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補字第95號
原 告 林天翔
唐中平
朱明哲
黃文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叁佰柒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1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工 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 告以一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林天翔、唐中平、朱明哲、 黃文正各12萬5,414元、16萬1,087元、7萬8,255元、4萬5,3 27元本息,另應分別將1萬2,562元、1萬7,094元提繳至林天 翔、唐中平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43萬9,739元,應繳裁判費4,740元,並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 之一,計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370元(計算式:4,740÷2 =2,370)。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