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7號
原 告 高國證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被 告 曹建峰
游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路○○○○○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參個月;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柒佰元、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第一項、第二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曹麗雪 購買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曹麗雪並於103年1月10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予原告 ,惟被告2人因與曹麗雪間之私權糾紛,拒絕遷出系爭房屋 ,經曹麗雪分別於102年12月11日、103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 請求被告2人遷離系爭房屋,被告2人仍不願搬遷,嗣原告亦 於103年2月17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2人遷離並返還房屋,被 告2人仍置之不理,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因被告2人於原 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起,即無權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依當地 房屋租金之行情,請求被告自103年1月10日起至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賠償20,000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 被告應自103年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0,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是伊等與曹麗雪合資共同購買,伊等也 有拿錢給曹麗雪,但因伊等出的錢比較少,所以系爭房屋先 登記在曹麗雪名下,原告向曹麗雪購買系爭房屋後,竟未曾 前往看屋,顯有違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要非無據。被告雖辯 稱渠等與曹麗雪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其未 提出相關契約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縱渠等與曹麗 雪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得以之對 抗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經斟酌系爭 房屋距宜蘭縣礁溪鄉之市區約10分鐘、距礁溪火車站約4. 5公里,交通便捷且生活機能良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系爭房屋附近之房屋租金行情每月約為19,000元至70 ,000元間,有原告提出之網路列印資料為證,認原告主張 主張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20,000元,應屬有據,至被告雖 辯稱系爭房屋之租金行情並無20,000元云云,然被告就此 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3 年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 告應自103年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又主文第1項之交屋,慮及被告須另覓他處喬 遷,兼顧原告因系爭房屋未能使用收益之可能損害,斟酌 兩造之境況與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酌定履 行期間為3個月,以符實際。此外,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證 據調查之聲請,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