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58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溫哲選
複 代理人 劉衡毓
被 告 江靜宜
江雄元
池萬地
鄭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池萬地、鄭彩鳳以因繼承被繼承人鄭秀珍所得遺產為限,應與被告江靜宜、江雄元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江靜宜、江雄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伍拾肆元由被告池萬地、鄭彩鳳以因繼承被繼承人鄭秀珍所得遺產為限,應與被告江靜宜、江雄元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叁佰陸拾陸元由被告江靜宜、江雄元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放款借據第18條已載明因本件借款涉訟時,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放款借據影 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 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江靜宜前就讀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時,邀同鄭 秀珍及被告江雄元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9月7日與原告 簽訂就學貸款契約,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動用
期限自99年9月7日起至被告江靜宜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 止,原告憑被告江靜宜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 知書撥款,計撥款8筆,合計112,798元。約定還款方式為於 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 息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算,如逾期償還本息時,自 轉列為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之就 學貸款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息;暨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 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收違約金。詎被告江靜宜自104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迄今尚欠本金112,798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 與違約金。依借據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又鄭秀珍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惟鄭秀珍已於101年11月14日死亡,被告池萬地、鄭 彩鳳均為鄭秀珍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故被告 池萬地、鄭彩鳳應以繼承被繼承人鄭秀珍之所得遺產為限與 被告江靜宜、江雄元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撥款通 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放款利率資料表、鄭 秀珍之繼承系統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及被告之戶籍謄本 影本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第2項所 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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