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383號
原 告 王居福
訴訟代理人 吳阿滿
被 告 柯玉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05年
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1,269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11,2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裡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9,59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為整理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0地號農地以便耕 作,於民國104年2月2日上午11時許,在毗鄰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彰化縣鹿港鎮○○巷000號住宅東側1層樓磚造牆面、鐵 皮屋頂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外牆壁下,以火焚燒農地上草 木時,本應注意避免火苗漫飛,產生失火延燒之情形,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下午 1時許,未確認火堆已完全熄滅,即率然離去,以致殘餘火 苗因風吹拂進入系爭建物內,引燃室內易燃物品,於同日下 午2、3時許,失火燒燬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燒燬建 築物主要構成部分,尚未使上開建築物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 ),致生公共危險。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42號),原告因被告上 開案件之犯罪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損害,總計399, 599元。
㈡被告欲使其夫陳萬田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0地號 農地耕作收成與收入較豐厚,進而整焚草木,被告是點燃火 勢之後即離開,並非熄滅火勢之後剩餘火星造成失火,導致 現今這狀況,且被告這次放火並非第一次,於104年1月份時 也曾放過一次火,將原告所住系爭建物北邊圍牆外電信纜線 燒燬,於104年2月2日放火發現火勢延燒系爭建物時,不但 沒有告知,竟私自逃離現場,等原告夫婦及女兒發現時火勢
已經很大無法撲滅。事發至今已過9個多月,被告與其夫陳 萬田沒有誠意要和解,原告請求建築物燒燬部分還原,以及 賠償原告於系爭建物裡面燒燬的物品,並清掃及運走燒燬的 東西,原告所提理賠金額與物件如附表一、二所示,求償部 分可以與消防單位鑑識報告等對照。原告尚有部分埋於掩蓋 物之下未一一清點,火災絕非原告所樂見,系爭建物內物品 均原告辛苦工作所得,還有不少親子回憶如原告女兒結婚照 片…等等永不復得,原告寬懷對待並未惡言究責。 ㈢對建物燒燬的部分,例如:鐵棚、門窗,原告希望將附表所 列項目進行復原,並無任何加蓋增建,目的只是遮風避雨、 讓原告家人出入安全,請督促被告快些執行,因這段期間鐵 棚受損,無法上去清理水塔,踩在受損的鐵棚上如履薄冰, 十分危險,現膠著於官司狀態,尚未能修復,原告其實夜夜 膽顫。另除建物燒燬的部分復原外,附表㈠燒燬物件對其要 求金額,原告實無議價折讓空間,其一為所有物件均原告辛 苦工作所得,物品未燒燬前,所有物品均為原告所有,燒燬 如欲再使用,均要以現在新品金額購得,更何況現在是高物 價低所得時代,其欲購得金額成本更為高,所以實無議價折 讓空間。其二為原告所提物件理賠,並非燒燬之全部,尚有 部份物件掩埋於現場其下,如果細察金額絕不止附件所列。 其三為鈞院刑事庭前與被告與其夫陳萬田已調解2至3次,皆 對求償金額無共識,被告更無理以被害者自居,完全不顧原 告心境難受,態度實不可取。
㈣可否要求被告丈夫陳萬田共同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坐落彰化 縣鹿港鎮○○段0000地號,是由被告的丈夫陳萬田進行田裡 的施肥、灌溉等耕作、而被告僅從旁協助,被告之夫陳萬田 應負管理監督之責,若實疏於管理監督之責,賠償責任應由 二人共同承擔。又於103年11月由被告之夫陳萬田到田裡砍 伐大棵的樹木,12月噴灑除草劑,準備隔年耕種,所以在10 4年1月曾放火燒雜草一次,導致原告住宅電話線燒燬,是由 電信局檢查告知才得知;同年2月2日又因整地而繼續放火焚 燒草木,才引起這場火災。被告丈夫陳萬田與被告應共同承 擔賠償責任。耕種及整地,目的是使家庭收入更為豐厚,收 益是由被告夫妻共有,賠償責任也應由被告夫妻二人一起承 擔。
㈤對於本院刑事庭104年審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被告是在點 燃火勢之後即離開,被告在消防局現場表演時是點燃雜草, 並非熄滅火勢之後剩餘火星造成失火。原告請求附表一所示 之物品項目、金額,有原告的孫子可以證明,但如要提出收 據則有困難。對於原告請求附表二所示物品項目、金額,則
是被告找人來估價的。原告還有請求水電6,000元,附表二 編號13、14所示防盜鐵窗跟原來的不一樣。系爭建物前面是 81年興建,後面大約在86年搭的,火燒到後面的部分。原告 就被燒毀物品之價值標準,為按照買進的價格計算。原告請 求修理水電6,000元的金額,是叫水電工來估價,沒有估價 單。原告的工業電扇有買3台,因為親屬來烤肉可以用。損 害的東西大多是新的,只有提籃是使用過的,木刻心經及茶 盤都是新的,女兒結婚照未寫價格,重新復原也需要一筆費 用,請法官明察。系爭建物前面是81年興建,後面大約在86 年搭的,火燒到後面86年搭建的部分,被燒的部分大約占20 坪,牆面是加強磚造,屋頂是鐵皮,牆被燒到剝落。附表二 裡面有含清運部分,這部分也要全數賠償。另被告所提的估 價單明細並不詳細,請以原告提出的明細為準等語。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併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為整理系爭建物旁之農地以便耕作,於104年2月2日 上午11時許,在上開建物外牆壁下,以火焚燒農地上草木 時,本應注意避免火苗漫飛,產生失火延燒之情形,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下 午1時許,未確認火堆已完全熄滅,即率然離去,以致殘 餘火苗因風吹拂進入系爭建物內,引燃室內易燃物品,於 同日下午2、3時許,失火燒燬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未燒燬建築物主要構成部分,尚未使上開建築物達喪失其 效用之桯度)
⑵原告遭燒燬之物計有:空壓機、抽水馬達各1台、電纜線 100米、報廢機車1台、腳踏車3台、數量不詳之書本紙張 、木棧板、木頭、塑膠製品、金屬製品家電用品等物。 ⑶原告所有1層磚造牆面、鐵皮屋頂建物損壞程度為:東側 鐵皮受燒破損、鐵皮屋頂東南角東側屋簷燒失、西側鋼材 受燒氧化、北側屋頂合板受燒變黑、南側鋼材受燒氧化、 鐵捲門上鐵皮包覆東側受燒破損及西側積碳變黑、西側牆 面鐵窗受燒嚴重碳化、北側廁所門框上半部受熱軟化、東 南側水泥牆面剝落。
㈡爭執事項:否認原告置於鐵皮屋內而遭燒燬之物及其價值如 附表一所示,亦否認原告鐵皮屋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修復 之必要費用如附表二所示。答辯如下:
⑴關於原告置於鐵皮屋內而遭燒燬之物及其價值之爭點: ①原告空言主張其置於鐵皮屋內而遭燒燬之物之項目、數 量及價值如附表所示,被告否認,應請原告舉證以明之
。
②原告主張前開物品顯然均非新品,空壓機、抽水馬達、 電暖器、電扇等物品,在燒燬前是否仍堪用?電纜線、 烤肉架、模具等物品是否因此即不堪使用?均未見原告 表明,其主張不足採信。
③原告主張前開之物遭在火災前均堪用、在火災後則已喪 失效 用,但上開物品原告於購買時價格若干?已使用 多久時間?其交易殘值為何?均未見原告表明,主張受 有200,400元之損害,同非可採。
⑵關於原告鐵皮屋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修復之必要費用若 干之爭點: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足資參照。查原告所有鐵皮屋甚為陳舊 並非新建,顯然已逾15年之耐用年限,縱不論於失火是否 早已破損,其修復之必要費用顯應扣除折舊,應以新品換 修之10分之1為修復之必要費用。故縱原告修復鐵皮屋之 費用為240,529元,其必要費用亦應僅為24,052元。 ㈢原告的鐵皮屋老舊,被告懷疑價值沒這麼高。原告的工廠已 經收了5、6年了,抽水馬達可能壞了,腳踏車都是壞的,證 人吳峰豪是幫原告說話,所以對證人吳峰豪的證詞有意見; 對證人謝錫糧沒有意見。本件被燒燬物品,原告都有用過了 ,而且有些有壞掉。原告請求修理水電6,000元,並沒有施 作。被告的丈夫以前還跟原告的工廠合作過,原告的系爭建 物不是81年建的,原告的房子不堪使用。原告在系爭建物後 方有搭蓋棚架,可能是違建。系爭建物被燒掉的部分是托棚 ,燒掉多少被告不清楚,大約10多坪,原告的房屋牆面只是 燻黑,當時是被告去燒雜草,是被告與田地不對,田地收入 並不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整理坐落彰化縣鹿 港鎮○○段0000地號農地以便耕作,於104年2月2日上午11 時許,在毗鄰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外牆壁下,以火焚燒農地上 草木,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即率然離去,以致引 燃系爭建物室內易燃物品,於同日下午2、3時許,失火燒燬 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 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5號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為上開認定
而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有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5號刑事卷宗及判決可稽,原告 雖主張被告是點燃火勢之後即離開,並非熄滅火勢之後剩餘 火星造成失火等語,此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本件既已足認被 告就本件火災事故,須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則對於責任歸屬之認定並無不同,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已堪確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著 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 原告依據上開法條,請求損害賠償,當屬有據。原告主張其 受有附表㈠㈡所示之損害金額等語,被告則對於金額及價值 均有爭執。爰就原告所請求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判斷 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2、3、4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損物品有空壓 機1台75,000元、抽水馬達1台12,000元、腳踏車3台7,500 元、電纜線100米18,000元等語,業據本院104年度審易字 第215號刑事判決認定為燒燬之物品,且經證人即原告之 姪子吳峰豪到庭證述空壓機1台75,000元、抽水馬達1台12 ,000元應該是採購之金額,不知道使用時間,電纜線100 米18,000元尚未開封,應該是採購的價格等語,堪認原告 確有上開物品遭燒燬之事實。又上開物品,除電纜線100 米18,000元尚未開封,應屬新品無庸計算折舊外,其餘部 分因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已使用之期間,本院斟酌前述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應以衡平之觀點,以中 等品質亦即以使用年限二分之一計算折舊後之價值為適當 。因此,原告所受損害之上開物品,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①空壓機1台75,000元,應認屬於第三類之第一九項「編 號三一九三」之工具,作為適用標準,其法定耐用年限 為5年,依此計算折舊情形,則依定率遞減法,5年耐用 年限產品折舊率為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369,上開工具 使用期間以2.5年(5年的二分之一)計算,計算扣除折 舊後之價值應為24,35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75,00 0×0.369=27,675;第2年折舊:(75,000-27,675)×
0.369=17,463;又6月折舊:(75,000-27,675-17,463 )×0.369×6/ 12=5,510;合計折舊額27,675+17,463 +5,510=50,648。75,000-50,648=24,352。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②抽水馬達1台12,000元,應認屬於第一類第二項「房屋 附屬設備」之「編號一0二五」之設備,作為適用標準 ,其法定耐用年限為10年,依此計算折舊情形,則依定 率遞減法,10年耐用年限產品折舊率為每年折舊率1000 分之206,上開設備使用期間以5年(10年的二分之一) 計算,計算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3,787元(計算式: 第1年折舊:12,000×0.206=2,472;第2年折舊:(12 ,000-2,472)×0.206=1,963;第3年折舊:(12,000 - 2,472-1,963)×0.206=1,558;第4年折舊:(12, 000-2,472-1,963-1,558)×0.206=1,237;第5年折舊 :(12,000-2,472-1,963-1,558-1,237)×0.206=983 ;合計折舊額2,472+1,963+1,558+1,237+983=8,213。 12,000-8,213=3,78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腳踏車3台7,500元,應認屬於第二類第三項「編號二0 三七」之其他陸運設備,作為適用標準,其法定耐用年 限為3年,依此計算折舊情形,則依定率遞減法,3年耐 用年限產品折舊率為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536,上開設 備使用期間以1.5年(3年的二分之一)計算,計算扣除 折舊後之價值應為2,54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7,50 0×0.536=4,020;又6月折舊(7,500-4,020)×0.536 ×6/12=933;合計折舊額4,020+933=4,953。7,500- 4,953=2,54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因此,附表㈠編號1、2、3、4部分物品,合計價額為 48,686元(18,000+24,352+3,787+2,547=48,686)。 ⑵附表一編號5、6、7、8、9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損物品有 富貴花開圖1幅12,000元、心經2幅12,000元、木刻心經 12,000元、紅豆杉茶盤12,000元、女兒結婚照等語,已據 證人吳峰豪到庭證述確有上開物品,原告寫的金額是採購 買之價錢等語,應屬可採,堪認原告確有上開物品遭燒燬 之事實。又上開物品,其客觀上價值難以評定,亦不能以 一般紙類或木器視之,本院斟酌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之規定,認應以衡平之觀點,而就此項目金額之50% 亦即每項價額6,000元作為損害額度,原告之女兒結婚照 考量其價值及一般社會上評價有其紀念意義,亦以6,000 元作為損害額度,故原告此部分損害,應認共計為30,000 元,方屬適當。
⑶附表一編號10、14、15、16、17、18、21部分:原告主張 其受損物品有嬰兒學步車1台1,800元、高壓風管2條2,600 元、塑膠花盆(2尺2)6個1,800元、塑膠花盆(1尺4)6 個480元、塑膠花盆(8吋)20個500元、塑膠花盆(4吋) 15個240元、塑膠提籃1個1,000元等語,業據證人吳峰豪 到庭證述有上開物品,是買來之價格,塑膠花盆都是新的 等語明確,應屬可採,堪認原告確有上開物品遭燒燬之事 實。因此,上開物品當中:
①塑膠花盆(2尺2)6個1,800元、塑膠花盆(1尺4)6個4 80元、塑膠花盆(8吋)20個500元、塑膠花盆(4吋) 15個240元,均為新品,自無折舊之問題,故此部分損 害之價額為3,020元(1,800+480+500+240=3,020)。 ②嬰兒學步車1台1,800元、高壓風管2條2,600元、塑膠提 籃1個1,000元,合計5,400元部分,原告均未能舉證證 明已使用之期間,本院斟酌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之規定,認應以衡平之觀點,以中等品質亦即以使用 年限二分之一計算折舊後之價值為適當。因此,原告所 受損害之上開物品,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應認屬於第三類第十九項 「編號三一九三」之器具,作為適用標準,其法定耐用 年限為5年,依此計算折舊情形,則依定率遞減法,5年 耐用年限產品折舊率為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369,上開 設備使用期間以2.5年(5年的二分之一)計算,計算扣 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1,75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 5,400×0.369=1,993;第2年折舊:(5,400-1,993) ×0.369=1,257;又6個月折舊:(5,400-1,993-1,257 )×0.369×6/12=397;合計折舊額1,993+1,257 +397 =3,647。5,400-3,647=1,75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從而,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4,773元(3,020 +1,753=4,773)。
⑷附表一編號11、12、13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損物品有扇型 電暖器1台2,500元、工業用電扇3台9,000元、家庭用電扇 3台3,600元,業據證人吳峰豪到庭證述有上開物品,是買 進的價錢,工業用電扇已有三年,扇型電暖器、家庭用電 扇是新買的等語明確,堪認原告確有上開物品遭燒燬之事 實。因此,上開物品當中:
①扇形電暖器1台2,500元、家庭用電扇3台3,600元,均為 新品,自無折舊之問題,故此部分損害之價額為6,100 元(2,500+3,600=6,100)。 ②工業用電扇3台9,000元部分,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應認屬於第三類 第十九項「編號三一九三」之器具,作為適用標準,其 法定耐用年限為5年,依此計算折舊情形,則依定率遞 減法,5年耐用年限產品折舊率為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 369,上開設備使用期間已有3年計算,計算扣除折舊後 之價值應為2,26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9,000×0. 369=3,321;第2年折舊:(9,000-3,321)×0.369= 2,096;第3年折舊:(9,000-3,321-2,096)×0.369= 1,322;合計折舊額3,321+2,096+1,322=6,739。9,000 -6,739=2,26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從而,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8,361元(6,100 +2,261=8,361)。
⑸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損物品有秋楓衛生 紙(12包)12串1,440元、廚房紙巾(6捲)3包240元等語 ,經證人吳峰豪到庭證述因住家離賣場很遠,所以會囤積 較多等語,堪認原告確有上開物品遭燒燬之事實。又上開 物品既尚未開封,應屬新品無庸計算折舊,故此部分損害 之價額為1,680元(1,440+240=1,680)。 ⑹附表一編號22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受損物品有棉手套2/3 捆400元等語,然證人吳峰豪則到庭證述表示不知道等語 ,無法證明原告有此物品之損失,而刑事判決中亦無此等 物品之記載,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尚屬無據,難以准許。
⑺附表一編號23、24、25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損物品有立式 烤肉架1台1,300元、模具1只10,000元、模具架油漆3,000 元等語,已據證人吳峰豪到庭證述立式烤肉架約有三年, 模具是工廠在使用,對模具架油漆有印象等語,堪認原告 確有上開物品遭燒燬之事實。又上開物品當中: ①烤肉架1台1,300元部分,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應認屬於第三類第十 九項「編號三一九三」之器具,作為適用標準,其法定 耐用年限為5年,依此計算折舊情形,則依定率遞減法 ,5年耐用年限產品折舊率為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369, 上開設備使用期間已有3年計算,計算扣除折舊後之價 值應為32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1,300×0.369= 480;第2年折舊:(1,300-480)×0.369=303;第3年 折舊:(1,000-000-000)×0.369=191;合計折舊額 480+303 +191=974。1,300-974=326。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②模具1只10,000元部分,因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已購入
之期間,本院斟酌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認應以衡平之觀點,以中等品質亦即以使用年限二分 之一計算折舊後之價值為適當。因此,原告所受損害之 上開物品,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應認屬於第三類第十九項「編號三 一九一」之模具,作為適用標準,其法定耐用年限為2 年,依此計算折舊情形,則依定率遞減法,2年耐用年 限產品折舊率為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684,上開設備使 用期間以1年(2年的二分之一)計算,計算扣除折舊後 之價值應為3,16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10,000×0. 684=6,840。10,000-6,840=3,160)。 ③模具架油漆3,000元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使用 之期間,本院斟酌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認應以衡平之觀點,以中等品質亦即以使用年限二分 之一計算折舊後之價值為適當。因此,原告所受損害之 上開物品,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應認屬於第三類第十九項「編號三 一九三」之器具,作為適用標準,其法定耐用年限為5 年,依此計算折舊情形,則依定率遞減法,5年耐用年 限產品折舊率為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369,上開設備使 用期間以2.5年(5年的二分之一)計算,計算扣除折舊 後之價值應為97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3,000×0. 369=1,107;第2年折舊:(3,000-1,107)×0.369= 699;又6個月折舊:(3,000-1,107-699)×0.369×6/ 12=220;合計折舊額1,107+699+220=2,026。3,000-2 ,026=974。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從而,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4,460元(326+3 ,160+974=4,460)。
⑻綜上,附表一所示部分,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合計為 97,960元(48,686+30,000+4,773+8,361+1,680+4,460= 97,960)。
⑼附表二編號1至15部分,原告主張其修復費用為193,159元 ,已據其提出報價單為證,被告對此雖有爭執,然證人即 報價單之製作人謝錫糧已到庭證述報價單是按照施工方式 及材料、工資來作計算,工資佔了四成,材料都是目前市 面上一般在使用的,項目都是按照原房屋有的來作計算, 其有去看現場等語明確,衡情證人謝錫糧為銘福興工業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且無特殊 之交情,自無甘冒刑事制裁風險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故 其證詞,應足採信,堪認上開費用確為修復所必須。其中
有關修復費用193,159元當中,證人謝錫糧工資佔四成, 依此計算結果,則工資為77,264元(193,159×40%=77, 264。元以下四捨五入),材料為115,895元(193,159× 60%=115,895。元以下四捨五入)。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 前面為81年興建,後面是86年間所搭,火燒到後面86年搭 建的部分,牆面是加強磚造,屋頂是鐵皮等語,核與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42號卷宗內所附 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彰化縣消防局現場照片大 致相符,故系爭建物材料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應認屬於第一類第一 項「編號一0一一」⑵加強磚造之房屋建築,作為適用標 準,其法定耐用年限為35年,依此計算折舊情形,則依定 率遞減法,35年耐用年限產品折舊率為每年折舊率1000分 之64,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因該部分建物 增建完成之月、日無從確定,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 項規定,推定為86年7月1日,並自86年7月1日起計算,迄 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4年2月2日,已使用17年又8月,是此 部分重建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可估定為36,045元 (有關此部分之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另工資77,264元 ,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建物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113,309元(計算式:36,045+77,264=113,309)。 ⑽附表二編號16部分,原告主張其修理水電6,000元是水電 工估價等語,此為被告所爭執,而就此部分原告主張之損 害,經證人吳峰豪到庭證述不清楚等語,此外,原告並未 能再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乏 據,未能採取。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可否要求被告丈夫陳萬田共同承擔民事賠償 責任等語,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以陳萬田為被告, 本件原告既未依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並繳納裁判費 ,且無事證可認陳萬田為權行為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與 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不合,自非可採,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11,269元(附表一總額97,960+附表二總額 113,309=211,26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原告就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㈦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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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規格 │數量 │原告主張│刑事判決認定燒│
│ │ │ │之金額 │燬之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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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空壓機 │1台 │75,000元│空壓機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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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抽水馬達 │1台 │12,000元│抽水馬達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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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腳踏車 │3台 │ 7,500元│腳踏車3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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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纜線14" │100米 │18,000元│電纜線100米 │
├──┼────────┼───┼────┼───────┤
│ 5 │富貴花開圖 │1幅 │12,000元│數量不詳之紙張│
│ │90*180C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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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心經 │2幅 │12,000元│數量不詳之紙張│
│ │46*166C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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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木刻心經 │ │12,000元│數量不詳木頭 │
│ │60*148C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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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女兒結婚照 │ │請法院酌│數量不詳之紙張│
│ │62*102CM │ │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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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紅豆杉茶盤 │ │12,000元│數量不詳木頭 │
│ │35*85C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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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嬰兒學步車 │1台 │ 1,800元│數量不詳塑膠製│
│ │ │ │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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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扇型電暖器 │1台 │ 2,500元│數量不詳家電用│
│ │ │ │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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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工業用電扇 │3台 │ 9,000元│數量不詳家電用│
│ │ │ │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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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家庭用電扇 │3台 │ 3,600元│數量不詳家電用│
│ │ │ │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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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高壓風管 │2條 │ 2,600元│數量不詳塑膠製│
│ │ │ │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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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塑膠花盆2尺2 │6個 │ 1,800元│數量不詳塑膠製│
│ │ │ │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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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塑膠花盆1尺4 │6個 │ 480元│數量不詳塑膠製│
│ │ │ │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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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塑膠花盆8吋 │20個 │ 500元│數量不詳塑膠製│
│ │ │ │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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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塑膠花盆4吋 │15個 │ 240元│數量不詳塑膠製│
│ │ │ │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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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秋楓衛生紙 │12串 │ 1,440元│數量不詳之紙張│
│ │12包*6串*2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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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廚房紙巾6捲 │ 3包 │ 240元│數量不詳之紙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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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塑膠提籃6層 │ 1個 │ 1,000元│數量不詳塑膠製│
│ │ │ │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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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棉手套 │2/3捆 │ 400元│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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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立式烤肉架 │ 1台 │ 1,300元│數量不詳金屬製│
│ │ │ │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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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模具 │ 1只 │10,000元│數量不詳金屬製│
│ │ │ │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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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模具架油漆 │ │ 3,000元│未記載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規格 │數量 │金額 │刑事判決認定燒│
│ │ │ │ │燬之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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