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5年度,37號
CHEV,105,彰簡,37,201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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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37號
原   告 林錦堂
被   告 吳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間執原告所簽發,發票日103 年4月19日,未記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74萬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執行。然原告與被告之 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也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二、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之反面解釋,即 主張執有票據之善意受讓者,必須為善意取得-不知前手取 得票據之瑕疵及支付相當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參照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要旨:「票據法第十四條第 二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 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 ,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 得權利而言。本件原審既認定曾後安不得持糸爭本票向被上 訴人行使該本票之債權,且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受讓 糸爭本票,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能取得糸爭本票之權利。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票據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由其反面觀之,票據之受讓人依票據法規 定之轉讓方法取得票據,於取得(受讓)當時,無惡意或重 大過失者,縱讓與人無處分權,受讓人亦可取得票據上之權 利。此即票據法上之善意取得。」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3099號判決要旨:「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惡意或 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由其反面 觀之,票據之受讓人依票據法規定之轉讓方法取得票據,於 取得(受讓)當時,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者,縱讓與人無處分 權,受讓人亦可取得票據上之權利。此即票據法上之善意取 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要旨:「第三則 (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自無票據權利人之手取得其票據者而言)」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要:旨:「第一則(執票人既係無 償受贈取得票據,並未支出相當代價,自不得向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準此,糸爭本票可能係由鄭秀珍無償交付與被 告持有,據憑向法院本票裁定執行。但查,原告與鄭秀珍之 借款於96年1月份起至97年11月間陸續向被告林鄭秀珍借款 ,但未約定利息為何,合計自96年1月至97年9月間共計借款 8,257,800元,期間已經支付本息約300萬元。且原告已經簽 發本票多張交付給鄭秀珍鄭秀珍郤無償轉讓糸爭本票與被 告,被告自應繼受前手之瑕庇,前手無權利存在者,被告之 票款權利亦失其附麗。
三、被告辯稱原告向伊借款並交付之支票乙紙,可證明有借款之 事實。然被告自認兩造並未謀面認識,則原告如何能交付前 揭支票向被告借款?經查,該支票之票面記載並非原告之筆 跡,而係鄭秀珍之筆跡,因鄭秀珍到原告之農場(彰化縣芳 苑鄉○○村○○○路000號),要求原告之母謝寶蓮拿出原 告之支票本給鄭秀珍,因鄭秀珍於96年間有支付借款8百餘 萬元給原告,其間已經支付339萬元之本息,鄭秀珍又稱還 要支付本息,就自行填寫前開支票之金額,並蓋上原告之私 章,核對系爭本票之筆跡,金額部分之記載:「壹佰柒拾肆 萬元正」,兩者筆跡顯然不同,可證原告並未簽發前開支票 給被告,被告所言不實。其次,因於102年8月間委託鄭秀珍 向銀行借款,便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給鄭秀珍,並無請鄭 秀珍向被告借款,由原申請設定之抵押權設定書原申請日期 為102年8月12日,鄭秀珍卻早已於當時就蓋好抵押權設定書 ,而在102年l0月間,因鄭秀珍並未依照約定請被陳裕豐借 款給原告,原告變將前開印鑑章拿回,鄭秀珍吳明玉於10 3年11月5日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即無原告之印鑑章, 致使103年11月5日變更申請日期(原申請日期記載102年8月 12日)之蓋章,僅有登記代理人張清溪吳明玉之蓋章,並 無原告之印鑑章加蓋於變更日期,鄭秀珍陳裕豐係利用 102年8月間取得原告印鑑章之時,即共謀強迫開立系爭12紙 本票。本件設定抵押均為鄭秀珍偽造文書所為之行為(就此 偽造文書已經提出刑事告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他字第1903號,智股),則被告辯稱如無借款豈會設 定抵押云云,與事實不合。
四、被告辯稱原告借新還舊,原告於95年間係向華南銀行抵押貸 款,其間有向鄭秀珍借款0000000元,此乃用於繳納華南銀 行本息,華南銀行之本息按月均由原告所繳納,並無由被告 或鄭秀珍代為繳納,何有借新還舊之理?且103年11月5日間 兩造並未有任何借款之合意,設定抵押係因鄭秀珍偽造文書



所為,且被告並無支付任何款項給原告,被告自認係支付款 項給鄭秀珍,可證兩造並無借貸之事實,自不待言。被告曾 辯稱匯款給鄭秀珍,即為對原告有借款之事實。但查,原告 與鄭秀珍並無任何委託對外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在,如有此等 約定,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且無受託由鄭秀珍代理受領被 告支付之款項。鄭秀珍卻偽造文書持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 明書擅自向地政機關設定抵押權1000萬元給被告(被告係支 付款項800萬元給鄭秀珍鄭秀珍卻設定1000萬元之抵押擔 保,其中200萬元係利息),再持本件本票交付給被告,就 鄭秀珍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告已經提起告訴(由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他字第1903號受理,智股)。就被 告並無支付借款給原告之事實。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被告 並無支付借款給原告,自無消費借貸之成立生效。五、支票固為無因證券,但執票人仍應負舉證支付之證明。參照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要旨:「金錢借貸契約 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要旨:「票據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 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 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 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8號判決要旨: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交付而生效力。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 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 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 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被告並非無社 會經驗之人,豈能主張執有本票即可推定支付借款給原告等 語。
六、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103年4月 19日,票面金額174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曾向被告吳明玉借貸800萬元,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
㈠查原告因家中經營養殖畜牧業而在95年間向華南商業銀行借 貸,伊並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5,5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華南商業銀行。然終因經營不善且獲利不如預期,導致原告 無法如期清償對華南商業銀行每月應付之本金及利息等債務 ,原告乃為此商請鄭秀珍代為洽詢銀行或民間借款,以借新 還舊方式清償所積欠債務。被告乃為此陸續貸予原告800萬



元並匯入鄭秀珍帳戶中,由鄭秀珍取得借款後為原告清償舊 債務,期間原告曾簽發並交付面額均為174萬元之支票及系 爭本票(用作擔保前開支票如期兌現)擬作為屆期清償對被 告所負債務;且因考量原告經濟情況日益嚴峻,故為求債權 穩固,由原告提供名下不動產為被告吳明玉設定10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設定抵押權過程中,原告不僅於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上用印(印鑑章),原告更提供一切關於設定抵 押權之必要文件(身分證影本、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印鑑 證明正本)供作設定登記使用。倘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則原告何須同時簽發並交付面額均為174萬元之支票及 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又豈有無端設定高達1000萬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被告之可能,且倘欠缺設定登記所須任一必要文件 ,地政事務所豈有可能僅因被告片面提出申請即能完成設定 登記。詎料原告於取得借款並遂其借新還舊之目的後,旋即 改口陳稱其未曾向被告借貸、企圖抵賴債務,損人利己之舉 實莫此為甚。
二、承上,原告既曾簽發並交付面額均為174萬元之支票及系爭 本票擬作為屆期清償對被告所負債務,則原告屆期未履行清 償責任,被告自得依法行使本票票據權利,其中全無違法可 指。從而原告起訴時,一方面雖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親自簽 發,另一方面卻對系爭本票緣由語焉不詳、隱諱陳稱「可能 」是由鄭秀珍無償交付被告持有?其中設詞推拖之意,溢於 言表!再者,原告陳稱伊與鄭秀珍間有若干之債權債務交易 云云,惟此為渠等間之債權債務糾葛,與本案被告毫不相干 。且查,原告既自稱伊有向鄭秀珍借貸825餘萬元、已經支 付本息約300萬元,並已經簽發本票多張交付給鄭秀珍,即 堪認原告對於鄭秀珍所負借款債務迄未全數清償,縱如原告 所稱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自鄭秀珍受讓取得,則系爭本票既 係而由原告簽發並交付予鄭秀珍用作擔保原告對於鄭秀珍所 負債務,從而鄭秀珍持有系爭本票期間該紙票據權利並無任 何瑕疵可指,即使鄭秀珍無償將系爭本票依法更轉讓予被告 ,被告所取得該紙本票權利亦無瑕疵可供指摘,故被告行使 無瑕疵之本票權利即無不法可指。
三、綜上所述,本案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簽發並 交付一支票與系爭本票乃為清償對被告所負債務及擔保,原 告提起本訴,確無理由。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不認識被告,未向被告借款,且系爭本票係原告 簽發向鄭秀珍借款,並未委託鄭秀珍持向被告借款,惟被告



竟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 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因無法如期清償華南銀行每月應 負之貸款本息,商請鄭秀珍向被告借款800萬元以借新還舊 ,並同時簽發交付面額均為174萬元之支票及系爭本票擬作 屆期清償對被告所負債務,原告並提供名下不動產為被告設 定100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迄今尚未清償,故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實屬無理等 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系爭本票為為原告所簽發並交付予鄭秀珍乙節,有系 爭本票影本附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原告 雖否認曾開立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惟依證人鄭秀珍於本院 105 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陳述:「(法官問:為 何見過此張本票?)這是原告開立後交給我,因為原告跟被 告借款。原告拜託我向民間借款,96年有開支票及本票,之 前的票都沒有兌現,這張支票是延票再開的。(法官問:這 張票,為何在被告的手中?)因為100年的時候,原告拜託 我向民間借款,我去跟被告借款,當時我有拿支票去給被告 說原告要借款,後續一直延期,才會有這張本票。(法官問 :這張本票的錢,錢有如數交給原告嗎?)100年的時候有 借新還舊,100年以前被告沒有借款給原告,100年以前跟其 他民間借款,100年時候才跟被告借款還舊債,被告有交付 800 萬,另外二張支票是400萬及300萬,原告只有對這張本 票提出異議,本票及支票加起來是874萬元,我把874萬去還 部分舊債。我當時借款的時候我有跟被告講說是原告要借款 的,原告到目前為止沒有還錢,原告除了欠被告的錢外,還 有欠其他人的錢。(法官問:你如何認識原告?)因為原告 的父母親的土地被拍賣,然後原告透過他叔叔來台北找我, 說他沒有錢,叫我們公司幫他找代墊款。(法官問:原告的 土地有設定給被告是否知情?)知道,當時被拍賣後再買回 來的,錢是跟民間借的,因為原告沒有還被告錢,設定代書 是我台北配合的代書,我請他去辦理的,當時我有電話告知 原告,所以原告才去申請印鑑證明,因為剛開始借錢沒有設 定,所以權狀放在我這邊保管,原告有同意設定,所以原告 才去申請印鑑證明,印鑑章是我拿設定契約書去原告家裡蓋 的。因為原告沒有支付利息,多出的74萬元是擔保,等清算 後再結算,因為原告很多的月沒有繳納利息。」等詞,堪認 被告辯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並透過鄭秀珍持向其借款,且被 告業已將借款交付鄭秀珍以清償原告之舊債等事實為真。再 審諸原告以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被告,有被告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按,倘兩造



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何以設定該抵押權予被告?且 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明載抵押權利人為被告,原告猶主張 其不認識被告,未向被告借款,該抵押權之設定均係鄭秀珍 偽造文書所為等詞,實有違常理,委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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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