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05年度,87號
PTEV,105,屏補,87,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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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補字第87號
原   告 周志強
被   告 凃適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0號房屋1
樓部分,及自民國104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水電費。查上開房屋1 樓部
分之課稅現值均為24,100元,有房屋稅105 年課稅明細表附卷可
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200元(計算式:24,100×
2 =48,200),至原告另請求賠償損害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依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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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