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補字第122號
原 告 李進丁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所提出地籍圖謄
本所示通行方案及欲通行面積,並以平方公尺單位表示約略通行
面積,另提出屏東縣九如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以供本院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俾核
定裁判費及確認起訴之對象,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