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4年度,563號
CHEV,104,彰簡,563,201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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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5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詠華
      張智賢
      李國維
被   告 郭萬昇
      郭子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確認受委任人即被告郭子庭所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與委任人即被告郭萬昇間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②被告郭子庭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返 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郭萬昇。其主張略以:緣被告郭萬昇尚 欠原告新台幣(下同)403,690元,及其中293,202元自民國 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以及43,092元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查被告郭萬昇之女即被告郭 子庭,於102年7月23日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被告 郭子庭取得系爭不動產時的年紀尚輕,而被告郭萬昇為其父 親且戶籍設於系爭不動產,顯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郭萬昇使 用中,而出名登記人即被告郭子庭之戶籍非設籍於系爭不動 產,與社會一般交易常情已有不符。被告郭子庭當時是否有 能力提出現金購買系爭不動產,容有存疑,依常理其應無資 力可以購入系爭不動產,顯見被告郭子庭僅係出名登記為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實際出資購買之人仍為被告郭萬昇,故 被告郭萬昇欲藉由借名登記,將其名下財產登記給被告郭子 庭以規避原告追索債權意圖甚明。被告郭萬昇既然怠於終止 與受任人即被告郭子庭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本得依民法第 242條、第243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郭萬昇終止其與被告郭子庭 之借名登記關係。而被告郭萬昇已陷於無能力償還積欠原告 之債務,故原告基於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等規定,代位被 告郭萬昇終止其與被告郭子庭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系



爭不動產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萬昇所有。系爭不動產 買賣價金應該均是被告郭萬昇給付訴外人楊金炎,被告郭子 庭年紀很輕,不可能有此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從被告郭子 庭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知其顯然沒有資力購 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於102年7月23日移轉登記時,被 告郭萬昇已達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語。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郭萬昇積欠原告403,690元,及其中293,202元 自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其中43,092元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促 字第1567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應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所謂借名登 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 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 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若主張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621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由被告郭子庭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可知,其顯然沒有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雖有 被告郭子庭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然 原告主張實際出資購買之人為被告郭萬昇,系爭不動產買賣 價金應該均是被告郭萬昇給付訴外人楊金炎等語,經核對被 告郭萬昇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之內容,實無從 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係由被告郭萬昇支付。是以原告主 張被告郭萬昇藉由借名登記,將其名下財產登記給被告郭子



庭以規避原告追索債權等語,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確認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屬乏據,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能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是原告本於代位權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主張 代位終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 郭子庭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郭萬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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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 動 產│坐落地段 │面 積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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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土 地│彰化縣和美鎮│2,658平方 │156/26580 │
│ │ │仁愛段476地 │公尺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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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建 物│彰化縣和美鎮│層次面積81│全部 │
│ │ │仁愛段894建 │.14平方公 │ │
│ │ │號(即門牌號│尺;陽台面│ │
│ │ │碼彰化縣和美│積7.67平方│ │
│ │ │鎮道周路532 │公尺 │ │
│ │ │之7號7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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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