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97號
原 告 張佳瑜
被 告 董連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分於民國87年3 月3 日、同年月23日 、同年7 月6 日向伊購買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57 5 元、116,935 元、18,973元,金額共計138,483 元之各式皮 革數批,詎伊依約出貨予被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貨款, 屢經催索,均未予置理。為此,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138,4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 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手繕記事紙張及 送貨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 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