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22號
原 告 鍾海保
被 告 陳榮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4 年度審易字第1948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480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
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上午1 時許行經高雄 市○○區○○街00號前時,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之 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停放於該處,持螺絲起子敲破 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窗,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壞,原告因 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 4,2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敲破系 爭車輛副駕駛座車窗,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壞爭機車並將 車牌卸下未尋獲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 審易字第1948號全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憑。 ㈡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 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係98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 可考( 見本院卷第24頁),至被告損壞系爭車輛之日即104 年2 月3 日止,已逾5 年,其零件已完全折舊。而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4,200 元,有銘傳汽車保養派修單可稽( 見本院附
民卷第3 頁) ,該費用全屬零件費用未含工資,業經原告自 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26頁) ,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折舊後為 700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200 元÷( 5+1 ) =700 元,元以下4 捨5 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不 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訴法 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