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4年度,381號
GSEV,104,岡簡,381,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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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38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莊崇銘
被   告 蔡朝來
      王蔡秀鳳
      尤蔡祝主
      蔡玉美
      蔡秀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蔡秀鳳尤蔡祝主蔡玉美蔡秀芸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 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福全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尚積欠 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 下同) 87,686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 而蔡福全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蔡楊金英之繼承人,蔡楊金英 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5 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為蔡福全與被告所繼承而 公同共有,惟蔡福全怠於行使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迄今 仍維持公同共有,原告為保全債權,遂代位蔡福全分割系爭 不動產。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系爭不動產應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即各6 分之1 分 別共有。
三、被告蔡朝來則以:蔡福全之欠款與被告蔡朝來無關,原告本 件請求無理由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王蔡秀鳳尤蔡祝主蔡玉美蔡秀芸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亦有明文。債 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243 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蔡福全之債權人,並提出本院103 年度岡 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為證( 見本院卷第3 頁) ,堪信為真實 。蔡福全對原告負有債務,其繼承所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 ,於分割前原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蔡福全本得隨時請求 分割,然蔡楊金英於96年間亡故,迄今未為分割,足認蔡福 全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核係有據。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 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 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 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 「公同共有」之餘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查蔡楊金英之 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44頁及背 面) ,原告經本院提示上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後,未表示意 見乙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48頁) 。原告為 全國均有據點之大型金融機構,代位請求分割債務人繼承之 遺產係其經常業務行為,原告審酌上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後 ,明知蔡楊金英尚遺有上開397 地號土地,仍未以上開937 地號土地為共同分割之標的,揆諸前開意旨,原告本件請求 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蔡福全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不動產應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即各6 分 之1 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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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