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4年度,362號
PTEV,104,屏簡,362,2016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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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362號
原   告 王立任
被   告 高銀晚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三六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除編號5所示之HP影印機外,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343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嗣於本院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因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HP影印機,年代久遠無發票證明,乃將訴之 聲明變更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除編號5所 示之HP影印機外,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原告所 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8日持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854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李玉屏即琉璃光園工程家強制執 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查封門牌號碼屏東縣 屏東市○○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 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惟系爭動產均係由原告購買, 原告方為系爭動產之所有人,依法就系爭動產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惟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HP影印機,因已年代久遠 無發票證明,故請求如附表除編號5所示之HP影印機外,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液晶電視,原告雖提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補發之發票(下稱系爭發票),然系 爭發票購買日期為102年5月23日,距查封日即102年9月24日



僅4個月,依常理判斷應尚未遺失發票;另原告之妻即訴外 人張潔瑩於查封時表示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液晶電視為其 所購買,如附表編號3、6(被告誤載為7)所示之冰箱、窗 型冷氣機為房東所有,惟原告所提證明均載明購買人為原告 ;至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冰箱、桌上音響,原告雖提出燦 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店(下稱燦坤屏東店)會員消費明 細查詢作業表(下稱會員消費明細查詢作業表),然系爭會 員消費表所載東元566公升4門變頻冰箱、OZAKI三件式多媒 體喇叭,均與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品項不符;再者,本院 民事執行處查封時,僅查封李玉屏即琉璃光園工程家房內物 品,且李玉屏當日並未否認系爭動產為其所有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李玉屏琉璃光園工程家之財產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102年9月24日至李玉屏即琉璃光園工程家設籍地即系 爭房屋查封系爭動產;暨原告係李玉屏即琉璃光園工程家之 子,原告以「王性宏」名義承租系爭房屋,並與李玉屏即琉 璃光園工程家同住於系爭房屋,且被告於102年8月8日聲請 對李玉屏即琉璃光園工程家強制執行時,李玉屏即琉璃光園 工程家為系爭房屋之戶長等情,有租賃契約書、原告及李玉 屏即琉璃光園工程家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 43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 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 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 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 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本件被告聲請本院查封系爭動產 ,原訂於104年8月11日進行拍賣,惟經原告聲請停止執行, 經本院以104年度屏簡聲字第13號裁定停止執行程序,堪認 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㈢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90號 判例意旨參照)。故提起第三人異議者,需主張就執行標的



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始足當之。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如附表除 編號5所示之HP影印機擁有所有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就其擁有所有權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
㈣經查:
1.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液晶電視為其所有,據其提出 富邦公司補發之系爭發票(編號:ML00000000號)為證(見 執行卷第26頁),查,系爭發票載明買受人姓名為原告,且 品名禾聯代理-SKYWORTH大視界LED液晶電視-50吋者即為附 表編號1所示之液晶電視,此有系爭發票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 液晶電視照片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26頁、本院卷底存置袋 ),應屬無訛。被告雖抗辯:系爭發票購買日期距查封日期 僅4個月,依常理判斷應尚未遺失發票云云,然查如附表編 號1所示動產屬日常生活之家電用品,其單價非鉅,尚難苛 求原告永久保存購買時收受之統一發票;且原告無為此價格 非高之物品,擅自偽造富邦公司之發票章及印章而自陷偽造 印文、私文書犯行之必要,足見上開文書均屬真正,被告僅 以系爭發票購買日期距查封日期僅4個月,依常理判斷應尚 未遺失發票等理由,否認形式上真正性云云,委無可採。被 告復抗辯:張潔瑩於查封時表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液晶電 視為其所購買,惟系爭發票購買人載明為原告,均屬可疑云 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證明, 是原告主張之上情,堪以採信。
2.原告另主張如附表編號2、編號4、編號5所示之冰箱、液晶 電視、桌上音響均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其為會員之系爭會 員消費明細查詢作業表(會員編號0000000000000號)及如 附表編號2、編號4、編號5所示之冰箱、液晶電視、桌上音 響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卷底存置袋)。查 ,系爭會員消費明細查詢作業表會員姓名為原告,且貨號 086931號之東元566公升4門變頻冰箱即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 冰箱,貨號100250號之東元32型液晶顯示器即為附表編號4 所示之液晶電視,貨號106608號之LG 22型液晶顯示器即為 附表編號5所示之螢幕,貨號108671號之OZAKI三件式多媒體 喇叭即為附表編號5所示之桌上音響,此有前揭會員消費明 細查詢作業表、原告所提如附表編號2、編號4、編號5所示



之冰箱、液晶電視、桌上音響照片在卷可稽,應屬無訛。準 此,系爭會員消費明細查詢作業表所列之物品購買人既記載 為原告,則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編號4、編號5所示之冰 箱、液晶電視、桌上音響係其所置購,即非無據。被告雖以 :原告提出之系爭會員消費表所載東元566公升4門變頻冰箱 、OZAK I三件式多媒體喇叭,均與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品 項不符云云置辯。惟經本院核對如附表編號2、5所載物品之 品名及規格:「冰箱(TECO)」、「電腦組(桌上音響)」 等項,均確與原告所提系爭會員消費明細查詢作業表明細表 相符,另依原告所提照片所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冰箱下 方有2門,上方有大、小門各1門均可開啟,查封筆錄上載明 3門冰箱應為執行書記官誤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冰箱應為 4門冰箱,是被告指稱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品項與原告提 出之購買明細上之物品不符云云,仍非可採。被告復抗辯: 張潔瑩於查封時表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為其所購買云 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證明, 是原告主張之上情,堪以採信。
3.原告復主張如附表編號3、編號6所示之冰箱、窗型冷氣機為 其所有,業據其提出富鴻冷凍空調機電行開立之收據及如附 表編號3、編號6所示之冰箱、窗型冷氣機照片在卷為證(見 執行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底存置袋)。查前開收據載明買 受人為原告,且品名大同冰箱者即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 ,品名國際中古型冷氣機型CW-25FS2者即為附表編號6所示 之物品,此有前開收據及照片在卷可稽,此外,業經證人鮑 孝亮即富鴻冷凍空調機電行負責人到庭證稱:原告曾向伊購 買2台二手冷氣,一台為日立品牌,另一則為國際牌,亦曾 購買一台二手小冰箱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與上開發票 所載買受人為「王立任」、照片所標示之冷氣出廠廠牌為「 National」,均相符合,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 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冰箱、窗型冷氣機均為其所 有係其所置購,即非無據。被告復抗辯:張潔瑩於查封時表 示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品為房東所有云云,然證人王秀 櫻到庭證稱:當初出租房屋時有提供舊冰箱與舊冷氣機,但 我不負責維修,東西若壞掉我請原告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64頁),揆諸證人王秀櫻所述,其所提供之家具亦為二 手家具,而原告所購買之冰箱、冷氣亦為中古商品,則張潔 瑩混淆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冰箱、窗型冷氣機為證人王秀 櫻所有抑或原告購買亦無違常情。綜上,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證據,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證明,是原告主張之上情,堪以 採信。




4.被告雖辯以執行處僅查封李玉屏房內之物,足證附表所示之 動產均為李玉屏所有云云。然查,原告始為與房東王秀櫻租 賃系爭房屋之人,此有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0 頁),依權利外觀調查原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應推定為原 告所有,且本件被告亦就其有所有權一事予以證明,已如前 述,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除編號5所示之HP影印機外,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至被告聲請燦坤屏東店提出會員消費明細查詢作業表,待證 事實為原告所提會員消費明細查詢作業表是否真正,然原告 所提會員消費明細查詢作業表上已有燦坤公司之印章,應無 請燦坤屏東店再予提出之必要;被告另聲請函文富邦公司提 出發票存底正本,釋明購買方式、分期或現金刷卡,待證事 實為富邦公司所提發票與原告所提是否相同,抑或經偽造, 然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液晶電視為被告向富邦公司購買 ,業已認定如前,且原告無為此價格非高之物品,擅自偽造 富邦公司之發票章及印章而自陷偽造印文、私文書犯行之必 要,已如前述,另原告之付款方式為何不得即認原告並未購 買,故此應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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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度司執字第34366號 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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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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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液晶電視(SKYWORTH 50吋)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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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冰箱(TECO)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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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冰箱(TATUNG)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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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液晶電視(TECO 32吋)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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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電腦組(含螢幕、桌上音響、HP影印機,缺主機)│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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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窗型冷氣機(NATIONAL)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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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