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78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彰仁
訴訟代理人 賴忠宏
被 告 翁豪志
黃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借款人翁豪志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 邀被告黃文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00,000元,並約定於106年10月29日清償,利息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逾期償付本息者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本件借款繳至104年7月29日 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其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效,依約定書第5 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29,736 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明 細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應堪 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