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18號
原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林蘊婕
曾國修
蕭尚賓
被 告 何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嗣該公司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現金 卡申請書等(本院卷第5 至10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原告主張屬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720 元 (包含裁判費1,22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 元= 2,72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 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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