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5年度,22號
PTEV,105,屏簡,22,201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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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22號
原   告 鍾華英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蔡潘金菊
訴訟代理人 陳玉景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 代理人 周易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蔡潘金菊所有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部分所示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蔡潘金菊應將前開土地上之香蕉樹、鐵絲圍籬等地上物除去,並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別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上開設道路、建造橋板通行,且均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蔡潘金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別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伍元、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屏東縣高樹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件土地)與被告蔡潘金菊所有同段149-810 地號土 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149-871 地號土地相鄰 ,屬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倘 原告得通行被告2 人所有上開土地,並開設、搭建寬度 2.5 平方公尺之道路、橋板,即得與第三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同段149-813 地號土地即屏東縣高樹鄉義興路此現有 道路相聯通。嗣經本院偕同地政人員前往現場測量,確認原 告主張通行被告蔡潘金菊所有前開土地之面積為16平方公尺 ,至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上開土地之面積則為 5 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787 條第1 項及第 7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
二、被告蔡潘金菊雖同意原告通行其之土地(本院卷第94頁反面 ),惟辯稱:原告須支付補償金,或與其換地等語。至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原告欲通行之土地為水溝,請法院 審酌若判決其應容忍原告通行,部分土地將成為難以使用之 畸零地,且恐會影響水流之排放等語,資為抗辯;並辯稱: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所有本件土地與被告蔡潘金菊所有高樹鄉○○段 0000000 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149-87 1 地號土地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000-0000地號 土地相鄰,屬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無法與台灣糖業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同段149-813 地號土地之屏東縣高樹鄉義興路 為適宜聯絡之袋地等情。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屏東縣里○地○○○○ 000 ○00○00○○里地○○○00000000000 號函、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本院卷第6 至21、 30至46、52至62、70至78及8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前往 現場勘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及屏東縣里○地○○○○ 000 ○0 ○0 ○○里地○○○00000000000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各1 份(本院卷第67至68及79至80頁)存卷 為憑,復經調閱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79號拆屋還地事件全 卷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指因通行 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即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至同法第787 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 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 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 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 為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 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所有本件土地為被告2 人等人之土地所包圍,致 無法與公路聯絡而屬袋地乙情,業如上述,並有前開地籍圖 謄本、現場照片等證據為憑,復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 是以,原告所有本件土地係為袋地,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78 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即屬有據。 ⒉關於原告主張通行被告蔡潘金菊所有同段149-810 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B 部分之土地,及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 有同段149-87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部分之土地,是否屬 上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本院審酌被告蔡潘金菊表示願供原告通行 ,且其所有之同段149-810 地號土地,係呈南北走向、北窄 南寬之狹長形狀,而原告主張欲通行如附圖編號B 部分之土 地,係位於該土地之北側,非位於中段或南段,難認將因此 破壞被告蔡潘金菊就土地利用之完整性;況且,原告通行該 部分土地之面積為16平方公尺,亦較原告通行被告蔡潘金菊 其餘部分土地之面積減少甚多,有上開附圖1 份(本院卷第 80頁)存卷可參。又原告欲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 同段149-871 地號土地之面積僅為5 平方公尺,該處固為水 利溝渠,惟原告表示將架設橋板及設置斜坡以通行等語(本 院卷第94頁反面)。是依原告所指之使用通行方法,既未曾 更易、改變該土地之原使用方式,則甚難認將因此毀壞水溝 設施及影響排水功能,亦不致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擔 憂將形成部分無法使用之畸零地等情形。準此,經本院依一 般社會通念,就本件土地、附近周圍地之通行面積、使用現 狀等前開各情為審慎、交互之斟酌,因認原告主張如主文第 1 、2 項前段所示之通行方案,係屬對被告2 人所有上開土 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當屬可採。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7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 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 求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非獨立之權利 ,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請求權基礎應為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經查,原告就被告2 人所 有上開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而被告蔡潘金 菊於其土地上種有香蕉樹,並設有鐵絲圍籬以與同段149-81 3 地號土地即屏東縣高樹鄉義興路為分隔,至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之土地則為水利溝渠等情,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無 訛,並有上開現場照片等為證。承上說明,原告自得依前開 規定,於被告蔡潘金菊所有同段149-81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B 部分所示之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並於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所有同段149-87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部分所示之 土地上搭建橋板以供通行。亦即,被告2 人應分別容忍原告 於其等所有前開部分之土地上開闢道路、建造橋板而為通行



,且俱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至為灼然。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各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原另訴請確認其就被告蔡 潘金菊所有同段149-81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 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原告業於民國105 年 2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請求,且經被告蔡潘金 菊表示同意(本院卷第94頁反面),故此部分已非本件應受 判決事項之範圍,附此敘明。至被告蔡潘金菊辯稱原告應給 付補償金部分,亦非本件所需審究,被告蔡潘金菊得另請求 法院以判決定之,再予敘明。
六、本件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2 人敗訴之判決,惟主文第1 項之確認之訴部分,性 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故僅就主文第2 項依同法第389 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 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 ,命分別負擔。復為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所明定。爰審 酌本件訴訟之性質、被告2 人之行為、被告2 人間應分別容 忍原告通行土地面積之比例及本件訴訟之利益應歸諸原告等 各情,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各應負擔之金額,併此說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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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