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14號
原 告 陳燕燕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被 告 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英標
訴訟代理人 王中立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楊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而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與被告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習王)簽訂萬 試通系列商品訂購契約(下稱系爭訂購契約),依系爭訂購 契約約定,系爭訂購契約商品之送貨地址為彰化縣彰化市○ ○路0段000巷00號之7,足認兩造間系爭訂購契約約定之債 務履行地為彰化縣彰化市,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至被 告學習王抗辯兩造已合意由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僅發生管轄競合之效果,亦即使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 院取得管轄權之效力,不妨礙本院管轄權之取得,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學習王之業務員於民國104年8月28日至原告 家中推銷國中學習教材,兩造並簽訂系爭訂購契約,內容包 含國中全科教材3年份之書籍、硬碟授權3年(含硬碟1顆) 、元氣誌雜誌15期、到府輔導15小時、ASUS小筆電1台等商 品(下稱系爭商品),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920元 ,由被告分36期分期給付,每期給付3,470元。惟被告學習 王之業務員未盡解說及告知義務,使原告誤以為只需繳納第 1期之3,470元即可取得系爭商品全部,因而與被告學習王簽 訂系爭契約,並同時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融公司)簽訂分期付款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是 原告與被告學習王間之系爭訂購契約及與被告裕融公司間之 系爭借貸契約(下合稱系爭2份契約),均因原告與被告間 就價金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而認系爭2份契約均尚未成立; 縱認系爭2份契約均已成立,原告為印尼籍外籍配偶,不諳
國字,誤以為只需繳納3,470元即可購得系爭商品,其意思 表示有錯誤,亦得撤銷本件錯誤之意思表示;再者,被告學 習王之業務員係趁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未盡告知 系爭2份契約內容之義務,而與原告簽訂系爭2份契約,原告 亦得請求撤銷或減輕本件之給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 與被告學習王系爭訂購契約不成立。㈡確認原告與被告裕融 公司系爭借貸契約不成立。
三、被告學習王則以:簽訂系爭訂購契約之時,原告及其配偶即 訴外人莊常照均有在場,並經被告學習王之業務員清楚解說 系爭訂購契約之內容及分期付款之方式;且原告雖為印尼籍 配偶,惟於91年便已來臺居住,並於98年取得我國國籍,被 告之業務員於原告家中向原告解說系爭訂購契約及借貸契約 內容時,原告之理解、溝通能力均屬正常;此外,原告於簽 訂契約前,已經原告之配偶莊常照逐一確認後方才簽約,而 原告並無無急迫、輕率、無經驗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再 者,被告之業務員於104年8月30日向原告解說系爭商品使用 方式時,原告之配偶莊常照亦在現場,並親自簽署客戶售後 服務書,自無錯誤之情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被告裕融公司則以:依照實務上交易習慣,分期付款需由原 告申請,並經被告審核後方才成立;且原告已經來台多年, 必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溝通能力方得取得我國國籍,難認原 告主張對系爭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不一致、或有錯誤得撤銷之 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其為印尼籍配偶,於98年1月12日取得我國國籍, 其子為92年4月14日生,現就讀國中;被告學習王之業務員 於104年8月28日至原告家中推銷國中學習教材,兩造並簽訂 系爭2份契約,系爭訂購契約之總金額為124,920元,由原告 以每期3,470元,分36期方式給付,原告並已給付第1期之費 用3,470元;系爭訂購契約被告應給付之內容為國中全科教 材3年份之書籍、硬碟授權3年(含硬碟1顆)、元氣誌雜誌 15期、到府輔導15小時、ASUS小筆電1台,原告並已於104年 8月30日前收受被告所給付之國中全科教材3年份書籍全部、 硬碟1顆、元氣誌雜誌4期、ASUS小筆電1台等物,並已接受 被告學習王派員到府輔導1.5小時等情,有系爭訂購契約約 定書、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書、萬試通家輔中心家教老師上課 簽到表、學習王科技客戶售後服務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2份契約均不成 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 告得否主張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2份契約尚未成立?㈡原
告得否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系爭2份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4條主張撤銷系爭2份契約或減輕給付 ?敘述如下。
六、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於104年8月28日與被告學習王之業務員簽訂系爭訂購契 約,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並以信用卡給付第1期價金3,470 元,而收受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商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 造就系爭訂購契約之買賣金額與付款方式、系爭借貸契約之 借貸金額均已合致,依前揭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系爭訂 購契約及借貸契約即為成立。
㈡原告雖主張其以為系爭商品僅需3,470元即可購得,是兩造 就系爭訂購契約價金意思表示不一致等語,惟依兩造所簽之 訂購單上之分期尾款處載明「3,470元×35」等數字,有上 開訂購單在卷可證,縱原告主張其不諳國字,亦應對於數字 有所認知,而難認原告主張對於本件系爭商品之價金與被告 不一致。且觀之原告之配偶莊常照所寄送之存證信函上載「 本來事先要用現金付1個月給小孩學習電腦」等文字,亦可 知原告於訂約當時便已知原告所給付之金額僅為系爭商品第 1個月之費用;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被告學習 王之業務員告知原告僅需支付3,470元即得獲得系爭商品, 是原告主張兩造就本件系爭商品之價金及借貸金額之意思表 示不一致等語,尚難採信。
七、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其為外籍配偶,不諳國字,誤以為只需給付 3,470元即得購入系爭商品,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得請 求撤銷之等語。惟查,本件原告已於臺灣居留13年以上,並 於98年取得我國國籍,其子於訂約當時並已就讀國中,是原 告對於1台筆電之價額行情以及一般學生所使用之參考書籍 、雜誌及補習費用,均應有所認識。本件原告於簽訂系爭訂 購契約後,即於104年8月30日收受被告學習王所給付之三年 份全科書籍全部以及ASUS小電腦1台,其價值顯然高於原告 所給付之3,470元,並經原告之配偶莊長照親自於售後服務 單上簽名,原告並陸續接受被告學習王所提供之元氣誌雜誌 4期,且於104年9月18日、25日接受被告學習王派員到府提 供原告之子輔導服務,有客戶售後服務單影本、萬試通家輔 中心家教老師上課簽到表等影本可證,均難認原告有誤認系 爭商品僅需3,470元之錯誤情事;再者,系爭訂購單上載明
「3470元×35期」等數字,已如上述,亦難認原告主張不知 系爭商品之價金等語,是原告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而主張撤 銷等語,尚難採信。
八、末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 法第74條第1項固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係趁原告急迫、 輕率、無經驗,使原告為財產給付之約定,原告得請求撤銷 系爭2份契約,或減輕原告之給付等語,惟查系爭2份契約係 兩造於104年8月28日簽訂,原告於104年8月30日收受被告學 習王給付系爭商品之時,尚處於消費者保護法所保障之7日 解除買賣契約時限內,原告及其配偶莊長照於接受商品之時 ,均得行使上開權利請求解除系爭2份契約,而難認有何急 迫、輕率之情;再者,本件被告學習王已同意與原告終止系 爭訂購契約,原告僅需給付已使用之5期講義教材費用及硬 碟授權費用13,966元、已使用之4期雜誌800元、已使用之小 筆電6,880元、已受領之到府輔導費用1,500元,以及原告應 給付被告裕融公司之解約金1,415元,共計24,561元,並返 還原告已受領但尚未使用之其餘教材及硬碟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更難認原告之給付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而難認原 告之主張可採。
九、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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