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05年度,46號
PTEV,105,屏小,46,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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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46號
原   告 雲琬壹
訴訟代理人 雲天智
被   告 蕭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
2381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交附民字
第43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大連路與大連路60巷交叉路口, 欲左轉駛入對向之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之停車 場時,未禮讓直行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 ,除受有左足踝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外,精神上亦飽受極大痛 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8,200元之機車修理費、9,900 元之工作損失及23,060元 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16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行進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 ,原告並因此支出前開數額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等費用。又被 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遂向本院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在案等情,有卷附之估價單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等(104 年 度交附民字第43號卷第3 頁及本院卷第3 至4 頁)在卷可稽 ,復經核閱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或反對之陳述,自堪認上 情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復為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所明定。查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損失,足徵 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數額: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18,200元之系爭機車修理費,且 該18,200元俱為零件費用而未計入工資,固有原告提出之上 開估價單為證。惟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然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所需零件費為18,200元,已如前 述。而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8 月出廠,有本院自公路電子閘 門查詢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紙(本院卷第10頁)附卷 可稽。據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 結果,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計算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所明定 。本件車禍係於104 年3 月4 日發生,而系爭車輛為101 年 8 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 2 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 2 年7 月,故上開零件依平均法扣除折舊後,應為6,446 元 【計算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8,200 ÷(3 +1 )=4,550 ;⒉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 /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200 -4,550 )× 1/ 3×(2 +7/12)=11,7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200-11,7 54=6,446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46 元之系爭機 車修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⒉原告另主張其原任職於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古拉爵 義式餐廳,每日薪資為900 元,因本件車禍共11日無法工作 ,因而受有9,900 元之工作損失等語(本院卷第18頁),固 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及打卡紀錄翻拍照片各1 份(本院卷第 19及20頁)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附於 本院卷密封袋)確認無訛。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足踝及 右手挫傷之傷害,於104 年3 月4 日上午11時10分前往屏東 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並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 出院,有診斷證明書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 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1頁)在卷可稽,可認原告未 因上開傷勢住院治療或持續追蹤觀察。況且,原告於本件車 禍發生後未前往上班之原因甚多,且其未就此部分主張詳予 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前開各情, 因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無法工作之天數為1 日,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900 元之1 日無法工作之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及健康權,原告雖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3,060元。惟慰藉金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且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茲原告係83年8 月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 ,目前受僱他人擔任銷售衣物之店員,月薪約2 萬餘元;至 被告則為55年8 月出生,學歷為高職肄業,為中度身心障礙 之人,並為低收入戶,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本院卷第8 及9 頁)、財產所得清冊(附於本院 卷密封袋)及被告之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104 年度交簡字第2381號卷第50至52頁)各1 份在卷可 查。復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上開各情,因認原告所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屬過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此外,經遍閱全卷,亦查無 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故本件應由被告負 全部過失責任,並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4 年 9 月10日,有送達證書1 紙(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卷第 4 頁)可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346 元,及自104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 ,346元,及自104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該範圍則屬無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 請本院注意,並無必要,是就其敗訴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 知,併此說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規定,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雖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既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理 費18,200元,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徵裁判費 1,000 元。爰依兩造勝、敗訴比例,命分別負擔如主文第 3 項所示之金額,再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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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