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聲字,105年度,3號
GSEV,105,岡聲,3,201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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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何麗枝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相 對 人 林芳蓁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三三一○號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 號房屋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岡補字第三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盜用訴外人夏瑞鎂印章辦理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巷0 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納稅 義務人變更登記,並與聲請人簽立租賃契約,嗣以聲請人積 欠租金達2 個月以上,請求聲請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由本 院民國104 年度司執字第16331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 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核閱本院104 年度岡補字第 34號卷宗屬實,且聲請人已繳納訴訟費用,是聲請人已就如 附表所示之動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雖為新臺幣( 下同) 163,000 元 ,惟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為無法 利用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為6,00 0 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1 份在卷可憑,再參酌本件異議之 訴事件案情尚非繁雜,依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1 審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2 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 年,合 計為2 年10個月,準此,本院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



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期間之租金損失,爰酌定聲請人應供 擔保金額為204,000 元(6,000 元×34月=204,000 元)。 則聲請人應以此數額為相對人供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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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