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簡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胡豊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
法定代理人 林佳裕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
法定代理人 呂茂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1日
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