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登記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5年度,132號
PTEV,105,屏簡,132,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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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簡字第132號
原   告 林福仁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
相 對 人 謝平東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王陳秀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呂黃哖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呂金木賞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居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塗銷登記,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起訴時雖請求調取本院49年度強執字第1452號、 第25122號卷宗(見本院卷第4頁),以得知被告住居所或個 人資料以調取戶籍謄本,然上開卷宗年代久遠,業已銷毀。 本院再依職權函詢里港地政事務所,是否有本件被告即里港 鄉武洛段466-2地號土地,其他登記事項所載「得標人:謝 平東、王陳秀呂黃哖呂金木賞陳居旺」之年籍資料( 見本院卷第26頁),然里港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2月15日以 屏里第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覆「經查該員等5人並未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年籍資料可供參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28頁),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經本院函詢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回覆以「經查並無謝平 東等五人的年籍資料,另查三民一分局陳震浩警員也查無相 關資料」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救助 卷第25頁),致本院無從知悉其應送達住址。本院另於民國 105年3月4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之年籍、住居所與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裁定於同月8日送達原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惟原告僅陳報被告 王陳秀之戶籍謄本,並陳明其餘被告亦居住於被告王陳秀附 近,並請求本院函詢戶政事務所或警察機關,嗣本院再次函 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被告之年籍資料,然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回覆以「經以戶役政查詢該5人結果,



均未有居住本轄者」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致本院無從 知悉其應送達住址。揆上說明,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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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