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5年度,50號
PTEV,105,屏簡,50,2016030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50號
原   告 黃雪芬
被   告 林曉晃即育生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向訴外人沈鄉傳陳威材借款,因而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供擔保,陳威材遂經 由原告之介紹,向吉統當鋪借得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轉 交與原告。嗣原告自吉統當鋪處取得由沈鄉傳陳威材記名 背書交付之系爭支票,並受讓本件之票據上權利。而因被告 之存款不足,故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就本院核發之 104 年度司促字第8202號支付命令裁定不附理由提出異議,而未 提出其他書狀就原告本件主張為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本院卷第4 及12至13頁)為證,並 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4 年9 月17日屏衛醫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1 紙(本院卷第9 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原告 所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 第5 條第1 項、第6 條及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復為同法第133 條 所明定。查系爭支票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民國103 年10 月2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承上說明,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 係,訴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50 元,命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表:
┌─────┬────┬───────┬───────┬─────┐
│ 票據號碼 │ 發票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票面金額(│
│ │ │ │ │新臺幣) │
├─────┼────┼───────┼───────┼─────┤
│ AA0000000│林曉晃即│103 年10月27日│103 年10月27日│350,000 元│
│ │育生醫院│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