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35號
原 告 蔡建平
訴訟代理人 蔡建清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王朝清
訴訟代理人 王德幾
被 告 王義成
蘇獻忠
蘇林覔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榮進
被 告 吳黃美
訴訟代理人 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朝清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十五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高雄市路○區○○○地號土地面積十七點二三平方公尺全部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壹元,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元。
被告王義成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十四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高雄市路○區○○○○○地號土地面積十六點三六平方公尺全部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叁元,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元。
被告蘇獻忠及被告蘇林覔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十三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高雄市路○區○○○○○地號土地面積十七點○一平方公尺全部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捌元整元,並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元。
被告吳黃美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九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高雄市路○區○○○○○地號土地面積十六點六六平方公尺全部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叁元,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路竹區順安段616 、616-1 、616 -3 、616-5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為616 號土地、616-1 號 土地、616-3 號土地、616-5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王 朝清所有同段617 地號土地與616 號土地相鄰,其無權占用 616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5.41 平方公尺) 建築地上物;被告王義成所有同段618 地號土地與616-1 號 土地相鄰,其無權占用616-1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 (面積14.48 平方公尺)建築地上物;被告蘇獻忠、蘇林覔 所共有同段617 地號土地與616-3 號土地相鄰,其無權占用 616-3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3.31 平方公尺 )建築地上物;被告吳黃美所有同段622 地號土地與616-5 號土地相鄰,其無權占用616- 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 分(面積9.56平方公尺)建築地上物。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 原告所有土地建築地上物,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 用之地上物並返還原告所有土地,並依原告所有土地之公告 土地現值百分之10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聲明:㈠被告王朝清應將61 6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5.4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 ,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02 元。㈡被告王義成應將616-1 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B 部分面積14.4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全 部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2,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2 元。㈢被告蘇獻 忠、蘇林覔應將616-3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13.3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並給付原 告23,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97 元。㈣被告吳黃美應將616-5 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9.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全部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3,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9 元。二、被告王朝清、王義成抗辯:所占用土地前已向前所有權人即 原告之舅舅購買過,為何未登記就不知道了。且原告所有土
地政府應該全部徵收為道路用地,不該留下該部分給原告而 造成糾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蘇獻忠、蘇林覔、吳黃美抗辯:原告所有土地政府應該 全部徵收為道路用地,不該留下該部分給原告造成糾紛。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616 、616-1 、616-3 、616-5 號土地為其所有, 被告占用土地興建地上物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 面積分別為15.41 平方公尺、14.48 平方公尺、13.31 平方 公尺、9.5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段 圖、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 政事務所人員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履勘現場屬實,有105 年1 月6 日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則以616 號土地、616-1 號土 地曾向所有權人購買,及政府應徵收為道路用地,不應留給 原告造成糾紛云云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 ㈠被告占用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是否有據?㈡被告若屬無權占用土地,原告得 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占用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是否有據?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原告就其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既已認定,而被 告就其取得並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王朝清、王義成固辯稱616 及 616-1 號土地前已向原所有權人購買,非無權占用云云,惟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又被告等人另 以政府應徵收土地做道路用地,不應留給原告造成糾紛云云 ,然此與原告得否對渠等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無涉,且縱 經徵收為道路用地,被告等人亦無權咨意占用,其所辯實難 為採。原告既為所有權人,則依前揭說明,自得行使所有權 人之權利,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被告無從 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等人各自 將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予以返還,依法洵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若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 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 地遭他人無權占用興建房屋之土地所有權人,自得向該房屋 之所有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給付使用土地 之利得,而此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房屋所有人之不當得利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 以求公平、允當。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價額,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 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 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 申報地價。
⒉經查,本件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原告所有616 、616-1 、61 6-3 、616-5 號土地興建地上物,並占用面積分別為王朝清 占用17.23 平方公尺,王義成占用16.36 平方公尺,蘇獻忠 、蘇林覔占用17.01 平方公尺、吳黃美占用16.66 平方公尺 ,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用原告所有土地 之面積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被告王朝清 、王義成、吳黃美為104 年9 月24日;被告蘇獻忠及蘇林覔 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蘇獻忠之日,即寄存送達被告蘇獻忠之 生效日即104 年10月9 日)回溯5 年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又616 、616-1 、616-3 、 616-5 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於77年7 月至101 年12月 為231.5 元102 年1 月起為288 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稽;再土地位於路竹區,地目為道、使用地類別為交 通用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 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而應給付之租金數額,自應以其可 受利益之範圍為核算基準;而租額之多寡原應以土地繁榮之 程度及鄰地租金之比較等情形為標準,且並須受前述建築房 屋基地租金法定租率即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額年息10% 計算 基準之限制,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處位置、工商業繁榮程 度、社會經濟狀況,被告利用該地,其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 等情,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依法定租金之以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5 %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尚屬適當,準此,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分別計算如下:
①被告王朝清自起訴狀送達日104 年9 月24日前5 年無權占 用616 號土地面積17.23 平方公尺土地所受不當得利為1131 元【計算式:(99年9 月24日至101 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23 1.5 元×17.23 平方公尺×5%×2 又99/365年)+(102 年 1 月1 日至104 年9 月24日申報地價288 元×17.23 平方公 尺×5%×2 又267/365 年)=1,13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25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所受不當得利為21元【288 元×17.23 平方公尺×5%÷12=21 】。②被告王義成自起 訴狀送達日104 年9 月24日前5 年無權占用616-1 號土地面 積16.36 平方公尺土地所受不當得利為1,073 元【計算式: (99年9 月24日至101 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231.5 元×16.3 6 平方公尺×5%×2 又99/365年)+(102 年1 月1 日至10 4 年9 月24日申報地價288 元×16.36 平方公尺×5%×2 又 267/365 年)=1,07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 年9 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所受不當得利為 20元【288 元×16.36 平方公尺×5%÷12=20元】。③被告 蘇獻忠及蘇林覔自起訴狀送達日104 年10月9 日前5 年無權 占用616-3 號土地面積17.01 平方公尺土地所受不當得利為 1,118 元【計算式:(99年10月9 日至101 年12月31日申報 地價231.5 元×17.01 平方公尺×5%×2 又84/365年)+( 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0月9 日申報地價288 元×17.0 1 平方公尺×5%×2 又282/ 365年)=1,118 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9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所受不當得利為20元【288 元×17.01 平方公尺×5%÷ 12=20元】。④被告吳黃美自起訴狀送達日99年9 月24日前 5 年無權占用16.66 平方公尺土地所受不當得利為1,093 元 【計算式:(99年9 月24日至101 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23 1.5 元×16.66 平方公尺×5%×2 又99/365年)+(102 年 1 月1 日至104 年9 月24日申報地價288 元×16.66 平方公 尺×5%×2 又267/365 年)=1,09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 年9 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所 受不當得利為20元【288 元×16.66 平方公尺×5%÷12=2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