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張錦雲
張錦雀
張瑞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瑞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瑞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瑞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瑞芳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 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 下同) 13,862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於 90年4 月6 日死亡。被告均為張瑞芳之繼承人,未為拋棄繼 承,自應就張瑞芳所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 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張瑞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5,493元,及 其中13,862元自104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錦雲、張錦雀則以:雖然沒有辦理拋棄繼承,但對張 瑞芳積欠之債務不清楚,也非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 請求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張瑞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張瑞芳積欠債務未清償,繼承人即被告應繼承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消費帳單、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堪 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以繼承張瑞芳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及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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