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愛姣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既於105 年1 月29日媒介並容留 證人陳秀平在於雲林縣斗南鎮○○里00鄰○○路0 段000 號 之「可可美容名店」房間內為性交易之犯意,即便喬裝男客 之員警尚未支付對價即表明身分,仍不妨礙其罪名之成立。 又按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 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則係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場所而言,倘並有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 ,因而容留、媒介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 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94年台上 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單一之意思,意圖營利 ,反覆容留男女與他人性交,或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而有其 中之一者,即足成立,其反覆之數行為間,不生連續犯、牽 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倘二者兼而有之,後者之低度行 為應為前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圖利容留男女與他人 性交之一罪。則被告上開犯行,依上揭說明,自應僅論以圖 利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 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 中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 上本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 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按諸前揭判決意旨,本 案被告自105 年1 月3 日起至105 年1 月26日為警查獲止, 在上址經營之可可美容名店,反覆延續的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自應論以集合犯,而以一罪論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 男客為猥褻之性交易,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 自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 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可可美容護膚名店負 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