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6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楊志申
法定代理人 楊俊雄
楊博恭
楊榮壽
楊博儀
楊奕強
楊淙淵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楊連彰
訴訟代理人 楊蘆發
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地號、面積一二四0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新台幣叁萬陸仟柒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陸佰貳拾伍元,其餘新台幣叁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因被告於其上興建磚造平房、磚造水塔、水泥板 鐵皮造車庫、汙水池及作牧場使用,原告遂向法院訴請被告 拆屋還地,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251號、民 事庭99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 第22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請求確定,並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 爭1103地號土地有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準用之。」 民法第442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定明文。本 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240平方公尺,於104年1月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92元,104年1月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000元,土地公告現值總價為 6,200,000元,足見系爭土地地價已持續上漲,故實有調整 租金之必要。
三、查系爭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位於彰化縣和美
鎮錦西路,鄰近鎮中心,交通便捷,且臨近和美國中、道周 醫院及和美仁愛實驗學校,生活機能佳,原告爰依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請求調整地租為每年58,726元 (即592×1240×8%=58,726)。並聲明:㈠被告向原告承 租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租金自105年1月 1 日起,應增加為每年58,726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如果全部的空地要全部扣除,那被 告會沒有路可通行。
貳、被告則答辯稱:
被告希望租金不要那麼高,被告沒有用的空地應該要減掉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因被告於其上興建磚造平房 、磚造水塔、水泥板鐵皮造車庫、汙水池及作牧場使用,原 告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99 年度彰簡字第251號、本院民事庭99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判決 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請求 確定,並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本院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 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二、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42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 之規定,應將系爭土地每年之租金,自105 年1月1日起,調 整為每年58,726元,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 為原告得否請求調整租金?
三、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第10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土地價額,依同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 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108號判決參照)。又租金為承租 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於依民法第442 條之規定,調整不動產租賃之租金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 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暨與鄰地租金為比
較外,更應注意承租人利用該租賃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 益,與應調整之租金數額是否平衡(最高法院81年台上第30 62號、87年台上第1133號判例參照)。四、查系爭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 合計1,240平方公尺,102年1月當期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592元;10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5,000元,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卷第6頁)。又查,系爭土 地上有被告所有之磚造鐵皮車庫、磚造水塔、磚造平房(門 牌號碼:和美鎮錦西路67巷30號)、污水池及牧場等地上物 ,其餘為空地,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錦西路67巷,且 臨近和美國中、道周醫院及和美仁愛實驗學校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地籍圖謄本(見卷第7頁)、Google地圖(見卷第30 頁)、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卷第15頁)在卷 可證,顯見系爭土地,交通往來及商業繁榮情形尚屬一般。 被告雖辯稱租金應扣除其未使用之空地云云,然被告既為系 爭土地之承租人,無論是否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依法仍有給 付租金之義務,況倘若扣除空地部分之土地,被告將無路通 行,並非合理,是以被告所辯未使用空地應扣除租金等語, 委無可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價值、繁榮程度、被告使用 之經濟利益等情事,認租金應調整為102年1月申報地價之年 息百分之5為適當,依此標準計算,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之 申報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92元,乘以面積1,240平方公尺 ,為734,080元,年息百分之5即為36,704元(592×1,240× 5%=36,704元),故原告請求調整租金於上開範圍內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顯然過高,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2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 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之每月租金,自 105年1月1日起應調整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搫、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予敍明。
七、又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謂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惟因係形成判決,自無宣告假執行可言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