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4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徐良一
劉俊清
被 告 陳炳崑
陳俊宇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方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六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俊宇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炳崑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炳崑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取信 用卡使用,惟其未依約清償信用卡借款,迄至民國104年4月 6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2萬1,043 元(下稱系爭債務),系爭債務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雄簡字第657號判決確定。詎原告於104年8月19日查知被 告陳炳崑因無力還款,為逃避還款責任,竟與其子即被告陳 俊宇訂立買賣契約,於100年5月1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 俊宇。然被告陳炳崑於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時,未取得相當 於系爭不動產價值之對價,且自身債務亦未減少,故被告陳 炳崑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即為無償行為,況被告陳炳崑處 分系爭不動產後,名下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陷於無資 力狀態,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陳炳崑則以:被告間確有買賣關係,被告陳俊宇確有給 付價金予被告陳炳崑等語;被告陳俊宇則以:對被告陳炳崑 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不爭執,但有以陽信銀行帳戶付款670 萬元,故確有給付價金予被告陳炳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炳崑積欠其系爭債務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4年度雄簡字第657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歷 史帳單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至11頁),並經本院 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雄簡字第657號清償消費款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又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陳炳崑所有,於10 0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陳俊宇等情,有系爭不 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100年5月12日屏登字第060440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37至52頁) ,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此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 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 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 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 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 ,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2親等以內 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 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 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陳炳崑於100年5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其子即被告陳俊宇,其2人係屬一親等直系血親,此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2、20-4頁),已符合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所定視為贈與之情形,被告即因無法 提出上開買賣之確實證明,又因贈與標的價額未逾核課標準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乃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乙紙供 其辦理移轉登記,上情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3 日函檢附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卷第48頁)。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者, 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 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 認,此乃法律擬制之自認。前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以「即時」 撤銷為必要,此觀同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而後者即 擬制自認,因本無自認行為,原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自應 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 述,使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 旨參照)。
㈢查,被告陳俊宇於104年9月30日開庭時陳稱:係因當初被告 陳炳崑需要貸款,因年齡過高而無法借貸,故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至被告陳俊宇名下,方能向銀行貸款,故被告陳俊宇並 未給付系爭不動產之相當對價予被告陳炳崑,被告間無買賣 關係存在,僅為向銀行借貸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反面);被告陳炳崑於104年10月16日之申訴狀陳稱:因當 初欲向上海銀行借款,因年事已高而無法借貸,銀行建議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陳俊宇名下,方能向銀行貸款,並非 為脫產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積極的表示承認,此為真正自認之行為,並非法 律擬制之自認;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即無庸舉證,應堪 信為真實。嗣被告雖翻異前詞而再為爭執確有交付價金,惟 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買賣契約或有價金交付之事實,被 告雖抗辯:被告陳俊宇有自陽信銀行領款670萬元,交付予 被告陳炳崑云云,並提出陽信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87至88頁),惟該領款明細無從得知該現金實際交付何人 ,況縱有交付價金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有買賣行為。此外, 被告陳炳崑雖又抗辯:我有開立2張支票予陳俊宇云云,此 亦有陳俊宇所提支票2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查被告所提之支票2紙,發票人為陳炳崑,並非陳俊宇, 亦無法證明陳俊宇有交付價金予陳炳崑之事實。再者,被告 陳俊宇前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共計交付180 萬元予被告陳炳崑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被告陳俊 宇對於交付價款之金額陳述不一。被告並未能證明其自認與 事實不符,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撤銷自認,被告所為撤銷自認 ,自不得為之。是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陳俊宇確有 交付價金予陳炳崑,自難認渠等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的行 為,應認該買賣行為係無償行為。
㈣又被告陳炳崑於97年迄103年止,僅於102年間具一筆5,665 元之所得,其餘皆無任何所得及財產,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 堪認除系爭不動產外,被告陳炳崑之資力顯不足清償對原告 所負之系爭債務,則被告陳炳崑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既未清 償,卻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讓與被告陳俊宇並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顯已減少積極財產,且無資產可擔保原告債權,足認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業已 損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暨被告陳俊宇應將前項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陳俊宇塗銷就系爭房屋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以回復原狀,於法即屬有據。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 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陳俊宇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 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又訴訟費用2,43 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
│附表: │
├─┬─────────┬────┬──────┬───────────────────┬──────┤
│土│坐 落│地號 │地 目│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 │ │ │ │
│ ├─────────┼────┼──────┼───────────────────┼──────┤
│地│屏東縣屏東市溝美段│833-42 │ 建 │ 81 │全部 │
├─┼──┬──────┼────┼──────┼─────────┬─────────┼──────┤
│建│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層數 │ 建物總面積 │ 層次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 主要建材 │ (平方公尺) │ (平方公尺) │ │
│ │ │ │ │ 主要用途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屏東│屏東縣屏東市│屏東縣屏│ 3層 │ 163.05 │ 一層:38.15 │全部 │
│ │縣屏│華二街35號 │東市溝美│鋼筋混凝土造│ │ 二層:54.35 │ │
│ │東市│ │段833- │ 住商用 │ │ 三層:54.35 │ │
│ │溝美│ │42地號 │ │ │ 騎樓:16.20 │ │
│物│段13│ │ │ │ │ │ │
│ │21 │ │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