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6年度,109號
SLEV,106,士小,109,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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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羅仕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0年7月13 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約定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 部給付責任。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 給付原告按年息19.70%計算之利息。截至91年4月9日止 ,被告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8,452元及其中本金7,1 77元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
(二)又被告於90年7月16日與原告簽立代償卡契約,約定由原 告以代償卡代墊付其先前積欠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款。該代償部分之利息、費用計收方式,係以 代償後,計收手續費300元1次,前1年內以年息11.66%計 算之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變更以年息19.70%計收利



息。截至91年4月9日止,被告尚積欠46,103元及其中本金 42,756元未給付。為此,爰依代償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債款債 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 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代償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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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