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237號
原 告 劉協誠
被 告 謝秀珠 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七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乙張,計新台幣 (下同)68,940 元,屆期未獲兌現,經一再催索,均置之不 理。為此檢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68,9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