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調字第129號
原 告 蔡佳臻
被 告 王興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誤匯款項至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乃訴請該帳戶所有人返還等語,而查該帳戶為被告王興枋所有,其住所係在桃園市平鎮區○○街00巷0 弄0 號,有前開銀行105 年3 月2 日合金士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資料,與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應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