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5年度,83號
SLEV,105,士簡,83,2016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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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字第83號
原   告 鄭旭珍
被   告 陳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經查,原告起訴,扣除前已繳交關於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0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 萬2,577 元, 因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該項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05 年1 月21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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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