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調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妍羚(更名前:吳旻潔)等間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依對被告吳妍羚(更名前:吳
旻潔)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106,990 元繳納裁判費1,11
0 元。然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於97年3 月7 日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係被告吳妍羚(更名前:吳
旻潔)欲脫產之假買賣,買賣行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
不存在,依民法第242 條,債權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代其
被告吳妍羚(更名前:吳旻潔)提起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請求塗銷被告間以買賣原因所為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備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上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屬無償行為,損及原告對被告
吳妍羚(更名前:吳旻潔)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
、第4 項,聲請撤銷被告間所為上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二、而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
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首揭說明,其先
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
價額為準。又本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
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
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三、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訴之聲明一先位
聲明請求塗銷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4
樓建物及坐落土地標的(下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
,俾利本院核定本案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及應適用之民事程
序。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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