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宜小字第252號
原 告 陳伯芳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陳澄洋
陳政銓
陳宏良
林陳玲子
陳智惠子(原名陳阿菜)
陳芳淨
李美麗
陳思妤
陳思蓉
陳思萍
陳吉元
楊陳芳棉
魏陳杏華
陳小美
陳桂蘭
陳芳秋
陳鈴玉
陳許暖霧
陳松年
陳松通
陳玲薰
陳惠珍
陳李阿茅
陳宛瑄
陳宛珠
陳宛穎
陳宛琤
陳宛瑜
呂亘修
呂亘齊
呂宜貞
呂穗貞
呂麗貞
呂玉貞
王愛立
林彩奚
林採雲
林基生
林淑真
林真珠
林宜長
林宜松
林宜成
林宜正
林美玲
李博文
李玉霞
李玉秀
李玉如
簡順長
簡順田
簡順宗
黃簡端
簡有功
簡秋華
簡秋薇
簡芳玲
簡淑慧
簡慧珍
簡黃阿月
簡有亮
簡有信
簡芳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二八五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壹元,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分配金額予以分配。
訴訟費用兩造各負擔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澄洋、陳政銓、陳宏良、林陳玲子、陳智惠子、陳芳 淨、李美麗、陳思妤、陳思蓉、陳思萍、陳吉元、楊陳芳棉 、魏陳杏華、陳小美、陳桂蘭、陳芳秋、陳鈴玉、陳許暖霧 、陳松年、陳松通、陳惠珍、陳李阿茅、陳宛瑄、陳宛珠、 陳宛穎、陳宛琤、陳宛瑜、呂亘修、呂亘齊、呂宜貞、呂穗 貞、呂麗貞、呂玉貞、王愛立、林彩奚、林採雲、林基生、
林淑真、林真珠、林宜長、林宜松、林宜成、林宜正、林美 玲、李博文、李玉霞、李玉秀、李玉如、簡順長、簡順田、 簡順宗、黃簡端、簡有功、簡秋華、簡秋薇、簡芳玲、簡淑 慧、簡慧珍、簡黃阿月、簡有亮、簡有信及簡芳芬,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宜蘭縣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詹淑梅、陳錫磬、被告陳澄洋、陳 政銓及訴外人劉紹斌所共有,嗣因詹淑梅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經鈞院103年度宜簡字第209號民事簡易判決劉紹斌應將新 臺幣(下同)333,630元分配予陳錫磬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澄 洋、陳政銓、陳宏良、陳智惠子、陳芳淨、李美麗、陳思妤 、陳思蓉、陳思萍、陳吉元、楊陳芳棉、魏陳杏華、陳小美 、陳桂蘭、原告、陳芳秋、陳鈴玉、陳許暖霧、陳松年、陳 松通、陳惠珍、陳湧泉、呂亘修、呂亘齊、呂宜貞、呂穗貞 、呂麗貞、呂玉貞、王愛立、林彩奚、林採雲、林基生、林 淑真、林真珠、林宜長、林宜松、林宜成、林宜正、林美玲 、李博文、李玉霞、李玉秀、李玉如、簡順長、簡順田、簡 順宗、黃簡端、簡有功、簡秋華、簡秋薇、簡芳玲、簡淑慧 、簡慧珍、簡黃阿月、簡有亮、簡有信及簡芳芬等59人公同 共有,然鈞院上開判決確定後,陳湧泉不幸於民國104年6月 28日過世,其遺產由被告陳李阿茅、陳宛瑄、陳宛珠、陳宛 穎、陳宛琤、陳宛瑜共同繼承。因劉紹斌於代繳增值稅21,5 09元,並扣除提存金1,000元後,已將311,121元之分配款提 存於鈞院提存所(下稱系爭提存金),惟因陳錫磬之繼承人 眾多,無法彼此聯繫配合至提存所共同領取系爭提存金,導 致系爭提存金有無法受領之情形,因系爭提存金為現金,並 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 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之提存金准予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玲薰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陳澄洋、陳政銓、陳宏良、林陳玲子、陳智惠子、陳 芳淨、李美麗、陳思妤、陳思蓉、陳思萍、陳吉元、楊陳 芳棉、魏陳杏華陳小美、陳桂蘭、陳芳秋、陳鈴玉、陳許 暖霧、陳松年、陳松通、陳惠珍、陳李阿茅、陳宛瑄、陳 宛珠、陳宛穎、陳宛琤、陳宛瑜、呂亘修、呂亘齊、呂宜 貞、呂穗貞、呂麗貞、呂玉貞、王愛立、林彩奚、林採雲 、林基生、林淑真、林真珠、林宜長、林宜松、林宜成、
林宜正、林美玲、李博文、李玉霞、李玉秀、李玉如、簡 順長、簡順田、簡順宗、黃簡端、簡有功、簡秋華、簡秋 薇、簡芳玲、簡淑慧、簡慧珍、簡黃阿月、簡有亮、簡有 信、簡芳芬,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及本院103年度宜簡字第209號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存字第285號提存事件 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 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831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存係謂債務人或其他清償人,將清 償之標的物為債權人提存於提存所。故提存為清償人將給 付物交付提存所,經提存所允為保管而成立之契約,自含 有寄託契約之性質;又因清償人為提存後,債權人即得直 接向提存所請求給付,故提存係有為第三人利益之寄託契 約性質。是以,劉紹斌將系爭提存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 依民法第602條規定屬於金錢之系爭提存金當於提存時即 由提存所取得所有權且負有移轉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 所有權予債權人之義務,故兩造取得對於上開提存所具有 隨時請求交付系爭提存金之權利,而此項性質上屬不可分 之債權,則屬債權之準共有,而債權之準共有既為共有所 有權以外之財產權,自得援用民法第831條準用分別共有 之共有物分割規定。而兩造就共有之系爭提存金,既有不 能共同領取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就系爭提存金予以分割, 應屬有據。是本院認依兩造就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將系爭提存金分別依附表中各受取人「分配金額」欄所 示方式分割,當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請求判決分 割系爭提存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情 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附表中各受取人「應繼分」欄所 示之比例分擔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提存事件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285號提存物311,121元,幣別: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分配金額│訴訟費用│
│ │ │ │ │負擔 │
├──┼────┼────┼────┼────┤
│1 │陳伯芳 │ 1/24 │12,961 │42 │
│ │(原告)│ │ │ │
├──┼────┼────┼────┼────┤
│2 │陳澄洋 │ 1/56 │5,556 │18 │
├──┼────┼────┼────┼────┤
│3 │陳政銓 │ 1/56 │5,556 │18 │
├──┼────┼────┼────┼────┤
│4 │陳宏良 │ 1/56 │5,556 │18 │
├──┼────┼────┼────┼────┤
│5 │林陳玲子│ 1/56 │5,556 │18 │
├──┼────┼────┼────┼────┤
│6 │陳智惠子│ 1/56 │5,556 │18 │
├──┼────┼────┼────┼────┤
│7 │陳芳淨 │ 1/56 │5,556 │18 │
├──┼────┼────┼────┼────┤
│8 │李美麗 │ 1/224 │1,389 │5 │
├──┼────┼────┼────┼────┤
│9 │陳思妤 │ 1/224 │1,389 │5 │
├──┼────┼────┼────┼────┤
│10 │陳思蓉 │ 1/224 │1,389 │5 │
├──┼────┼────┼────┼────┤
│11 │陳思萍 │ 1/224 │1,389 │5 │
├──┼────┼────┼────┼────┤
│12 │陳吉元 │ 1/40 │7,778 │25 │
├──┼────┼────┼────┼────┤
│13 │楊陳芳棉│ 1/40 │7,778 │25 │
├──┼────┼────┼────┼────┤
│14 │魏陳杏華│ 1/40 │7,778 │25 │
├──┼────┼────┼────┼────┤
│15 │陳小美 │ 1/40 │7,778 │25 │
├──┼────┼────┼────┼────┤
│16 │陳桂蘭 │ 1/40 │7,778 │25 │
├──┼────┼────┼────┼────┤
│17 │陳芳秋 │ 1/24 │12,963 │42 │
├──┼────┼────┼────┼────┤
│18 │陳玲玉 │ 1/24 │12,963 │42 │
├──┼────┼────┼────┼────┤
│19 │陳許暖霧│ 1/40 │7,778 │25 │
├──┼────┼────┼────┼────┤
│20 │陳松年 │ 1/40 │7,778 │25 │
├──┼────┼────┼────┼────┤
│21 │陳松通 │ 1/40 │7,778 │25 │
├──┼────┼────┼────┼────┤
│22 │陳玲薰 │ 1/40 │7,778 │25 │
├──┼────┼────┼────┼────┤
│23 │陳惠珍 │ 1/40 │7,778 │25 │
├──┼────┼────┼────┼────┤
│24 │陳李阿茅│ 1/48 │6,482 │21 │
├──┼────┼────┼────┼────┤
│25 │陳宛瑄 │ 1/48 │6,482 │21 │
├──┼────┼────┼────┼────┤
│26 │陳宛珠 │ 1/48 │6,482 │21 │
├──┼────┼────┼────┼────┤
│27 │陳宛穎 │ 1/48 │6,482 │21 │
├──┼────┼────┼────┼────┤
│28 │陳宛琤 │ 1/48 │6,482 │21 │
├──┼────┼────┼────┼────┤
│29 │陳宛瑜 │ 1/48 │6,482 │21 │
├──┼────┼────┼────┼────┤
│30 │呂亘修 │ 1/48 │6,482 │21 │
├──┼────┼────┼────┼────┤
│31 │呂亘齊 │ 1/48 │6,482 │21 │
├──┼────┼────┼────┼────┤
│32 │呂宜貞 │ 1/48 │6,482 │21 │
├──┼────┼────┼────┼────┤
│33 │呂穗貞 │ 1/48 │6,482 │21 │
├──┼────┼────┼────┼────┤
│34 │呂麗貞 │ 1/48 │6,482 │21 │
├──┼────┼────┼────┼────┤
│35 │呂玉貞 │ 1/48 │6,482 │21 │
├──┼────┼────┼────┼────┤
│36 │王愛立 │ 1/48 │6,482 │21 │
├──┼────┼────┼────┼────┤
│37 │林彩奚 │ 1/48 │6,482 │21 │
├──┼────┼────┼────┼────┤
│38 │林採雲 │ 1/48 │6,482 │21 │
├──┼────┼────┼────┼────┤
│39 │林基生 │ 1/144 │2,161 │7 │
├──┼────┼────┼────┼────┤
│40 │林淑真 │ 1/144 │2,161 │7 │
├──┼────┼────┼────┼────┤
│41 │林真珠 │ 1/144 │2,161 │7 │
├──┼────┼────┼────┼────┤
│42 │林宜長 │ 1/288 │1,080 │4 │
├──┼────┼────┼────┼────┤
│43 │林宜松 │ 1/288 │1,080 │4 │
├──┼────┼────┼────┼────┤
│44 │林宜成 │ 1/288 │1,080 │4 │
├──┼────┼────┼────┼────┤
│45 │林宜正 │ 1/288 │1,080 │4 │
├──┼────┼────┼────┼────┤
│46 │林美玲 │ 1/144 │2,161 │7 │
├──┼────┼────┼────┼────┤
│47 │李博文 │ 1/192 │1,620 │5 │
├──┼────┼────┼────┼────┤
│48 │李玉霞 │ 1/192 │1,620 │5 │
├──┼────┼────┼────┼────┤
│49 │李玉秀 │ 1/192 │1,620 │5 │
├──┼────┼────┼────┼────┤
│50 │李玉如 │ 1/192 │1,620 │5 │
├──┼────┼────┼────┼────┤
│51 │簡順長 │ 1/48 │6,482 │21 │
├──┼────┼────┼────┼────┤
│52 │簡順田 │ 1/48 │6,482 │21 │
├──┼────┼────┼────┼────┤
│53 │簡順宗 │ 1/48 │6,482 │21 │
├──┼────┼────┼────┼────┤
│54 │黃簡瑞 │ 1/48 │6,482 │21 │
├──┼────┼────┼────┼────┤
│55 │簡有功 │ 1/288 │1,080 │3 │
├──┼────┼────┼────┼────┤
│56 │簡秋華 │ 1/288 │1,080 │3 │
├──┼────┼────┼────┼────┤
│57 │簡秋薇 │ 1/288 │1,080 │3 │
├──┼────┼────┼────┼────┤
│58 │簡芳玲 │ 1/288 │1,080 │3 │
├──┼────┼────┼────┼────┤
│59 │簡淑慧 │ 1/288 │1,080 │3 │
├──┼────┼────┼────┼────┤
│60 │簡慧珍 │ 1/288 │1,080 │3 │
├──┼────┼────┼────┼────┤
│61 │簡黃阿月│ 1/192 │1,620 │5 │
├──┼────┼────┼────┼────┤
│62 │簡有亮 │ 1/192 │1,620 │5 │
├──┼────┼────┼────┼────┤
│63 │簡有信 │ 1/192 │1,620 │5 │
├──┼────┼────┼────┼────┤
│64 │簡芳芬 │ 1/192 │1,620 │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