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57號
原 告 謝禎嶺
被 告 謝易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000元 。其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75年8月19日申請使用執照,設 立工廠名為東成工業社,於核准之日起兩年內完成建廠,當 時土地所有人是原告父親謝爐所有,蓋工廠時先借用原告父 親謝爐的名字,當工廠建成後,原告忘記過戶至原告名下, 後來土地變成原告弟弟謝榮峯的名下,所以原告在86年12月 1日叫訴外人謝榮峯、謝文旗寫一份同意書,內容說土地和 工廠是原告所有。被告本來是原告僱用的工人,於91年間因 原告工作少,就叫被告自行加工研磨,只叫被告付電費,原 先每月2,000元,到了102年原告告訴被告電費每月要3,000 元,不管有沒有工作每個月要3,000元,然後再告訴被告可 以隨時要其離開,因為工廠是原告的,那時被告本人有答應 。到了103年3月原告與母親有爭執,原告就搬離東成工業社 ,那裡當倉庫,有要求被告於103年6月1日搬離,被告不但 不搬走,還私自拿原告存放的銅器加工研磨,原告多次催被 告搬離,但被告說要搬走是不可能的,因為工廠是訴外人謝 文旗的,土地是訴外人謝榮峯的。從103年6月起到同年9月 28日,被告不付電費,侵占原告的工廠不搬離,在沒辦法之 下,原告才關閉工廠。被告應該來協商付電費及搬走全部的 東西,但被告不協商,而對原告提出侵占、恐嚇、妨害自由 等刑事告訴。在東成工業社,被告有螺絲1批、空壓機1台、 水波器9,200只、大型噴嘴800個等物品。到了103年12月19 日,被告來電說被告的廠商賴正富、賴秉鴻兩兄弟要來拿銅 器、水波器9,200只、大型噴嘴800個,要原告去開工廠給廠 商拿貨,原告就告訴被告付電費12,000元,被告的東西一起 搬走,但是被告回答要錢沒有,法院見。後來訴外人賴正富 來電話說願意與原告協議,原告告訴訴外人賴正富有無經過 被告同意,過了20分鐘,又打來電話說已經得被告同意,願 意付原告12,000元並搬走銅器,所以被告在東成工業社還剩 螺絲1批、空壓機1台。後來104年3月地檢署開庭,同年6月 以不起訴處分,內容是被告欠原告電費,原告就上開廠房有
完整之事實處分權。原告在104年7月14日去彰化縣鹿港調解 委員會申請調解,但在104年7月23日調解時被告沒來。被告 應給付的電費有:①220伏特電費包括:103年7月電費2,702 元、8月2,414元、9月2,982元、10月2,159元;②110伏特電 費包括:103年7月1,199元、9月1,301元、11月170元。電表 是設置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這是原告 的工廠,舊門牌用電地址是東勢巷1號,原告有營業處函及 轉帳的資料。另原告請求房屋保管費,是從103年10月到現 在105年3月,照理是一個月3,000元,原告請求倉庫保管費 35,000元,有包含精神賠償在內,倉庫就是東成工業社(即 東勢巷1號,現在的地址是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巷00 弄00號)。東成工業社是原告合法成立的,被告將東西放在 原告的工業社裡面,所以要付保管費。地主謝榮峯願意付電 費12,000元給原告,將工業社裡面的東西搬走,有字據影本 一張可證,檢察官的書類也說原告對工業社有處分權,被告 有欠原告電費。被告在另案沒有權利告原告,是訴外人謝文 旗等人他們才有權利。被告應給付原告電費12,929元,倉庫 保管費35,071元,總共48,000元等語。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有關於房 屋部分,被告是向父親謝文旗無償借用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 鎮○○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被告誤認是東成工業社,事 實上不是,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路000巷00弄00號建 物登記114平方公尺,與東成工業社登記的47平方公尺是不 相同的,事實上東成工業社登記的房屋地址為彰化縣鹿港鎮 ○○里○○巷0號,已經拆除重建自用住宅,新址為門牌號 碼彰化縣鹿港鎮○○路000巷00弄00號。另關於侵占廠房不 付電費部分:原告於103年7月還拿銅器產品給被告代工,工 資3,600元,扣除電費3,000元後還付給被告工資600元;另 103年8月拿銅器產品給被告代工工資1,300元,扣除電費3, 000元後,被告付給原告1,700元;103年9月拿銅器產品給被 告代工工資5,040元,扣除電費3,000元後,原告還要付給被 告2,000元,惟至104年6月20日還未付給被告。原告到103年 9月還拿銅器產品給被告代工,何來侵占廠房不付電費,更 何況該屋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路000巷00弄00號與 東成工業社無關,哪來侵占廠房。被告每個月都有付電費, 被告要求原告開門讓被告能自由進出,且應歸還工資2,000 元。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該址原 告並無房屋權狀,這是被告父親謝文旗所有的。另門牌號碼 東勢巷1號有十幾戶,被告雖然有在該處工作,但原告也有 在該處工作,而且被告有付電費給原告。原告於103年9月29
日就將工業社鎖上不讓被告進去工作,所以被告才會對原告 另案提告訴訟中。原告的請求並不存在,而且原告應該提出 房屋所有權狀,原告拿得出來,被告就會付錢,該房屋是屬 訴外人謝文旗所有,訴外人謝文旗有同意被告使用。至於謝 榮峯是否願意付電費12,000元給原告,這被告不曉得,被告 並沒有欠原告電費,原告並沒有房屋所有權狀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在用電地址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 巷00弄00號亦即舊門牌用電地址是東勢巷1號用電,並積欠 電費等語,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鹿港信用 合作社存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然此為被告所爭執。而審視 原告所提之單據,只可證明原告即東成工業社於鹿港鎮東勢 巷1號處有使用電力,以及訴外人張月紅之帳戶曾繳納電費 而已,至於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實際用電金額,以及張月 紅之帳戶繳納電費,是否即為東成工業社於鹿港鎮東勢巷1 號處之用電,均無從證明。原告雖又主張檢察官的書類說被 告有欠原告電費等語,然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24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容鎖記載:「被告謝 禎嶺辯稱:『伊換鎖是因為告訴人謝易成不繳電費,所以就 不讓他使用廠房等語」,此為謝禎嶺所辯之詞,並非檢察官 所認定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費等語,即屬乏據, 難以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3年10月到105年3月倉庫保管費 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本件原告於 103年9月28日將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 東成工業社廠房門鎖更換,其原因經原告於該案自陳將該廠 房換鎖不讓告訴人謝易成進入,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足 見被告並非自願將物品留在該處,而是因原告換鎖之後而被 鎖在該處,自難認被告有何出於己意而占有之意圖,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保管費,亦屬乏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電費12,929元,倉庫保管費 35,071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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