雄、李 建儀、李宗達李佩芳劉慶霖劉宏彥劉健憲劉宏文劉淑香劉淑枝劉宏昌劉春勳謝劉素月劉金蘭劉雪劉春哲廖鴻吉廖鴻成廖寶鳳廖寶麗王金木



林春玉王淑熒王珮瑜王坤城游王金波林金印林榆倢林羿緯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二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 共有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及 被告劉清炎共有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兩造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上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5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一、被告黃素蘭劉福生、劉蔣惠 美、劉志賢劉小娟劉志強劉福川劉福龍劉福興許阿民劉志雄劉貴香劉春香劉秀枝劉福忠、劉福 同、劉秀珠劉秀蓮李德雄李建儀李宗達李佩芳劉慶霖劉宏彥劉健憲劉宏文劉淑香劉淑枝、劉宏 昌、劉春勳謝劉素月劉金蘭劉雪劉春哲廖和欽廖鴻吉廖鴻成廖寶鳳廖寶麗王金木林春玉、王淑 熒、王珮瑜王坤城游王金波林金印林榆倢林羿緯 應就被繼承人劉義所遺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 000 00地號、地目道、面積39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二、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歸原告及被告劉清炎許素華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如附圖編號B 部 分,面積27平方公尺,歸被告黃素蘭劉福生劉蔣惠美劉志賢劉小娟劉志強劉福川劉福龍劉福興、許阿 民、劉志雄劉貴香劉春香劉秀枝劉福忠劉福同劉秀珠劉秀蓮李德雄李建儀李宗達李佩芳、劉慶 霖、劉宏彥劉健憲劉宏文劉淑香劉淑枝劉宏昌劉春勳謝劉素月劉金蘭劉雪劉春哲廖和欽、廖鴻 吉、廖鴻成廖寶鳳廖寶麗王金木林春玉王淑熒王珮瑜王坤城游王金波林金印林榆倢林羿緯共同 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C 部分,面



積273 平方公尺,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104 年11月10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劉福生黃素蘭劉蔣惠美劉志賢劉小娟劉志強劉福川劉福龍劉福興、許 阿民、劉志雄劉貴香劉春香劉秀枝劉福忠劉福同劉秀珠劉秀蓮李德雄李建儀李宗達李佩芳、劉 慶霖、劉宏彥劉健憲劉宏文劉淑香劉淑枝劉宏昌劉春勳謝劉素月劉金蘭劉雪劉春哲廖鴻吉、廖 鴻成廖寶鳳廖寶麗王金木林春玉王淑熒王珮瑜王坤城游王金波林金印林榆倢林羿緯(下稱被告 劉福生等47人)應就被繼承人劉義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二、系爭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 事務所104 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 號A 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歸被告許素華單獨取得;如附 圖編號B 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歸被告劉福生等47人共同 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如附圖編號C 部分,面積277 平方 公尺,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編號D 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歸原告及被告劉清炎 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兩造依上開分得部 分互相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原告前揭變更 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廖和欽為被告,惟查被告廖和欽已於94 年10月25日死亡,原告乃於104 年11月26日行調解程序時, 當庭撤回廖和欽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160 頁),核其撤回 被告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得准許。
二、本件被告劉清炎黃素蘭劉福生劉蔣惠美劉志賢、劉 小娟、劉志強劉福川劉福興許阿民劉志雄劉貴香劉春香劉秀枝劉福忠劉福同劉秀珠劉秀蓮、李 德雄、李建儀李宗達李佩芳劉宏彥劉健憲劉宏文劉淑香劉淑枝劉宏昌劉金蘭劉雪廖鴻吉、廖寶 鳳、廖寶麗王金木林春玉王淑熒王珮瑜王坤城游王金波林金印林榆倢林羿緯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系爭土地,為係原告與被告劉清炎許素華及訴外人劉義 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原告8 分之1 、劉清炎8 分之1 、許素華4 分之1 及劉義2 分之1 。查劉義於47年7 月28日



死亡,被告劉福生等47人為其繼承人,至今未辦理繼承登記 。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為管理方便,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爰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 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 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 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 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 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 則,抑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 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劉義已於47年7 月28日死亡, 則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請求劉義之繼承人即劉福生等47人 辦理繼承登記,合先敘明。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 部分雖坐落台3 線省道,供 公眾通行使用,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斗南 工務段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之函文,該部分土地即台3 線省 道未來將不再拓寬,故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將不作道路使 用,應認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 無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是以原告請求分割如聲明所示。另系 爭土地西北側相鄰之同段220 、220-7 、220-5 地號土地, 分別為被告劉清炎、原告、被告許素華所有,故如附圖A 分 歸被告許素華所有、附圖D 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符合土地使 用現況,有助提升土地利用價值;同意以鑑定價格為計算找 補基準。
㈣、原告並聲明:1、被告劉福生等47人應就被繼承人劉義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2、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歸被告許素華 單獨取得;如附圖編號B 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歸被告劉 福生等47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如附圖編號C 部分 ,面積277 平方公尺,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D 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歸原 告及被告劉清炎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3



、兩造依上開分得部分互相補償。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清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調解 程序到場陳述略以:對於分割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㈡、被告劉雪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調解 程序到場陳述略以:對於分割沒有意見,不願負擔訴訟費用 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許素華部分:對分割方案無意見,以鑑定價格找補等語 資為抗辯。
㈣、被告劉慶霖部分:鑑定結果之補償價格太低,應以市價為補 償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劉福龍部分:鑑定結果之補償價格太低,應以市價為補 償;分割方案對他們有利,沒有道理等語資為抗辯。㈥、被告劉春勳謝劉素月部分:鑑定結果之補償價格太低,應 以市價為補償;倘無法解決,應共同持分等語資為抗辯。㈦、被告劉春哲部分:鑑定結果之補償價格太低,應以市價為補 償;倘無法解決,應共同持分等語資為抗辯。
㈧、被告廖鴻成部分:鑑定結果之補償價格太低,應以市價為補 償,倘沒有辦法達成協議,共同持分等語資為抗辯。㈨、被告劉宏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調解 程序、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略以:補償應以市價為補償 ;他們係既得利益者,分割方案不適合這麼畫等語資為抗辯 。
㈩、被告王坤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稱以每平方公尺 20,000元加4 成方式計算補償等語資為抗辯。、本件其餘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項 、第2 項 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為到場之兩造所是認,而被告黃 素蘭、劉福生劉蔣惠美劉志賢劉小娟劉志強、劉福 川、劉福興許阿民劉志雄劉貴香劉春香劉秀枝劉福忠劉福同劉秀珠劉秀蓮李德雄李建儀、李宗



達、李佩芳劉宏彥劉健憲劉宏文劉淑香劉淑枝、 、劉金蘭廖鴻吉廖寶鳳廖寶麗王金木林春玉、王 淑熒、王珮瑜游王金波林金印林榆倢林羿緯等人受 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 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述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 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 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 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 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二)、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劉義已於47年7 月28日死亡,而被告劉 福生等47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 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 第16頁至17頁、第39至107 頁、第129 頁至140 頁),是原 告聲請前揭被告劉福生等47人應就被繼承人劉義,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 條亦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902號判決、96年臺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 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不全依 使用現狀分割為適當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對部分共有人 較為不利,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



規定,並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若以原物分 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不能作何用途,徒 然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故不能原物分割者,應予以變賣, 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 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 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經查:
1、本院於104 年9 月15日與原告會同斗六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 系爭土地現況,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道」,土地 中間大部分鋪有柏油路,現供道路使用(仁義路),東邊缺 角之小部分,目前有古早味小吃店,是一鐵皮屋,西邊小部 分目前為水泥地,上面有遮陽板,有面臨門牌號碼雲林縣斗 六市○○路00○00號建物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參。
2、本院審酌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與被告許素華所 有同段220-5 地號土地相鄰(見本院卷第37頁),D 部分土 地與原告所有同段220-7 地號土地相鄰(見本院卷第36頁) ,且於上開土地均有建物,如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 ,系爭土地編號A 土地分予被告許素華,編號D 部分則分歸 予原告及被告劉清炎,並依其意願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三所示,如此能分別與前揭220-5 地號土地及220-7 地號 土地相鄰,符合使用現況,並得完整利用該土地。而編號C 部分現為仁義路供公眾通行,故考量使用現況,由兩造依如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 部分,則歸被告劉福 生等47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因此,本件如附圖編 號A 、B 、D 土地均臨道路,C 部分現況本係用以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使用,是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得將部分共有人盡 量分配給符合該區域現況之人,符合使用現況,能兼顧各共 有人即兩造之公平利益,盡可能調和共有人應有部分應受分 配之土地面積能與實際分得之面積相符,符合經濟效用,且 已考量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得土地之面積、位置、 使用現況及臨路範圍作適當分配,合乎公平。是以本院衡量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認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爰 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 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民事 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時,兩造 所分得之面積較系爭土地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所計算之應受分 配面積,各增減為如附圖所示「增減面積欄」所示,是兩造 間自有就分得土地價差予以相互補償之必要。而系爭土地經 估價後鑑定價格即每平方公尺5,747.5 元,有華聲企業發展 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暨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鑑 定報告書可參,經考量系爭土地之產權、地形、臨路狀況、 分配位置、發展潛力等因素,本院認上開價格堪以採為本件 面積增減補償之標準,並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支付補償或應 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至 被告劉慶霖劉福龍劉春勳劉春哲廖鴻成劉宏昌等 認上揭鑑價金額過低云云,惟查,上揭鑑價報告係由領具不 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而執行業務之洪振剛不動產估價師所為 ,復觀其出具之鑑價報告,就本件之鑑價並無利益衝突,且 已親至現場勘估、並綜合分析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 使用比較法及區域因素、個別因素調整並試算後,始得出上 開鑑估價格,鑑估之過程及方法應屬妥當,併予指明。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土地分割後,雙方均同蒙其利,故應依雙方對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當事人應該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一 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
│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 │
├───────────────┬────────────┤
│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 │




│ │ │
├───────────────┼────────────┤
劉永源 │ 1/8 │
├───────────────┼────────────┤
劉清炎 │ 1/8 │
├───────────────┼────────────┤
許素華 │ 1/4 │
├───────────────┼────────────┤
│劉義之繼承人,即被告劉福生、黃│ 公同共有1/2 ,應按應繼 │
│素蘭、劉蔣惠美劉志賢劉小娟│ 分比例公同共有,並連帶 │
│、劉志強劉福川劉福龍、劉福│ 負擔訴訟費用。 │
│興、許阿民劉志雄劉貴香、劉│ │
│春香、劉秀枝劉福忠劉福同、│ │
劉秀珠劉秀蓮李德雄李建儀│ │
│、李宗達李佩芳劉慶霖、劉宏│ │
│彥、劉健憲劉宏文劉淑香、劉│ │
│淑枝、劉宏昌劉春勳謝劉素月│ │
│、劉金蘭劉雪劉春哲廖鴻吉│ │
│、廖鴻成廖寶鳳廖寶麗、王金│ │
│木、林春玉王淑熒王珮瑜、王│ │
│坤城、游王金波林金印林榆倢│ │
│、林羿緯等47人。 │ │
└───────────────┴────────────┘
┌──────────────────────────┐
│附表二: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編號C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
├───────────────┬──────────┤
劉永源 │ 35 /277 │
├───────────────┼──────────┤
劉清炎 │ 35 /277 │
├───────────────┼──────────┤
許素華 │ 69/277 │
├───────────────┼──────────┤
│劉義之繼承人,即被告劉福生、黃│公同共有138/277 │
│素蘭、劉蔣惠美劉志賢劉小娟│ │
│、劉志強劉福川劉福龍、劉福│ │
│興、許阿民劉志雄劉貴香、劉│ │
│春香、劉秀枝劉福忠劉福同、│ │
劉秀珠劉秀蓮李德雄李建儀│ │
│、李宗達李佩芳劉慶霖、劉宏│ │
│彥、劉健憲劉宏文劉淑香、劉│ │




│淑枝、劉宏昌劉春勳謝劉素月│ │
│、劉金蘭劉雪劉春哲廖鴻吉│ │
│、廖鴻成廖寶鳳廖寶麗、王金│ │
│木、林春玉王淑熒王珮瑜、王│ │
│坤城、游王金波林金印林榆倢│ │
│、林羿緯等47人。 │ │
└───────────────┴──────────┘
┌───────────────────────────┐
│附表三: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編號D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
├──────┬────────────────────┤
劉清炎 │1/2 │
├──────┼────────────────────┤
劉永源 │1/2 │
└──────┴────────────────────┘
┌────────────────────────────┐
│附表四: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金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 │
├──────────┬───────┬─────────┤
│ │ 許素華 │ 總計 │
│ │( +188,230元)│ │
├──────────┼───────┼─────────┤
劉永源 │ 32,329 元 │ 32,329元 │
│(-32,329元) │ │ │
├──────────┼───────┼─────────┤
劉清炎 │ 32,329元 │ 32,329元 │
│(-32,329元) │ │ │
├──────────┼───────┼─────────┤
│劉義之繼承人,即被告│ 123,572元 │ 123,572元 │
劉福生黃素蘭、劉蔣│ │ │
│惠美、劉志賢劉小娟│ │ │
│、劉志強劉福川、劉│ │ │
│福龍、劉福興許阿民│ │ │
│、劉志雄劉貴香、劉│ │ │
│春香、劉秀枝劉福忠│ │ │
│、劉福同劉秀珠、劉│ │ │
│秀蓮、李德雄李建儀│ │ │
│、李宗達李佩芳、劉│ │ │
│慶霖、劉宏彥劉健憲│ │ │
│、劉宏文劉淑香、劉│ │ │
│淑枝、劉宏昌劉春勳│ │ │
│、謝劉素月劉金蘭、│ │ │




劉雪劉春哲廖鴻吉│ │ │
│、廖鴻成廖寶鳳、廖│ │ │
寶麗王金木林春玉│ │ │
│、王淑熒王珮瑜、王│ │ │
│坤城、游王金波、林金│ │ │
│印、林榆倢林羿緯等│ │ │
│47人(公同共有)。 │ │ │
│ (-123,572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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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88,230元 │ 188,2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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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