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聲字,105年度,22號
SLEV,105,士聲,22,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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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寶府祠
管 理 人 謝水永
送達代收人 謝秀英
相 對 人 鄭通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 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92號判決確定, 聲請人須給付相對人補償金,本件相對人雖仍設籍於新北市 ○○區○○街○段00巷00號該址並未遷移,惟因相對人實際 上已未居住於該址,且現實際居所不明,致聲請人無法依前 開判決履行給付相對人補償金之義務,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 退件信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囑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派員依相對人戶籍地 址查訪,查處情形為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105年3月1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 定將其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 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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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