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438號
原 告 林福仁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
一、本件原告請求塗銷登記,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起訴時雖請求調取本院49年度強執字第1452號、
第25122號卷宗(見本院卷第4頁),以得知被告住居所或個
人資料以調取戶籍謄本。然上開卷宗年代久遠,今已銷毀,
且本院在原告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案件,調閱上開權利移轉證
書結果,該年度檔案卷宗僅歸檔至3777號,並無上開權利移
轉證書原本(見104年度屏救字第21號卷,下稱救助卷,第1
3至16頁)。本院再依職權函詢里港地政事務所,是否有本
件被告即里港鄉武洛段466-2地號土地,其他登記事項所載
「得標人:謝平東、王陳秀、呂黃哖、呂金木賞、陳居旺」
之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6頁),然里港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12月15日以屏里第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覆「經查該
員等5人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年籍資料可供參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復經本院在原告聲請本件訴訟
救助案件,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被告之年籍資料,然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回覆以「經查並無謝平東等五人的年籍資料
,另查三民一分局陳震浩警員也查無相關資料」等語,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救助卷第25頁)。
二、承上,堪認原告起訴時未表明被告謝平東、王陳秀、呂黃哖
、呂金木賞、陳居旺正確之年籍及住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被告謝平東、王陳秀、呂黃哖、呂金木賞、陳居旺之
年籍、住居所與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