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李宸邦
被 告 宜蘭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簡藤松
訴訟代理人 林蔡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79年1月5日起受雇於被告,嗣於87年11月30日 因轉至宜蘭市農會服務而離職,目前仍擔任宜蘭市農會會 務部主任。因農會自104年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舊制年資必須結算,原告遂於103年11月14日向被 告申請結算舊制年資,給付舊制之退休金,惟被告認為原 告係離職員工,而予以拒絕。然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 9月21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若農會技工 報考他農會新進人員職缺統一考試,經錄取由新任農會任 用時,倘該員於原服務農會離職生效日與新任農會受聘報 到日期銜接未間斷,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4項規 定,其退休金分別申領」,所謂「於原服務農會離職」亦 係以辭職方式辦理。可知若原服務農會離職生效日與新任 農會受聘報到日期係銜接未間斷,因非離開農會系統,只 因各地農會或各級農會間並無隸屬關係,不似公務人員得 請調其他機關,為鼓勵服務於農會之人員能更上一層樓, 或因遷居等事實上之需要不得不改至其他農會服務時,基 於人情之常,自不應中斷其退休年資,惟因各地農會或各 級農會間並無隸屬關係,故服務年資應各自計算。(二)原告於87年間經宜蘭市農會向被告商調,被告藉故拒絕, 原告不得不於11月30日離職,同日轉至宜蘭市農會服務, 在農會系統服務並未間斷。其情形與農會技工報考他農會 新進人員職缺統一考試,經錄取由新任農會任用情形類似 ,有關退休金部分自應類推適用。而被告既因勞基法之適 用而結算員工適用前之舊制年資,自應就原告服務之年資 給付原告退休結算金。且103年11月28日修正發布之農會 人事管理辦法第62條所規定結算編制員工舊制年資,概農 會現職員工大多未符合退休條件,修法內容也未明訂將原 提存之退休準備金專戶儲存,俟員工符合退休資格後再與
新制一併核發,而只依員工之服務年資逕予結算,可見其 在本質上屬於農會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結算金,係依農會 有提存之事實予以結算,而非原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第1 項所定之退休金,被告引用原條文而拒絕給付退休結算金 ,顯有所誤用。原告服務農會系統至103年底滿25年已符 合退休資格,不得申領結算之前服務提存之退休準備金, 而服務數月、數年無退休資格者,卻可給付退休結算金, 顯有不公平之處。
(三)再者,被告結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員工年資,並依年資給付 之退休金,係以其提撥之退休準備金給付。而依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91年8月5日農輔字第000000000號函釋示「有關 退休金一節,依內政部81年3月31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號 函釋,農會員工如中途辭職而形成年資中斷,但未曾領取 退職金、退休金或資遣費,嗣後再回任原農會者,其申請 退休時,原有所任年資、自可合併計算」。若謂原告以辭 職方式轉至宜蘭市農會服務,與農會技工報考他農會新進 人員職缺統一考試,經錄取由新任農會任用情形不同,不 得比附援引,則原告仍可於適當時機回任被告農會,回任 後原告之退休金仍係依新制與舊制分別計算,被告仍須結 算舊制年資之退休金給原告,惟斯時農會已辦理結算,被 告已無退休準備金,顯然不足以保護原告之權益,故被告 應於給算全體員工舊制年資時,一併結算原告舊制年資之 退休準備金,爰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2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79年任職被告期間,宜蘭市農會曾於在87年11月5 日以(87)宜市農會字第2653號函被告稱:「本會因業務 需要,擬商調貴會職員李慶邦君前來本會服務,敬請俯允 轉任,併予計算年資」,被告接獲前開函後,於87年11月 6日以宜縣農總字第2637號函覆宜蘭市農會:「貴會擬商 調本會職員李慶邦一案,因本會多項業務正在積極開發中 ,自行培育人才需求殷切,歉難同意,請查照。」,故依 前開宜蘭市農會來函及被告之回覆,被告並未同意宜蘭市 農會之商調,從而宜蘭市農會來函所請求之商調及併予計 算年資因被告未予同意因而未能成立。於商調未成後,原 告乃於87年11月10日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書」,於離職 申請書上並敘明:「職因生涯另有規劃,經宜蘭市農會87
年11月4日第6次人事評議會通聘任預定11月30日離職轉任 。」。其後原告之離職申請經被告87年度第6次評議小組 會議決議同意原告之辭職解聘案,被告並發給原告員工離 職通知書,於該通知書中已明確記載:「台端因另有他就 請辭應予解聘,經報本會人事評議小組87年11月16日第六 次會議通過,並經總幹事核定,即希剋日辦理交代及離職 手續,薪津截至87年11月」,故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離 職申請書」、被告87年度第6次評議小組會議紀錄、被告 發給原告之員工離職通知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均可佐證原 告係因辭職而結束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
(二)因臺灣省各地區農會職員於104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就103年12月31日以前之服務年資應均予結算,原告遂於 103年11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就先前原告服務於 被告農會之年資辦理舊制年資結算作業。惟原告係於被告 辭職而離職,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應不 得發給退休金。其後被告就原告之申請,於103年12月29 日召開之103年度第6次人評會討論舊制退休金結算,亦決 議:「有關甲○○、黃秀惠等先前於本會離職員工,若非 轉任均應依本(103)年11月28日修正前之農會人事管理 辦法第57條規定『農會員工辭職、解聘、解僱或解除職務 者,均不得發給資遣費、退休金』」,因而未予同意原告 之請求,該次會議紀錄並經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於104年1 月7日函覆予以備查在案。嗣因原告亦向宜蘭縣政府提出 申請,宜蘭縣政府因而發函請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釋, 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1月27日以農輔字第00000000 00號覆宜蘭縣政府稱:「主旨:貴府函詢有關宜蘭市農會 會務部主任甲○○於前服務單位(宜蘭縣農會)離職當日 至現職單位(宜蘭市農會)服務,其舊制年資退休金疑義 ,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查農會人事 管理辦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農會編制員工適用勞動基 準法後仍繼續於農會服務者,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 年資(以下簡稱編制員工舊制年資),依本辦法中華民國 9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第54條、第55條及第57條規定之退 休金計算方式,結算編制員工舊制年資。』。復查本會94 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第1項 規定:『農會員工辭職、解聘、解雇或解除職務者,均不 得發給資遣費、退休金。』。合先敘明。三、基此,本案 農會結算編製員工舊制年資應依前揭規定辦理。」等語, 故依前開函文可知,本件原告因係自被告處辭職,依法即 無法發給退休金,原告請求依其服務於被告之年資結算退
休金,即無理由。
(三)至於原告所主張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9月21日農輔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係在103年11月28日修正農會人事管 理辦法第62條第1項之前所為,此一解釋與103年11月28日 修正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相違,自無 從予以適用。而原告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8月5日農 輔字第000000000號函所指「有關退休金一節,依內政部 81年3月31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號函釋,農會員工如中途 辭職而形成年資中斷,但未曾領取退職金、退休金或資遣 費,嗣後再回任原農會者,其申請退休時,原有所任年資 、自可合併計算。」,惟關於農會員工因適用勞動基準法 規定而結算之年資,於103年11月28日修正之農會人事管 理辦法第62條第1項既已有明定結算之方式,自應依該規 定辦理,應無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8月5日農輔字第 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更何況原告並未回任被告農會 ,而原告所謂仍可於適當時機回任被告農會,乃係原告假 設之詞,然因原告並未有回任被告農會之事實,更無原告 所主張援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8月5日農輔字第000000 000號函釋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自79年1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處,嗣於87年11月30日自被 告處辭職,並於同日轉至宜蘭市農會服務而離職,目前為宜 蘭市農會會務部主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仍以前 詞置辯。經查:
(一)按農會編制員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仍繼續於農會服務者, 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依本辦法中華民國94年 1月1日修正生效之第54條、第55條及第57條規定之退休金 計算方式,結算編制員工舊制年資。前項結算金額,應於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以前,由農會資遣、退休、撫卹準 備金專戶發給。農會資遣費、退休金、撫卹金之準備金專 戶金額,不足支應前項發給者,得以淨值轉銷或借款方式 辦理,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2條訂有明文。又按資遣費、 退休金或撫卹金之核定均以其在職最後3年之薪額平均為 計算基準,按服務年資每滿1年發給1.5個月薪給之一次資 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服務年資之計算未滿1年之剩餘 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但本辦法 中華民國78年12月27日修正前依每年1個月薪給提撥者, 應分別其服務年資計算之。前項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 總數最高不得超過53個月薪給基數。但因公死亡者,應另
加發20個月薪給之一次撫卹金。農會積存之準備金及孳息 不敷發給時,在準備金積存總額範圍內,得由農會降低發 給標準或訂定次序辦理之。前項次序,應以撫卹金為優先 。農會員工轉任其他農會時,原任農會應將其依第50條規 定所提撥之準備金及其孳息予以專戶儲存,俟其申請資遣 、退休、撫卹時,將該準備金及孳息一次發給。農會積存 之準備金及孳息充足時,在準備金積存總額範圍內,合於 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追溯提高中華民國78年以前服務年資 之發給標準為1.5個月:一、決定追溯前,已在農會提撥 之準備金項下,支領過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者,應一 併納入追溯,並以其離職當時之薪給計算發給。二、決定 追溯後,不得因追溯提高發給標準,導致準備金不足而使 往後15年內資遣、退休或撫卹之員工降低發給標準。追溯 提高發給之標準,由總幹事擬訂,經理事會審定,提會員 (代表)大會議決,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農會決定追溯 提高中華民國78年以前服務年資之發給標準,應於接獲主 管機關同意之日起2個月內,通知第1項第1款人員。第1項 第1款人員於農會通知送達後,2年內未提出申請者,其請 求權利即行消滅。農會員工辭職、解聘、解僱或解除職務 者,均不得發給資遣費、退休金。總幹事之辭職,應提理 事會審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行之。94年1月1日修正 前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55條及第57條亦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於87年11月30日自被告處辭職,應得 比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9月21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 號函之內容云云,然觀以該函文乃係在103年11月28日農 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2條第1項修正前所做成,農會人事管 理辦法第62條、第57條既已於103年11月28日修正後明文 規定農會員工辭職、解聘、解僱或解除職務者,均不得發 給資遣費、退休金,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結算編制員工舊制 年資並發給結算金,即難認有據。參以該函文之內容乃為 :「若農會技工報考他農會新進人員職缺統一考試,經錄 取由新任農會任用時,倘該員於原服務農會離職生效日與 新任農會受聘報到日期銜接未間斷,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第54條第4項規定,其退休金分別申領」,堪認其應係擴 張解釋原任職農會之員工以參加考試方式進入他農會任職 ,且該員工於原服務農會離職生效日與新任農會受聘報到 日期銜接未間斷者,亦得申領退休金,以避免有志報考其 他農會之現職農會員工,反因努力參與考試且經他農會錄 取,而遭受年資中斷之不利益,此與原告未經考試,僅因
宜蘭市農會之商調即得直接進入該農會任職之情形,亦屬 有異,尚難比附援引之,是原告主張其於87年11月30日自 被告處辭職應得類推適用上開函文,自無足採。(三)至原告另主張其於87年11月30日自被告處辭職,亦得比附 援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8月5日農輔字第000000000號 函之內容云云,觀以該函文之內容固為「有關退休金一節 ,依內政部81年3月31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號函釋,農會 員工如中途辭職而形成年資中斷,但未曾領取退職金、退 休金或資遣費,嗣後再回任原農會者,其申請退休時,原 有所任年資、自可合併計算。」等語,然原告自被告處離 職時,其年資並未中斷乙節,此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且原告自被告處離職後,並未 再回任於被告,而係轉至宜蘭市農會任職,足見原告於87 年11月30日自被告處離職之情事,均與前開函文所指之內 容全然不符,原告猶指得類推適用該函文之內容,請求被 告結算編制員工舊制年資並發給結算金,亦難採憑。四、綜上所述,被告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2條之規定,拒絕原 告結算年資及支付結算金額,既屬有據,且原告復未就其得 請求被告退休金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依農 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