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聲字,105年度,24號
SLEV,105,士聲,24,2016031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李銘松
      方素蝶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施竣中律師
相 對 人 張依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及第三人共有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號,以及同地段509、50 9-1、509-2地號等不動產,因聲請人欲將該應有部分出售予 第三人,乃以圓環郵局第000279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是否 以同一價格主張優先承買權利,竟因查無此人致原件退回, 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其送達地址為新北市 ○○區○○路000號7樓,惟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已於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04年4月24日 遷至台北市○○區○○○路00號16樓,與前開送達地址不同 ,聲請人既未曾向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送達,則本件聲請核 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尚屬不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