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70號原 告 林暐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被 告 陳楊職 魏家宜 魏家員 兼訴訟代理人 魏惠美 被 告 魏惠美 魏家民 魏家惠 魏惠絹 周輝 周守貞 莊登州 周珊存 周金燕 周佳宏 莊天財 林秀霞 陳阿花 陳古金枝(即陳志昌之繼承人) 陳雪美 陳雪玲 陳阿春 吳玉笑(即陳清海之繼承人) 陳彥豪(即陳清海之繼承人) 陳俐伃(即陳清海之繼承人) 陳淑敏(即陳清海之繼承人) 張陳玉蘭 陳燦琳 陳美琪 曾浴沂 曾色泉 曾燊潭 曾寶蓮 曾金富 曾麗香 曾信利 曾昉釗 邱黃秀雲 黃雙喜 黃小惠 黃秀美 黃雙偉 黃愛玲 李寶桂 林阿英 林素卿 周林素霞 林金龍 林琬瑜 林金生 林素鈴 袁建國 袁紫琳 袁志瑋 劉鼎成 劉曾美 劉美蓉 劉美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李寶桂、林阿英、林素卿、周林素霞、林金龍、林琬瑜、林金生、林素鈴、袁建國、袁紫琳、袁志瑋、劉鼎成、劉曾美、劉美蓉及劉美萱就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陳楊職、魏家宜、魏家員、魏惠美、魏家民、魏家惠、魏惠絹、周輝、周守貞、莊登州、周珊存、周金燕、周佳宏、莊天財、林秀霞、陳阿花、陳古金枝、陳雪美、陳雪玲、陳阿春、吳玉笑、陳彥豪、陳俐伃、陳淑敏、張陳玉蘭、陳燦琳、陳美琪、曾浴沂、曾色泉、曾燊潭、曾寶蓮、曾金富、曾麗香、曾信利、曾昉釗、邱黃秀雲、黃雙喜、黃小惠、黃秀美、黃雙偉、黃愛玲應就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項所示之地上權准予終止。被告陳楊職、魏家宜、魏家員、魏惠美、魏家民、魏家惠、魏惠絹、周輝、周守貞、莊登州、周珊存、周金燕、周佳宏、莊天財、林秀霞、陳阿花、陳古金枝、陳雪美、陳雪玲、陳阿春、吳玉笑、陳彥豪、陳俐伃、陳淑敏、張陳玉蘭、陳燦琳、陳美琪、曾浴沂、曾色泉、曾燊潭、曾寶蓮、曾金富、曾麗香、曾信利、曾昉釗、邱黃秀雲、黃雙喜、黃小惠、黃秀美、黃雙偉及黃愛玲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程序方面:(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 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對於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 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一)緣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6日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且系 爭土地上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上揭地上權之權利 人即曾阿宗及曾文榮均已死亡,而被告李寶桂、林阿英、 林素卿、周林素霞、林金龍、林琬瑜、林金生、林素鈴、 袁建國、袁紫琳、袁志瑋、劉鼎成、劉曾美、劉美蓉及劉 美萱為曾阿宗之繼承人;被告陳楊職、魏家宜、魏家員、 魏惠美、魏家民、魏家惠、魏惠絹、周輝、周守貞、莊登 州、周珊存、周金燕、周佳宏、莊天財、林秀霞、陳阿花 、陳古金枝、陳雪美、陳雪玲、陳阿春、吳玉笑、陳彥豪 、陳俐伃、陳淑敏、張陳玉蘭、陳燦琳、陳美琪、曾浴沂 、曾色泉、曾燊潭、曾寶蓮、曾金富、曾麗香、曾信利、 曾昉釗、邱黃秀雲、黃雙喜、黃小惠、黃秀美、黃雙偉及 黃愛玲為曾文榮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如 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原係曾阿宗及曾文榮所共有,並於 38年12月6日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設定登記,惟曾阿宗 早於29年4月16日即已死亡,故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 地上權登記顯係無效,縱認曾阿宗部分所為之地上權登記 為合法有效,然因設定當時之土角造住家,目前已滅失。 從而,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為此, 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及第767條之規定起訴。(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2.備位聲明:⑴被告李寶桂、林阿英、林素卿、周林素霞、 林金龍、林琬瑜、林金生、林素鈴、袁建國、袁紫琳、袁 志瑋、劉鼎成、劉曾美、劉美蓉及劉美萱應就附表所示之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⑵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應予終止 ;⑶被告李寶桂、林阿英、林素卿、周林素霞、林金龍、 林琬瑜、林金生、林素鈴、袁建國、袁紫琳、袁志瑋、劉 鼎成、劉曾美、劉美蓉及劉美萱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 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方面:(一)被告李寶桂以:伊不同意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二)被告魏家宜以:地上物現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三)被告魏家民以:伊並不知道有繼承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等 語,資為抗辯。(四)被告林阿英、林素卿、周林素霞、林琬瑜則以:伊等想放 棄對於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之權利等語。(五)被告黃雙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表示:伊對 於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毫無所悉,伊想要拋棄該權利 等語。(六)被告陳楊職、魏家員、魏惠美、魏家惠、魏惠絹、周輝、 周守貞、莊登州、周珊存、周金燕、周佳宏、莊天財、林 秀霞、陳阿花、陳古金枝、陳雪美、陳雪玲、陳阿春、吳 玉笑、陳彥豪、陳俐伃、陳淑敏、張陳玉蘭、陳燦琳、陳 美琪、曾浴沂、曾色泉、曾燊潭、曾寶蓮、曾金富、曾麗 香、曾信利、曾昉釗、邱黃秀雲、黃小惠、黃秀美、黃雙 偉、黃愛玲、林金龍、林金生、林素鈴、袁建國、袁紫琳 、袁志瑋、劉鼎成、劉曾美、劉美蓉及劉美萱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上開主張關於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上目前設定 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而被告李寶桂、林阿英、林素 卿、周林素霞、林金龍、林琬瑜、林金生、林素鈴、袁建國 、袁紫琳、袁志瑋、劉鼎成、劉曾美、劉美蓉及劉美萱為如 附表所示地上權人曾阿宗之繼承人;被告陳楊職、魏家宜、 魏家員、魏惠美、魏家民、魏家惠、魏惠絹、周輝、周守貞 、莊登州、周珊存、周金燕、周佳宏、莊天財、林秀霞、陳 阿花、陳古金枝、陳雪美、陳雪玲、陳阿春、吳玉笑、陳彥 豪、陳俐伃、陳淑敏、張陳玉蘭、陳燦琳、陳美琪、曾浴沂 、曾色泉、曾燊潭、曾寶蓮、曾金富、曾麗香、曾信利、曾 昉釗、邱黃秀雲、黃雙喜、黃小惠、黃秀美、黃雙偉及黃愛 玲則為曾文榮之繼承人。而曾阿宗業於29年4月16日死亡; 曾文榮則於47年6月4日死亡,曾阿宗及曾文榮死亡後,被告 等迄今尚未就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舊建物之登記 資料謄本、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為憑,被告亦未就此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五、按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 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乃於38年間所為,然曾 阿宗早於29年4月16日即已死亡,則其權利能力既已因死亡 而消滅,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猶以曾阿宗為權利主體 而為之,其設定之意思表示,自不能認為有效。又按稱普通 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 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 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 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 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 月3日修正後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同日 修正公布增訂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修正之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又同 施行法第24條規定:「本施行法自民法物權編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 月施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最初係以建 築本國式土角造住家為目的,而設定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 權登記,迄今已逾20年等情,已如前述。再者,系爭土地上 目前有4間磚造鐵皮頂之平房及僅存磚造牆面之殘壁坐落其 上等情,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可參 。是經本院至系爭土地履勘結果,系爭土地上現並無任何土 角造之建物,顯見舊建物應已滅失。是本院斟酌如附表所示 之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20年,原設定目的之土角造建物亦已 不存在,足認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為 避免土地所有權人永久因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存在,致無 法就系爭土地作有效之經濟利用,故應認如附表所示之地上 權已無續存必要。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確認曾 阿宗之被告李寶桂、林阿英、林素卿、周林素霞、林金龍、 林琬瑜、林金生、林素鈴、袁建國、袁紫琳、袁志瑋、劉鼎 成、劉曾美、劉美蓉及劉美萱就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法律關係 不存在,並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判決終止如附 表所示之地上權,應屬有據。六、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准許終止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法 律關係,已如前述,然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之權利人仍 為曾文榮,其於47年6月4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楊 職、魏家宜、魏家員、魏惠美、魏家民、魏家惠、魏惠絹、 周輝、周守貞、莊登州、周珊存、周金燕、周佳宏、莊天財 、林秀霞、陳阿花、陳古金枝、陳雪美、陳雪玲、陳阿春、 吳玉笑、陳彥豪、陳俐伃、陳淑敏、張陳玉蘭、陳燦琳、陳 美琪、曾浴沂、曾色泉、曾燊潭、曾寶蓮、曾金富、曾麗香 、曾信利、曾昉釗、邱黃秀雲、黃雙喜、黃小惠、黃秀美、 黃雙偉及黃愛玲業依法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權利 ,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徵。則原 告請求曾文榮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楊職、魏家宜、魏家員 、魏惠美、魏家民、魏家惠、魏惠絹、周輝、周守貞、莊登 州、周珊存、周金燕、周佳宏、莊天財、林秀霞、陳阿花、 陳古金枝、陳雪美、陳雪玲、陳阿春、吳玉笑、陳彥豪、陳 俐伃、陳淑敏、張陳玉蘭、陳燦琳、陳美琪、曾浴沂、曾色 泉、曾燊潭、曾寶蓮、曾金富、曾麗香、曾信利、曾昉釗、 邱黃秀雲、黃雙喜、黃小惠、黃秀美、黃雙偉及黃愛玲應先 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亦有理由。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先、備位訴訟,先位主張本於土地 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833條規定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就其先位之訴業為全部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再就備位 之訴另為裁判。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附表:┌─────┬────┬────┬─────┬────────┐│不動產坐落│地上權人│登記文號│登記日期 │登記內容 ││ │ │登記原因│ │ │├─────┼────┼────┼─────┼────────┤│宜蘭縣員山│曾文榮 │38年字號│(空白) │權利範圍2分之1、││鄉永結段11│ │:員山字│ │存續期間為不定期││05地號土地│ │第000000│ │限、設定權利範圍││ │ │號、設定│ │29.28平方公尺、 ││ │ │ │ │證明書字號:(空││ │ │ │ │白)字第000297號││ │ │ │ │、其他登記事項:││ │ │ │ │曾阿宗貳分之壹共││ │ │ │ │有 │└─────┴────┴────┴─────┴────────┘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